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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杜焕芳、刘仪: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正当基础和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
杜焕芳: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仲裁与破产不应是非此即彼的对立,仲裁可以成为跨境破产的有效争端解决机制。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都有其正当基础。从应然视角出发,仲裁要真正成为跨境破产的有效争端解决机制,应在规制层面提供赋权保障,在规范层面形成价值认同,在认知层面使各主体形成稳固的信念共识。在实然层面,各国现行法规对破产管理人缔约权限模糊和可仲裁性标准差异构成了规制束缚;效率追求与低效实践、破产透明与仲裁保密之间的价值张力形成了规范束缚;而原有路径依赖则催生了“仲裁不可见”的认知束缚。为突破现实束缚,推动实然向应然趋近,应当厘定破产管理人的缔约权限,并通过软法统一可仲裁性标准;借助程序规范的再造以优化效率,平衡保密与透明看似对立的价值冲突;依靠“制度企业家”的能动开拓,提供规则与人才支撑,辅以典型案例宣传促进路径扩散,实现认知突破。
【关键词】商事仲裁;跨境破产;制度要素;可仲裁性;保密性
一、
引言
传统观点认为,商事仲裁与破产制度在制度价值取向方面存在着近乎极端的对立,但伴随仲裁机制适用范围的扩展与破产触发情形的激增,仲裁与破产的交集日益增多。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多围绕如何平衡与调适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展开,主要讨论破产程序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以及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优先位序,且出于破产程序集中管辖对于维护破产财产的益处以及债权人平等原则等理由,一般以支持带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破产程序优先于作为私力救济的仲裁程序为结论。诚然,在纯粹国内破产程序与国内仲裁程序的冲突中,得出上述结论确有其道理。但是,随着全球贸易和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企业在多个国家开展业务,在全球各地持有资产,并采取涉及多个法域的复杂公司架构,企业及其关联实体可能面临多个法域的破产程序。故此,在跨境破产语境下,单一法院破产程序的效率优势可能不复存在。
为应对跨境破产的挑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了《跨境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以下简称《示范法》),旨在建立一个“现代化、协调且公平的框架”。《示范法》通过促进法院之间的合作来“平息”跨境破产的混乱局面,主要方式是通过破产企业的主要利益中心地(COMI)区分主要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的方式对跨境破产进行协调。可惜的是,《示范法》几乎没有为COMI的确定提供指导,实践中,各国对COMI存在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解释,常常陷入争夺“主要程序地”的紧张局面。于此背景下,陆续有国外学者开始探讨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应用可能。
本文聚焦于仲裁能否以及如何突破制约因素,从而使其成为跨境破产中的有效争议解决方式。探讨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原因还在于:其一,我国目前对于跨境破产的规定较为粗略,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跨境破产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难以处理当前日益复杂的跨境破产问题,有必要探索可行机制加以完善。其二,商事仲裁与跨境破产同为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评判维度,若能够更好地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促进破产衍生纠纷的多元化解,将有益于健全企业破产机制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其三,伴随着现代化的破产框架从单纯的正式破产制度拓展至类型更为多元的债务危机救济方式,更加关注企业的危机预防、化解与救济。在现代破产立法理念转变和强调多元纠纷解决的当下,探索运用仲裁解决跨境破产问题的可能性,恰逢其时。
需要强调的是,目前破产拯救文化逐渐融入现代化破产立法理念,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成熟度(Business Ready)评价指标新增对“破产程序启动前”程序的考察,在此背景下,本文倾向于“跨境破产是指跨国企业总体财务困境的管理”,包括正式破产前和正式破产后的事项。概言之,本文旨在推动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立足规范与理论双重视角,系统分析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正当基础,以制度三要素为分析框架,从规制、规范、认知层面勾画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应然制度图景,并剖析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过程中面临的实然束缚,进而着力探寻破解这些束缚的具体路径,以此增强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性,促进跨境破产事务处理的提质增效与跨境破产法律体系的完善,助推一流营商环境建设。
二、
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正当基础
目前学界支持仲裁在跨境破产中适用的理由,主要在于仲裁程序具备实现跨境破产事项集中管辖的可能性,以及集中管辖本身可能的益处。譬如,避免矛盾判决,在适当案件中由单一平台集中审理相互关联的争议,可规避“管辖权争夺”的风险,避免不同国家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可调和的矛盾裁决。又如,集中管辖有助于裁判机构全面掌握争议事实全貌,作出更为周延的裁决。再如,从经济理性角度考虑,集中管辖有益于破产财产的整体性出售,整体性处置相较于拆分处置更有益于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提升债权人受偿率。而在现有的程序机制中,唯有仲裁可能成为处理跨境破产事务的单一、中立且可执行的平台。对此,即使质疑仲裁在跨境破产程序中适用性的学者,也予以承认。本文认为仲裁在跨境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存在以下正当性依据。
(一)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理论支撑
仲裁合同主义(Arbitral Contractualism),是在采纳合同主义框架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支持仲裁在跨境破产中适用的理论,允许公司自由选择任何法律体系规范其破产程序——既可选择特定国家法律,亦可整合多国法律要素,甚至创设全新特别制度。相较于合同主义的改良在于,仲裁合同主义主张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由仲裁机构处理破产程序而非指定某国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地,要么在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中明确规定,要么通过援引方式包含于内。仲裁合同主义的合理性在于,依托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所具备的更强的可执行性,以及更高的制度实施可能性;避免国家间的竞次现象,即在普及主义与属地主义下,国家出于成为债务人破产避风港的利益诉求而导致对跨国破产管辖权的争夺;更好地保护侵权债权人等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以及进一步扩大传统合同主义相较于普遍主义的效率优势。
