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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姜春鹤:论新《仲裁法》放宽受理条件法律依据与实务指引
摘要:
新《仲裁法》第32条将“有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受理条件之一,但实践中常被误解为仲裁机构的受理部门对仲裁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实质判断,导致大量仅存在表面瑕疵的仲裁申请不能受理,这与新《仲裁法》第31条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最终交由仲裁庭或法院判断的制度设计不相协调。也与仲裁受理环节仅应承担表面证据审查(prima facie review)的职能定位形成内在冲突,若严格按文义操作,受理部门因过度审查将表面有瑕疵的仲裁协议,错误地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导致本来可以受理仲裁案件被拒之门外。从而架空新《仲裁法》默示确认制度(第27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并扰乱效力异议制度(第31条)的运行环境。本文提出应当对新《仲裁法》第32条中的“有仲裁协议”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使受理阶段回归“程序守门人”的角色。文章从法理依据、制度衔接与实务操作三个层面系统论证这一调整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并为仲裁机构修改仲裁规则,放宽受理条件、制定审查指引提供具体建议。
关键词:仲裁受理;仲裁协议;表面证据审查;仲裁的意思表示;默示确认;效力异议
一、被“有仲裁协议”挡在门外的仲裁案件的根源。
(一)多数仲裁机构的操作误区:将表面瑕疵等同于协议不存在或无效。《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该条文将“有仲裁协议”作为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然而,《仲裁法》第31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意味着,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并非在受理阶段就必须终局确定的事项。实践中,仲裁机构通常不是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表面上是否显示存在一份仲裁协议,而是对协议的效力作实质判断。但问题在于受理条件被表述为“有仲裁协议”,受理人员不自觉地形成了一种心理预设——必须确定“有”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予以受理。这种预设诱使受理部门超越其职能边界,去判断仲裁协议是否真实、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瑕疵,而非仅仅审查表面是否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致使大量存在表面仲裁意思表示但形式上存在一定缺陷(如仲裁机构名称笔误、约定“可诉讼或仲裁”、仲裁条款被划掉、协议系复印件等)的仲裁申请,被受理部门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拒之门外。换言之,多数仲裁机构在操作中将表面瑕疵直接等同于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从而不当排斥了本应进入仲裁程序、留待仲裁庭或法院进一步判断效力争议的案件。
(二)走出误区的路径,区分“仲裁协议”与“仲裁的意思表示”。
审查仲裁协议的实践误区,根源在于将仲裁法规定的“有仲裁协议”这一法定条件等同于要求受理部门对仲裁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实质判断。要走出这一误区,必须对两个核心概念进行明确区分。
第一,仲裁协议,是一个法律实体概念。它通常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文件。其成立与有效性需要满足法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事项可仲裁等。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的判断,属于需要充分信息与法律论证的实质审查事项,理应由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在后续程序中完成。
第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个程序触发概念。它强调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表面上能够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存在提交仲裁的意愿,哪怕这种意愿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效力上存在争议。对意思表示的识别,仅需观察材料表面是否具有可固定的仲裁合意痕迹,属于程序启动层面的初步判断,完全在仲裁机构受理部门的职能范围之内。
第三、仲裁受理审查的职能回归与制度衔接。将受理阶段的审查对象从“有仲裁协议”调整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能够实现三个层面的匹配,并直接走出“有仲裁协议”实践审查误区。第一,与受理阶段的职能匹配。 仲裁机构受理部门无权终局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只能判断是否存在表面上可识别的仲裁意思。采用“仲裁意思表示”标准,可使受理部门回归其“程序守门人”的角色,不再被迫越位行使仲裁庭或法院的实质判断权。第二,与表面审查标准匹配。 “仲裁意思表示”是可观察、可初步判断的事实,而“协议有效与否”则是需要实质审查的法律结论。以“意思表示”为标准,受理人员只需回答“材料表面是否有仲裁合意的痕迹”,而无需回答“这份协议是否真实、是否有效”。契合受理阶段仅应承担表面证据审查(prima facie review)的定位,从而避免因过度审查而将表面瑕疵等同于协议不存在。第三,与后续制度衔接匹配。 默示确认制度(《仲裁法》第27条第2款)以“申请人主张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主张”本身就是一个意思表示层面的行为。效力异议制度(《仲裁法》第31条)以仲裁庭或法院的终局判断为目标。采用“仲裁意思表示”标准,受理阶段只负责让“主张”进入程序,既为默示确认制度的适用创造了前提,也为效力异议制度的集中行使提供了清晰的程序环境。总之将受理条件从“有仲裁协议”(要求实质判断)调整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求表面识别),并非对《仲裁法》的否定,而是对该法第21条在受理阶段的合理解释与操作矫正。这一调整能够有效解决多数仲裁机构将表面瑕疵等同于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的实践误区,使仲裁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回归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二、理论基础的双重支撑,国际实践与国内法理
(一)表面证据审查的普遍标准,以国际主流规则为参照。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的行为,并非司法裁判行为,而是程序管理行为。其核心功能是判断申请是否符合启动仲裁程序的最低形式要求,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或管辖权作出终局认定。因此,受理阶段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应当是一种“门槛审查”而非“实质审查”。“门槛审查”的合理对象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有效与否正是后续程序的争议焦点。合理的对象只能是“仲裁的意思表示”——即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表面上能够显示出当事人之间存在提交仲裁的意愿。这一理解,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实践(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第18条)是一致的,仲裁机构在受理阶段只确认是否存在表面仲裁合意,仲裁庭组成后才有权决定管辖权。