在修正普及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日渐成为跨境破产国际学界主流观点的当下,有必要回应为何仲裁合同主义仍然可以作为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理论基础。一方面,仲裁合同主义理论本身的正当性,仲裁合同主义本身所具备的正当性在于其能够给跨境破产事务解决所带来效率提高、可执行性、中立灵活等价值优势,这些都是能够支持在跨境破产中适用仲裁的合理依据。因此,仲裁合同主义虽然暂时没有得到实践的广泛支持,但其作为学说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另一方面,修正普及主义的规则适用弹性及其局限性给合同主义以及仲裁合同主义预留了适用空间。其一,修正普及主义的规则适用弹性,是指该原则在全球范围内被普遍提及和遵循,但不同法域的规范路径存在差异。这为修正普及主义由原则落地为规则预留了充足弹性空间,便于司法机关结合政策目标与经济状况自由裁量。其二,修正普及主义的局限性在于COMI规则的不确定性与被债务人机会主义操纵的可能性,鉴于此,2023年,合同主义的主要支持者Rasmussen教授与另外两位学者向UNCITRAL共同提交公开信,他们在赞成《示范法》所采取的修正普及主义模式的前提下,主张改进COMI规则,将承诺规则作为《示范法》的一部分予以采纳。即为了提高COMI规则的确定性与减少被债务人机会主义操纵的可能,要求公司在其章程中事先确定其对于破产管辖法院的选择。Rasmussen教授等人所主张的承诺规则并非无源之水,而是来自Rasmussen教授早年所主张的合同主义,合同主义要求公司在其章程中预先选定破产管辖法律以及破产管辖法院,必要时再通过该国法院寻求破产救济。由此观之,承诺规则可视为合同主义在作为修正普及主义典型规范路径的《示范法》中的限缩适用。故此,由合同主义进一步改良而来的仲裁合同主义同样具备适用可能性。
(二)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实践基础
1.域外立法与相关规则
研究域外相关立法与规则,不难发现仲裁与破产的协同趋势愈发明显,仲裁适用于破产程序的探索正有序开展。
首先,世界银行(World Bank)与UNCITRAL在其关于构建最优破产制度的最佳实践指南中,已明确指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在破产与重组领域的价值。有学者认为,《示范法》现行条款已为国际仲裁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运用提供制度支撑。具体而言,该法第27条规定,第25条和第26条所述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合作可包括“(d)法院批准或实施有关协调诸项程序的协议”。尽管该条款更可能涉及为协调目的而使用的程序协调协议,但国际仲裁协议亦可被解释为“有关协调诸项程序的协议”的一种形式。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示范法》第27条第(f)款“颁布国不妨列举其他合作形式或实例”表明,《示范法》对于跨境破产合作形式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允许颁布国自行列举合作形式,这为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事项预留了规范空间。
其次,部分法域已经通过法律明确仲裁可以适用于破产核心事项,另有部分法域允许在非核心破产事项中适用仲裁。例如,智利《破产法》(2013年第20.720号)中有专门的“破产仲裁”章节,明确了仲裁可以适用于破产重组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之中。在重组程序中,适用仲裁需获得三分之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同意。而在清算程序中,仅需获得经核实债权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同意即可仲裁。在这两种情况下,一旦获得批准,仲裁程序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包括未同意的债权人。美国的破产事务一般由专门的破产法院管辖,但是,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破产事务进一步分类,区分为核心破产事务和非核心破产事务,对于非核心破产事务允许由仲裁管辖。新加坡、法国和意大利的法院亦采取类似立场。
最后,已有境外仲裁机构开始探索通过仲裁解决破产相关争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于2025年8月26日正式推出了《SIAC重组和破产仲裁规程》(SIAC Restructuring and Insolvency Arbitration Protocol)(以下简称《SIAC规程》),旨在为“因破产程序产生、与之相关或在破产程序预期阶段发生的争议”提供一套精简程序规则。为了尽可能扩大适用范围,《SIAC规程》对破产程序作了宽泛定义。该规程是首个由国际仲裁机构提出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破产争议的专项方案,为破产从业者及当事人提供了高效解决争议的新选择。
2.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
梳理国内相关法律与司法实践可知,我国对于在破产事务中适用仲裁程序起码不持反对态度,甚至在部分地区积极探索破产与仲裁的协同。
其一,我国承认企业破产前已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企业破产法》对于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并不完整,对于尚未进入仲裁程序的既有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因破产程序而受到影响,未作规定。然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终结了我国对企业破产前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争议,肯定了当事人在破产前订立的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拘束力,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会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自动失效。
其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0条借鉴了美国破产立法的“自动中止”规则,自动冻结制度的适用对象明确包括“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仲裁”,即对于未决的仲裁程序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即可恢复。可见,我国对于在破产程序中适用仲裁持支持态度,起码是不反对的。
其三,我国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积极探索破产与仲裁协同发展的可能性,已经在破产衍生纠纷中尝试引入仲裁程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共同签署了《关于加强破产案件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会商纪要》(以下简称《会商纪要》),建立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新机制。《会商纪要》明确提出要“引流破产衍生纠纷;管理人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导入仲裁程序化解纠纷。”在该机制的指导下,已经处理了首例破产衍生仲裁案件并以速裁快审的方式作出裁决,确认了债权人的普通破产债权。
三、
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应然制度建构
无论是从实践视角的阐释还是理论方面的考量,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都具有正当性基础。但这种正当性仅为本文的讨论奠定了初步前提,更为现实的问题是,若要使得此种正当性能够转化为现实适用,促就更多主体在跨境破产中选择仲裁,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建构?
已有研究考虑了仲裁作为跨境破产的有效争端解决机制的部分制度要素设计,例如,考虑同意规则、破产法院的预先参与以及程序透明度等事项设计。亦有学者提议构建一个专门的破产争议解决中心,设计一套“法律适用”原则,作为跨境破产事项的解决框架。还有学者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框架为基础构建跨境破产国际商事仲裁路径的制度架构,提出从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以及裁决承认与执行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但总体而言,上述制度设想都较为简单,缺乏系统性,部分主张甚至缺乏现实性。故此,由于制度对行为具有形塑作用,为了使得仲裁能够成为跨境破产的有效争端解决机制之一,促进跨境破产仲裁解决路径的更多适用,需要更为完善的制度设计。
运用制度理论对仲裁事项进行研究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伊夫斯·德扎雷(Yves Dezalay)和布赖恩特·加思(Bryant Garth)就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框架的产生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不同国家商事主体之间商事争端重要场域”的建构过程。这一研究影响深远,类似地,本文的研究问题是“仲裁如何成为解决跨境破产争端的有效机制或重要场域”,因此制度理论在本文语境之下同样具有较强的适切性。理查德·斯科特(Richard Scott)认为,任何制度的结构都包括为社会生活提供稳定性和意义的规制性、规范性和认知性要素,其中每一大要素都非常重要,在完善的制度分析框架中,这三大要素应相互合作、共同发挥作用。因此,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制度建构同样离不开规制层面、规范层面和认知层面的要素组合与供给。具体而言,若仲裁要成为跨境破产的有效争端解决机制,在规制层面应明确规则边界,提供“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赋权保障;在规范层面应与跨境破产不存在价值冲突,形成“仲裁可以适用于跨境破产”的价值认同;在认知层面,包括法院、仲裁机构以及破产参与人在内的行动者应有“仲裁应当适用于跨境破产”的信念共识。
(一)规制层面提供赋权保障
规制性要素强调规则设定、监督和奖惩等规制过程从而制约、规制、调节行动者的行为,具有压制和约束的性质,但也有使能和赋权的作用,例如许可行动者采取某种行为,是制度运行的合法性保障。由于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已经存在许多规制性约束障碍,故而,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在规制层面的应然制度建构应更注重规制性要素赋权的一面,为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提供权威性保障。
跨境破产仲裁的赋权保障要求主要来源于跨境破产仲裁涉及众多外部关系,需要更多考虑仲裁的司法性。一般而言,仲裁作为一种私人的市场化的争端解决方式,需要公权力这类规制性要素介入的部分并不多,但实践发展中,各国将仲裁纳入法治轨道,仲裁也有了司法性,典型如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有学者将仲裁关系分为纯属于仲裁参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涉及仲裁参加人与法院、第三人等其他相关主体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与仲裁的契约性相联系,而外部关系则更多注重仲裁的司法性。跨境破产仲裁显然涉及许多外部关系,包括与破产法院之间的、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各类关系,当然需要更多考量仲裁的司法性,需要更多公权力的规制与禀赋。
尽管跨境破产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但仍然改变不了跨境破产仲裁是以国际商事仲裁路径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本质。基于此,若要保障仲裁对跨境破产事项的有效适用,规制赋权保障层面需要重点考虑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跨境破产仲裁协议的赋权保障,跨境破产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能够得到保障,从而使得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路径能够顺利启动;二是对跨境破产仲裁裁决的赋权保障,保障跨境破产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从而使得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路径能够达成实效。
就仲裁协议的赋权保障而言,国际仲裁协议通常包含仲裁合意、仲裁事项、仲裁地、仲裁员选任条款等多种要素,但其中影响其有效性的主要是仲裁合意和仲裁事项范围。通常来说,仲裁合意主要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但在跨境破产仲裁的语境下,由于处于破产状态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缔约能力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在仲裁合意方面需要注意在规制层面破除对当事人资格的限制。此外,破产法作为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的法律制度会使破产程序中部分事项的可仲裁性受限,但也有一些跨境破产争议并不影响公平受偿也不违背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这类跨境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应当得到保障和协调。
就仲裁裁决的赋权保障而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托于《纽约公约》,已经有国际条约的规制保障,但跨境破产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内在复杂性,诸如资产跨境调回等特定事项仍需倚重国内法院的司法介入,此类情形往往涉及对财产权属的法域性分析,或需判定特定资产是否从破产财产中剔除,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与诸多破产法定程序事项交织。因此,若要促进跨境破产中的仲裁适用,应当以《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为基础,对跨境破产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规制层面有更加适切的安排与指引,如在可仲裁性、公共政策审查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如何与破产集体清偿衔接等方面都能够作出适当安排,而且不能仅依靠某一国的立法改变,而需要国际层面的制度协调。
(二)规范层面形成价值认同