(二)从国内法出发,表面证据审查标准的制度边界
表面证据审查(prima facie review)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形式要件——书面形式,包括合同条款、独立协议、数据电文等;第二,实质要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可确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三,排除明显无效——如事项明显不可仲裁、当事人明显无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审查均以“表面具备”为度。例如,对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机构”的情形,应作有利于仲裁协议存在的解释;对于“是否存在胁迫”等影响效力的因素,则完全不审查。这正是“意思表示”标准优于“协议存在”标准的体现,前者允许受理部门承认表面存在意思表示,同时将效力争议留给后续程序。后者则迫使受理部门在“有”与“没有”之间作出非黑即白的判断,缺乏中间状态。
(三)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理论。从受理到司法监督的分工并非某一环节的单一判断,而应当分阶段、由不同主体按照不同标准递进完成。具体而言分以下三个阶段,首先受理阶段,仲裁机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是否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采用表面证据标准。此阶段仅需判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表面上是否显示出当事人之间存在提交仲裁的意愿,不作效力终局认定。其次管辖权决定阶段,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负责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涵盖争议”,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在更充分的信息基础上对管辖权作出独立判断。第三司法监督阶段,人民法院负责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及裁决效力”,采用实质审查标准。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裁决等程序中进行最终的司法审查。将受理阶段的标准设定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正是这一阶段审查理论的必然要求。若要求受理阶段判定“有仲裁协议”,实质上是要求受理部门越位完成仲裁庭或法院的工作,这不仅超出了受理部门的职能边界,也与阶段分工的基本逻辑相悖。因此,明确各阶段的任务与标准,是确保仲裁程序正当性与效率的前提。
三、制度功能:调整对默示确认与效力异议的优化作用
(一)默示确认制度适用前提的拓宽。新《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制度的核心前提是“申请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如果受理阶段要求“有仲裁协议”才能受理,那么对于那些申请人持有表面仲裁协议但受理部门认为“效力不明”的案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根本进不了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也就没有机会通过沉默来确认仲裁协议。相反,如果受理阶段只要求“有仲裁的意思表示”,那么,申请人提交了形式上完整的仲裁条款(即使其中仲裁机构名称略有瑕疵),仍可受理;申请人提交了独立的仲裁协议(即使对方抗辩系伪造),仍可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存在仲裁提议及对方回复“同意”,虽非正式协议,仍可受理。在这些情形下,被申请人将收到仲裁通知。若其不否认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庭即可依法视为协议存在,默示确认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二)效力异议制度运行环境的优化。
《仲裁法》第31条赋予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受理仲裁案件以“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能够保障被申请人异议权利:第一,异议期限起算点——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即知悉申请人主张存在仲裁意思,可以及时决定是否提出异议;第二,引导被申请人了解仲裁优势,当被申请人全面知悉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优势后,可能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是在程序入口处反复纠缠“是否有协议”这一问题;第三,放宽受理标准后,增加仲裁案源,发挥仲裁庭解决争议的效率显著提高。
(三)审查错误的纠正机制仍保持完整。
受理标准过宽,会不会导致大量无仲裁协议的案件进入程序,浪费资源?这一担心可以通过后续制度解决,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仲裁庭组成后可以自行审查管辖权,若认定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可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决定,驳回申请。被申请人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效力异议。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撤销基于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可见,受理阶段的宽松标准并不会导致“错误不可纠正”,而是将实质判断权交还给更合适的裁判主体。相比之下,受理阶段标准过严造成的应当受理仲裁案件而被拒绝受理,纠正成本远高于放宽标标准受理仲裁案件,且更容易导致当事人被永久剥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机会,更严重的是影响仲裁事业的快速发展。
四、实务操作如何以“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为标准统一受理审查。
(一)受理审查的具体操作步骤。仲裁机构受理部门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审查,第一步材料完整性检查。审验申请人是否提交了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对于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确认其能够被打印并固定为书面形式。对于口头仲裁协议(极少数允许的情形),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口头合意的录音或其他证据。第二步表面意思表示识别。从材料中提取三项要素:①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语言或行为表示;②争议事项是否指向可仲裁的民事争议;③是否选定或可以确定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机构名称不完整或不准确的,采用有利于仲裁协议存在的解释。若仲裁机构完全未指定,但合同援引了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视为选定该仲裁机构。第三步明显无效排除。仅在下列情形可不予受理:仲裁事项明显属于不可仲裁的争议(如婚姻、抚养、继承、行政争议);当事人信息显示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根本不存在任何与仲裁相关的文字或行为表示。对于“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系伪造”“代理人无权签订仲裁协议”“一方系受胁迫”等争议,一律不予审查,直接受理,留待仲裁庭处理。