规范性要素包括价值观(目标)和规范(手段)。所谓价值观就是指优先追求或可取的概念,是用来比较和评价现有结构或行为的各种标准。规范规定了应该怎样做,定义了追求价值目标的合法手段。由于价值观与规范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在规范层面的应然制度建构应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实现仲裁与跨境破产的价值协同,为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提供可行性保障。
以往关于“仲裁与破产是极端对立”的论断主要来自制度性质不同所引发的表层价值冲突。具体而言,破产是法定的概括清偿程序,是公权对私益的集中救济;而仲裁的契约性是其本质属性,是民间的、个别的纠纷解决机制。加诸于破产与仲裁的各类标签,如法定与约定、公权与私权、集中与个别、透明与保密本就属于反义词,若仅从表层理解,当然会使得仲裁与破产的价值调和变得不可能。但是,仲裁制度与破产制度同为服务于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制度,都属于商法性质的法律制度,而商事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破产程序是市场经济中最讲究效率的机制,替代法则和市场出清理论要求市场竞争失败的主体迅速退出市场,否则会使市场的偿付能力和债务关系处于冲突的状态。而仲裁以效率为价值目标更是毋庸置疑的,仲裁的一裁终局、仲裁员兼职等程序设计都体现了这一点。
因此,若要使得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在规范层面的价值认同塑造应当是在强调效率价值的基础上,能够对其他冲突价值进行协调。以公平清偿为例,公平清偿是各国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在上述价值认同塑造的语境下,对公平清偿的解读应将“公平”理解为实质公平而非简单的形式公平。集中清偿是公平清偿的形式表现,而利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加高效地解决破产争议,虽然看似使用了区别的做法,但可能更有利于实质公平。 因为效率就是金钱,跨境破产纠纷的多元化解所体现的实质公平在于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保值、增值,从而更好地保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价值认同塑造要从抽象理念转换为具体可行的程序规范,手段是对已有体现冲突价值取向的具体程序规范予以重新解读与再设计,成为连接共同价值与实践的桥梁,才能使仲裁成为跨境破产纠纷处理的可行性机制。通过价值观的厘定与规范手段的供给,破产与仲裁不再表现为不可调和的对立,而是在深层价值维度上实现趋同,从而为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奠定稳固的规范根基。
(三)认知层面拥有信念共识
认知性要素强调的是行为者对社会实在性质的共同理解和共同信念,从而使遵守制度成为“理所当然的行为”,在制度建构和稳定化过程中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因此,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在规范层面的应然制度建构应使得跨境破产各方主体拥有“仲裁可适用于跨境破产”的信念共识,为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提供合理性保障。即便制度和规范供给充分,若跨境破产各方主体的共同意识中从未将仲裁视为一种可能的、合法的乃至优越的争议解决路径,那么一切都只是空谈。具体而言,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路径所涉及的关键主体,包括破产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等破产参与人,需要达成对跨境破产仲裁解决路径的信念共识。
首先,法院拥有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程序能否继续以及仲裁裁决能否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权威性资源。因此,唯有法院意识到仲裁在跨境破产事务处理中的作用,对仲裁持欢迎态度,愿意与仲裁机构合作,积极引导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仲裁合意,才能推动仲裁在跨境破产事项中的有效适用。
其次,仲裁机构应自我认可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作用,并能够积极将这种认可外化为进行规范改造的具体行动,以适应跨境破产业务对仲裁程序的特殊需求。例如,制定专门的“跨境破产仲裁规则”和“破产仲裁员名册”;与法院更好协同,积极承接法院分流的破产衍生纠纷;推广典型成功案例和普及“仲裁作为跨境破产事项有效争议解决机制”的理念。仲裁机构应存在信念自觉,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制度的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更多促进仲裁适用的引导性行动。
最后,仲裁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同意的争议解决机制,当事人的仲裁合意是仲裁启动的基础和前提。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没有仲裁合意,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这决定了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等在内的破产参与人是跨境破产仲裁最核心的行动者,是决定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路径能否启动的最终核心。若要使得仲裁在跨境破产中得到更广泛的适用,破产参与人需要在认知层面认可仲裁的价值,在处理破产事项时能够理所当然地认为仲裁可以作为选项之一而非仅仅只能依靠法院,由此仲裁合意才不会成为仲裁启动的阻碍。在最为理想的认知环境下,即根据仲裁合同主义的设想,企业会在设立时就意识到对破产制度应进行预先设计,在公司章程中指定一个仲裁机构,依据某一规则在单一破产程序中处理跨境破产案件。
四、
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实然束缚
仲裁要成为跨境破产的有效争端解决机制,在规制、规范、认知层面应达成上述应然制度样态。但在现实中,这三个层面均面临关键束缚,导致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一)现行法规的规制束缚
1.管理人缔约权限模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威胁
在规制层面,现行法律并未体现对仲裁的赋权而更多体现的是束缚,其中之一就是,准据法对破产管理人缔约能力的限制,这种权限模糊使得仲裁协议效力不明。
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处理各种事务,而破产管理人订立新的仲裁协议的权限可能受到破产准据法的限制。例如,瑞士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订立新仲裁协议需要经过债权人委员会批准;而美国、法国和阿根廷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订立仲裁协议需要经过法院授权或许可。不过,我国并未明确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代表破产企业签订仲裁协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已明确了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是,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签署仲裁协议仍未有定论。这种权限模糊实则是赋权保障的缺位。
2.可仲裁性标准差异对裁决执行的客观桎梏
破产事项可仲裁性标准的差异或不一致解释,引发跨境破产仲裁裁决执行的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性将阻碍破产参与人在跨境破产中选择仲裁。
跨境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重要的原因在于,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程序效益的发挥取决于仲裁裁决在各个法域的可执行性。裁决执行可能性影响当事人适用仲裁的意愿,而判断一个仲裁可否执行的重要依据是《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确定了一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某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不可仲裁性,二是违反公共政策。关于不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问题的关系方面,存在对立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可仲裁性与违反公共政策是可以互换适用的。另有观点认为,不可仲裁性与违反公共政策的概念不应该混淆。以上观点都有其道理,但否定破产事项可仲裁性的观点时常着眼于破产事项涉及公共利益,两者难以完全区分开;同时,囿于篇幅限制及出于论题集中之便,本文主要讨论可仲裁性问题。
破产事项可仲裁性标准的差异或不一致解释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待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的态度有所松动,但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设置了不同的限制,对于破产争议可仲裁性尚未形成全球统一认知标准。例如,在美国等法域,采用了“核心”与“非核心”的区分以判定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核心破产事项”不可仲裁,而“非核心破产事项”可仲裁。有些法域如英国和印度,则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出发采用“有利争议”与“不利争议”作为区分标准,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争议可以仲裁,反之则不可。另外,我国虽然学理上不少学者和法官也从类别方面对破产事项可否仲裁进行了分类与判定,但并未形成通说,我国立法也并未对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判定标准进行明确。另一方面,同一或采取类似破产争议可仲裁性区分标准的国家和地区,司法机构对该标准的解释与实际适用也不一致。以采取“核心”与“非核心”区分标准的法域为例,瑞士采用了“核心/非核心”分类,但更多问题被视为具有“混合”性质。法国和意大利也采用了类似的分类,但使用了不同的术语,即使用“纯粹”而不是“核心”。此外,美国的一些后续案例认为仅仅将一个问题确定为“核心”问题,并不会当然地使其不可仲裁;同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非核心”问题也可由破产法院审理。简言之,关于“核心”与“非核心”事项的界定始终存在争议。
此外,在跨境破产事项由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即使一国的破产程序可能不会被另一国承认与协助,但起码可以在破产程序所在国法域内产生相应的效力,对于破产参与人而言具备最低程度的确定性。因此,破产事项之所以一般由法院管辖,除了公共利益方面的考量,由法院主导的破产程序相较仲裁管辖而言的效力确定性也是重要因素。相比之下,虽然仲裁裁决借助《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内具有更高的执行可能性,但是,破产事项可仲裁性的差异造成了这种可执行性的不可预测性。当事人难以确定,在将某一跨境破产事项交由仲裁庭解决后,由其最终作出的裁决能否在现实层面得到承认与执行,如若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那么耗费时间与成本的仲裁程序就毫无意义。故而,跨境破产事项可仲裁性的差异或不一致解释,以及由此所带来的跨境破产仲裁裁决执行的不确定性,客观上阻碍了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潜力发挥与更多适用。
(二)价值冲突的规范束缚
1.高效追求与低效现实的抵牾
时间与成本是衡量效率的关键维度,正如上文所言,仲裁与破产都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制度,但现实中,仲裁的效率优势却并未真正体现,而是面临着仲裁费用高昂且耗时的现实质疑,并不利于保全与节约破产财产。此种理想与现实的背离深刻影响跨境破产仲裁解决路径的运行。
从破产法院角度出发,有学者指出,放弃或限缩破产法院对破产事项的专属管辖权将对程序的效率产生重大影响,因为破产法院无法控制其他机构解决相关争议的时限。根据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则不得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在部分法域,破产企业若无法支付仲裁费用有可能导致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法执行,阻却仲裁对跨境破产的适用。现实的案例是,在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破产且无力或不愿承担所需仲裁费用的情况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仲裁协议无法执行。而在Sapura Offshore Sdn Bhd et al. v. GAS案(以下简称Sapura v GAS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在裁决书的后记部分则明确指出,若仲裁程序的时间和成本能够得到控制,则足以减少法院批准适用仲裁的疑虑。
从破产企业角度出发,选择仲裁的程序费用与时间忧虑也将阻却其选择仲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法院对适用仲裁的同意。破产所需的时间将影响破产所需的成本,破产企业可能需要在不同的平台或机构参与相关程序,从而需要更多的人力成本。故而,这种潜在的成本负担将阻却本就处于债务压力之中的破产企业选择仲裁,此为非常现实且合理的考量。因为,处理破产事项所要花费的成本属于实际支出,而通过相关程序所能够挽回的价值可能仅为账面收入。
2.破产透明与仲裁保密的张力
破产的透明度要求本质上来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现实,其能够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问题,也有助于赢得公信与维护决策权威。破产法上的透明度要求主要通过信息披露制度体现出来,也通过破产准据法或其他规范的明文规定而外化。譬如,我国于2016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其中第5条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开债务人涉及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第6条要求,破产管理人可以向重整投资人公开债务人涉及的仲裁案件的详细信息。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信息公示要求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透明度。