按照“有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受理标准,对常见疑难情形的处理可分为以下两类:1、应予受理的情形,合同约定“可诉讼或仲裁”,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关于该约定是否有效或效力有瑕疵,留待仲裁庭在后续程序中判断,受理阶段应予受理。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名称笔误(如“北京仲载委员会”):表面可确定仲裁机构(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按照某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可视为当事人选定了该仲裁规则对应的仲裁机构,应予受理。提交的仲裁协议系复印件,对方可能否认真实性,真实性问题属于实体争议,应留待仲裁庭判断,受理阶段应予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划掉,划掉行为是否导致仲裁协议失效,需进行实质判断,受理阶段不宜排除,应予受理。2、不予受理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仲裁,但无任何书面证据,缺乏表面可固定化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以书面形式固定”的最低形式要求,可不予受理。仲裁事项超出仲裁法规定的事项,比如“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仲裁机构管辖,不属于商事仲裁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三)受理决定文书的格式内容,为避免受理决定被误解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终局认定,建议受理通知书或受理决定书中采用如下措辞:“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表面显示当事人之间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符合本会受理条件。本会决定受理本案。本受理决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也不影响仲裁庭在后续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作出最终认定。”这一措辞清晰地表达了三个意思:①受理基于“仲裁意思表示”而非“有仲裁协议”;②保留当事人异议权;③仲裁庭有权重新审查。
(四)对仲裁机构内部培训的建议
第一,统一认识,培训中应明确告知受理人员,受理阶段的核心任务是“让该进程序的进来”,而不是“判断进程序后是什么”。第二,案例教学,收集并分析因受理标准不当而导致的错误拒绝案例和错误受理后由仲裁庭纠正的案例。第三,标准化表格,设计受理审查清单,将审查内容限缩为,是否有书面材料?材料中是否有与仲裁相关的文字?是否有可确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有明显不可仲裁事项?四项中前三项为是、第四项为否,即应受理。
五、完善仲裁规则及示范条款
(一)仲裁规则条款修改建议,各仲裁机构在修订仲裁规则时,将受理条件作如下调整:“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有仲裁协议;……”。修改后:“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在表面上可以识别;……前款第一项所述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的仲裁协议、往来的数据电文或其他能够以书面形式固定的记录。仲裁委员会仅对意思表示的存在作表面审查,不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由仲裁庭或人民法院依法进行。”
(二)立案指引的配套修改
在仲裁机构的立案指南中,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只需提交表面显示存在仲裁意思的材料,无需证明仲裁协议有效。如对仲裁协议效力存在争议,不影响受理,争议将在后续程序中解决。被申请人如认为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可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三)完善立法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司法解释时,明确以下原则,仲裁机构以“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受理案件,符合《仲裁法》第32条有仲裁协议的规定。但当事人参加仲裁的后续权利必须予以保证,若是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庭开庭审理,则案件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以“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不应以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为由驳回申请,而应独立审查,应当尊重被申请人异议申请权利,保障当事人自愿参加仲裁的权利。
六、结语:从“仲裁协议存在”到“仲裁意思表示”是一次制度理念的回归,将仲裁受理条件从“有仲裁协议”调整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并非对《仲裁法》的否定,而是对立法本意的准确回归。仲裁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程序启动的唯一正当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至于这一意思表示最终能否构成一份有效的、可执行的仲裁协议,理应由仲裁庭和法院在后续程序中根据更充分的信息作出判断。受理环节的任务,不是代替仲裁庭作决定,而是为仲裁庭的工作创造条件。一个“低门槛、高效率”的受理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为默示确认制度留出适用空间,为效力异议制度的集中行使提供清晰的环境。实务中仲裁机构应当通过规则修改、人员培训、标准清单等方式,将“表面意思表示审查”真正落地,避免受理环节成为仲裁程序不必要的障碍。唯有如此,仲裁制度“公正、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价值才能在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得到切实体现。
作者简介 姜春鹤,原承德仲裁委秘书处四级调研员,河北仲裁协会理事,河北仲裁协会/河北市场局知识产权专家,仲裁员/律师/专利代理师。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7条、第31条、第32条。 2. 宋连斌.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阶段审查理论[J]. 仲裁研究, 2018(2). 3. 刘晓红.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务[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0. 4. 赵健. 仲裁受理程序中的表面证据审查原则[J]. 中国仲裁, 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