与此相对,保密性是仲裁的核心优势之一,仲裁保密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誉,也有利于仲裁员充分合议。仲裁的保密性一般被定义为国际商事仲裁实行的不公开审理原则,即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和其他仲裁的参与人,不得将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以及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与仲裁无关的第三人披露。同样的,仲裁保密性也有充分的法律渊源。尽管仲裁领域出现了透明度提高的趋势,但该趋势主要集中于投资仲裁领域。根据《202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前行之路:仲裁的现实与机遇》(以下简称《国际仲裁调查报告(2025)》),仲裁用户对纯商事仲裁中的保密性仍然较为重视,支持公开脱密裁决的比例不足半数。
因此,仲裁保密性与破产所要求的透明度之间存在天然冲突,构成了规范层面的价值背离,影响了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
(三)路径依赖的认知束缚
认知层面的关键束缚源于跨境破产场域下的各方主体并未意识到仲裁可以成为选择,这是一种更为隐蔽但更根源性的阻碍。作为规制性要素的制度构成了个体行动的“策略背景”并影响个体的行动偏好;承载规范性要素的程序规范被人们所理解和认同就会形成头脑中的认知与观念。仲裁与破产的种种制度设计和价值冲突使得跨境破产各方主体固化了“破产与仲裁”的对立认知,形成了一种事先的、不经论证的思维拒斥,导致了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路径被整体性无视,使得跨境破产中的仲裁路径“不可见”。
对破产法院而言,由于“破产程序概括集中管辖”的认知惯习,通常倾向于将所有与债务人相关的争议都吸纳在法院的单一程序中处理,缺少将适格争议分流至仲裁的动力与意识。尽管我国上海、广州等部分地区法院协同仲裁机构和破产管理人协会探讨了以仲裁化解破产纠纷的可能性和机制建设,但仍然比较有限。
仲裁机构则受限于可仲裁性等法律规制以及权威性资源的有限性而自我封闭与限缩,此前并未积极行动。目前仅有SIAC展开了具体行动,发布了《SIAC规程》并计划设立“破产争议专家仲裁员名册”,而其他国际领先仲裁机构或组织暂无类似行动,体现出认知层面的消极与懈怠。
于债权人而言,破产法所构建的集体清偿机制天然地将他们的权利实现路径指向法院主导的统一程序,如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接受财产分配方案等。在长期的制度规训下,债权人的集体想象早已固化为破产争议的解决场所是法院,而非仲裁庭。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其履职的合法性根基在于法院的指定与监督,其主要工作场景是围绕法院展开,因此在面临合同履行争议或债权确认争议时,管理人的本能反应是寻求法院的司法确认或诉讼程序,而鲜少意识到其中部分事项原本就可以由仲裁管辖,抑或可以通过嗣后达成仲裁合意来高效解决。
五、
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破解进路
为推动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突破现实束缚,使实然趋近应然,必须在规制层面厘定破产管理人权限并尽可能统一可仲裁性标准;在规范层面,通过程序规范的修改与设计来优化效率,平衡保密与透明的表面价值冲突,促进破产程序与仲裁机制的深层价值趋同;在认知层面,依靠“制度企业家”的积极创业、提供规则与人才和典型案例宣传来促进路径扩散,突破认知束缚。
(一)规制厘定路径
1.破产管理人缔约权限的明确规定
对于来自准据法对破产管理人缔约能力的限制所导致的规制束缚的解决路径,有学者主张,在破产管理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权利上既未有立法明确规定也未通过判例法确立的法域,建议进行监管改革明确破产管理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权限,同时,设置法院快速审批程序作为权限限制的保障机制,以打消各法域的放权顾虑。本文大致赞同此种主张,此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仲裁协议层面规制赋权保障缺位问题,将法院审批作为授予破产管理人订立仲裁协议权限的前提,在当下跨境破产仲裁未被广泛接受的时点是更容易被接受的方案,破产法院所代表的公权力可以对仲裁程序保有一定的程序控制权,以此作为赋权的前提。但出于促进仲裁在跨境破产中适用的目的,更合适的主张是,各国破产法应以管理人有权订立新的仲裁协议为一般原则,以债权人委员会许可或法院审批为例外,例外情况仅涉及可能影响债权人受偿的重大事项,譬如,仲裁费用支出较大或裁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多数债权人受偿等。理由在于,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需要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核查,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理应最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在此基础上,应当相信破产管理人有充分的专业水平作出审慎恰当的判断,能够选择对债务人财产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减轻破产法院负担并使全体债权人受益。
2.可仲裁性标准的渐次统一
由于跨境破产仲裁裁决的结果涉及多法域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就可仲裁性标准的统一而言应先通过软法确立共识,再由各国国内法转换或各国法院援引等方式获得规制效力。
在可仲裁性标准的统一进路方面,为有意适用仲裁处理跨境破产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可预测性,能够很大程度上促进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发挥仲裁处理跨境破产的优势,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本文认为可行的方案是由以国际律师协会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Arbitration Committee,以下简称“IBA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国际性自治组织或者有影响力的国际仲裁机构出具“跨境破产事项可仲裁性指引”(以下简称“拟议指引”),为跨境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标准做出明确的指引,尔后,各国破产法应尽可能参照这一分类对破产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明确,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或法院援引的方式来明确可仲裁性边界。接下来的关键问题便是,拟议指引应如何制订?
已有学者质疑了破产相关问题的可仲裁性、现有主流分类标准的有效性,并提出了可仲裁性分类的理想方法。第一种方法是采取详尽列表的方式,即通过政府间组织(如UNCITRAL)下所有利益相关国家专家代表的共同努力,制定一个关于所有可能不可仲裁的破产相关问题的详尽列表。通过让各国普遍接受此种列表来消除可仲裁性标准的不确定性。但此种方案存在两个障碍:一是详细列表被接受的障碍;二是不可仲裁事项可能随着时间推移变为可仲裁事项,从而引发对详尽列表的质疑,并产生不一致解释的可能性。因此,该学者认为更为可行的方法是制定一项指导原则,即在合理推定破产相关问题可仲裁的基础上,提取出可能不可仲裁的问题参数,这些参数可以考虑限制因素,如与国际公共政策相冲突、非对抗性问题、指定机构的专属职能等。该指导原则可以由政府间组织在与破产和仲裁领域专家讨论后制定。
诚然,制定破产事项可仲裁性分类的指导原则和方法有其合理性,但是,其与该学者所讨论的详尽列表一样存在接受度上的问题。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主流观念并未接受大部分破产事项由仲裁解决,现有的主流学说仍然是将法院而非仲裁庭作为跨境破产事项处理的核心平台,因此,以UNCITRAL为代表的政府间组织围绕仲裁机制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开展相关工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此,以IBA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自治组织或者其他有影响力的国际仲裁机构来出具拟议指引更为可行。
本文提出该方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观念转变需要时间也需要实践证明,仲裁界人士更有动力在观念尚未形成的前期做出相关努力以扩大跨境破产中仲裁的适用。通过可仲裁事项列表,鼓励潜在当事方在某类跨境破产事项中适用仲裁,在实践中检验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事项的价值与优势,潜移默化地改变破产参与各方的观念,进而在观念改变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第二,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适用IBA软法规范的相关案例。以我国为例,法官就适用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利冲指引》)来进行司法审查,指出《利冲指引》“在协调法系差异、填补法规制度空白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三,相较于政府间组织主导的软法规范,有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主导制定的软法规范具备更强的修改灵活性,能够根据实践发展需要及时动态调整。若仲裁在跨境破产中适用的优势明显,国际社会必然会更多地适用仲裁处理跨境破产事项,可仲裁事项必然随着实践发展有所扩张,拟议指引当然也需要随之更新。IBA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利冲指引》每十年定期进行更新,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而《示范法》已问世近三十年未曾修改,难以适应跨境破产事项可仲裁性标准动态调整的需要。
可能的质疑是国际律师协会已有《国际律师协会破产与仲裁工具包》(IBA Toolkit on Insolvency and Arbitration,以下简称《工具包》),再制定“破产事项可仲裁性指引”是否构成重复。答案是否定的,关键理由在于拟议指引与《工具包》的侧重点明显不同。《工具包》的侧重点在于为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员在可能涉及一国或国际仲裁程序受破产程序影响时提供指引,比起“统一”和“调和”各国立法和实践之不同,《工具包》更多地是在介绍各司法管辖区破产程序对仲裁程序的可能影响,尽管部分内容涉及对于可仲裁性的讨论,但着墨不多,并不能充分回应可仲裁性标准的分类问题。本文的重点不在于讨论破产程序对仲裁程序的影响,而在于讨论如何能够确保乃至促进仲裁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而通过拟议指引所希望达成的目标是,确定可仲裁性标准以提高可预测性,并最终确保仲裁在跨境破产中潜力的充分发挥。
具体而言,拟议指引可参照IBA《利冲指引》的结构制定,将跨境破产事项分类为可仲裁事项清单、不可仲裁事项清单以及模糊清单等三类。可仲裁事项清单仅需包括那些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的事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破产前阶段的非正式债务重组,已有仲裁协议的基础债权确认争议,企业集团破产时关联企业之间的争议,跨国企业价值分配等。不可仲裁事项清单,主要包括在各国仲裁法或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可仲裁的破产事项或规定由法院专属管辖的破产事项。模糊事项清单,主要包括在“仲裁友好”法域可仲裁而在其他法域不可仲裁的事项,或一些具有混合性质的跨境破产事项,例如无仲裁协议的基础债权确认纠纷。
需要明确的是,拟议指引并不意在可仲裁性事项的全面界定,而在于提高可预测性,让当事人更无后顾之忧的适用仲裁解决跨境破产纠纷,即使将位于模糊地带的跨境破产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也是当事人在明知前提下的主动选择,即使最终面临不可执行的结果,也因风险的提前知悉而达成了某种程度的可预测性。
(二)规范调和路径
1.效率优化的成本控制
成本和时间对于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确有实际影响,故此,必须通过适当的程序性设计以减少破产债务人和破产法院的担忧,以提高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可能性。主要可通过快速程序和专门破产仲裁程序的适用来落实对效率目标的追求。
为应对时间和成本方面的批评意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出了快速程序等能够减少仲裁程序所需时间和成本的机制。根据《国际仲裁调查报告(2025)》发现,快速程序作为提升仲裁效率的程序机制颇受青睐,在使用过快速程序的用户中,有84%的用户认为快速程序比标准程序更为高效,且76%的用户表示愿意再次使用。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适用快速程序来提高仲裁效率。
而鉴于破产程序的紧迫性与时效性,若能够制定专门的“破产仲裁规则”则为更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目前仅有SIAC出台了《SIAC规程》,其中对某些程序时间表进行了修改和明确,其中较为显著的改变是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交时间较普通程序缩短7天,对仲裁员的异议申请从15天缩短为3天内提出,明确了案件管理会议的时间为仲裁庭组成后7天内而普通程序中并无明确时间要求,最重要的是对于裁决作出时间的限制,要求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极大地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对于仲裁庭人数的规定也以独任庭为原则,合议庭为例外,一般为独任庭,只有在当事人要求且考虑到纠纷复杂、标的金额等情况需要时,可以升级为三人庭。仲裁员人数的减少显然可以使得当事人需要支付的仲裁费用降低,彰显仲裁的成本优势。此外,有意适用仲裁处理跨境破产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达成费用分担协议,说服法院或债权人接受仲裁解决方案。
2.透明分层的平衡
对于仲裁保密性与破产透明度之间冲突的解决,需要根据跨境破产程序启动与否进行细分考量,核心审理与商业秘密仍受保密庇护,但裁决的存在、结果与对破产财产的影响,应向全体债权人披露。此种分层透明的规范安排能够使得破产透明与仲裁保密、私益与公益之间在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场域下并行不悖,各得其所。
对于跨境破产程序启动前所涉及的程序机制而言,仲裁保密性恰是其需求所在。以庭外债务重组为例,为了提高重组的成功率,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尽可能降低对企业的负面影响,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这种需求恰好与仲裁的保密性价值相契合,在仲裁保密义务的保护下,可以限制不利信息的扩散,避免因庭外重组而产生的连锁反应。此时,仲裁的保密性是一个重要因素,其有助于解决破产纠纷,尤其是在涉及敏感信息的情况下。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程序应该是透明的。这与仲裁的保密义务并非不可调和,因为保密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解除是被普遍认可的,其中主要包括当事人双方同意、诉诸法院或执行、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必要等。例如《SIAC规程》第29条规定,“尽管适用的《SIAC仲裁规则》中有关于保密性的任何规定,但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提供脱密处理后的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等文书,在破产程序中披露以上文书以及经过仲裁庭许可披露仲裁进展”。值得注意的是,仅需一方当事人请求而无需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即可进行披露,且披露范围较广,包括脱密处理后的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等文书,由此满足破产管理人对法院和债权人所负有的报告义务。除了对保密规则的灵活调整之外,《SIAC规程》第20条还表明,可通过案件管理会议的方式,就当事人是否同意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仲裁事宜征求其意见。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确保所有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这一举措亦有利于提高透明度。
(三)认知突破路径
认知层面的应然制度建构是跨境破产各方主体具备适用仲裁的共同信念,而关键束缚在于,对跨境破产的法院程序路径的依赖导致了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路径的“不可见”,因此,要思考如何使得相关主体能够突破不可见的认知束缚,实现“仲裁可以且应当适用于跨境破产”的可见性认知塑造。由于规制要素、规范要素与认知要素之间相互影响、彼此作用,上述规制层面和规范层面的改进当然可以有利于促进认知突破,但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要依靠“制度企业家”的积极创业、提供规则与人才;二是要依靠典型案例,促进路径扩散。
第一,仲裁机构当然是跨境破产仲裁中最典型的“制度企业家”,也是重塑认知的关键力量。制度的再生产和去制度化的过程都不是自发性的,而是离不开某些个体或集体行动者的努力。仲裁机构应当敏锐识别到当前跨境破产制度面临的困境,积极地利用自身资源和策略主动推动跨境破产仲裁制度的建立。具体行动可以包含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推出新规则以制度想象力建构超越现行框架的新制度逻辑,并将其转化为可行方案,例如,“跨境破产仲裁规则”对集体程序的衔接安排、对透明度的例外安排等等。其二,建立“破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并培育专家群体,通过仲裁员的裁决活动,将新规则描述为符合道德、法律或公众利益的行为,从而打破既有的“理所当然”,使新规则获得认知层面的认可。这既能够满足认知塑造的需要,也能够充分回应对仲裁员处理破产事项专业性的质疑。
第二,要依靠典型案例,促进观念扩散。制度要素都有其载体,而认知要素的制度载体之一是典型符号,同时,法律相关的认知要素可以来源于有意识的设计并通过高度制度化的文化机构传播和扩散。在法律机制传播领域,典型案例制度正是一种典型符号,使得通过典型案例来建构“仲裁可以且应当适用于跨境破产”的叙事并通过传播机制进行宣传和扩散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一方面,有意识地收集、编译并传播全球范围内跨境破产仲裁的成功案例,通过行业期刊、国际论坛以及新媒体平台等渠道反复强化“仲裁是解决跨境破产事项可行且高效的路径”的认知,打破不可见的认知惯性。另一方面,通过案例实践,不断总结案例经验以持续完善仲裁解决路径的规制性赋权保障与规范程序设计,形成清晰、操作性强的行为范式与流程标准,以降低模仿成本,提升扩散速度,增强跨境破产的仲裁解决路径的吸引力和说服力,吸引更多破产参与人对仲裁的选择与适用。
六、
结语
仲裁运用于跨境破产路径应秉持相对保守的思路,有必要先在某些类别的跨境破产争议中适用仲裁。当然,本文提出的建构方案亦有充分的开放性,待包括各国法院在内的破产参与者的观念转变后,待现实案例检验进一步证实仲裁在跨境破产中的适用性后,仲裁在跨境破产事项中的适用范围会逐步拓展。于我国而言,我国部分地区法院已经在多元化争端解决理念的指引下,在“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倡议下,协同仲裁机构和破产管理人协会探讨了以仲裁化解破产纠纷的可能性和机制建设。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新兴领域秉持审慎包容的态度,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仲裁体系奠定了基石,其中第 2条明确了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应“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因此,我国其他地区也可以积极探索相应措施,鼓励仲裁在特定跨境破产事项中的运用,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跨境破产法律体系的完善,还有利于提升我国作为跨境破产争议解决地的吸引力,更好地服务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