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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冯硕:仲裁智能化的法律规制
作者:
冯 硕(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国际仲裁学院)副教授)
一、引言
二、仲裁智能化的演进趋势
三、仲裁智能化的现实挑战
四、仲裁智能化的法律回应:基于中国的立场
五、结语
摘要:仲裁的智能化内嵌于社会智能化,其既是数字技术发展对仲裁制度的变革,也是仲裁制度完善的现实需求。仲裁智能化所需的数据供给将对仲裁的保密性和法律责任的分配产生影响,影响仲裁制度划定的公私界限。算法主导可能动摇仲裁庭主体地位,强化仲裁机构权力,改变仲裁制度的权力架构。算力竞争则会拓宽国际仲裁中心竞争的赛道,影响仲裁的竞争格局。从中国立场出发,应通过完善多层次的仲裁规范体系作出回应,借助《仲裁法》、地方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将仲裁智能化问题纳入规制范畴。一方面,应倡导包容审慎的行政监管模式,既要包容和支持仲裁智能化过程中带来的制度和技术创新,也要通过数据分类分级的协议化监管和多元共治的开放性算法监管,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另一方面,应继续坚持友好型的司法监督立场,通过精细化的司法监督模式维护意思自治,助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关键词:人工智能;算法;数据;算力;仲裁法
“十五五”规划强调要全面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仲裁作为服务于市场经济发展并内嵌于现代法治体系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演进也深受技术变革的影响。早在上世纪末的互联网革命中,仲裁便开始与信息技术融合并形成了相应规则。人工智能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已成为此轮科技革命的新动力,其也被运用到包括争议解决在内的生产生活的各方面,影响仲裁的发展。对此,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也进一步支持仲裁的数字化发展,为“人工智能+仲裁”提供支持。
近年来,业界愈加关注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应用,相关文献在普遍肯定人工智能提高仲裁效率、降低解纷成本和增强裁决一致性的同时,也认为人工智能应用于仲裁会引发下述问题:一方面,人工智能对数据的海量收集和使用可能引发数据泄露风险,进而侵蚀仲裁参与主体隐私权和仲裁保密性。对此需要加强数据监管,妥善平衡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等各方主体的数据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采用适当的数据监管模式维护仲裁自治和数据安全的双重价值。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算法“黑箱”可能影响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主导,导致责任归属模糊、影响正当程序以及裁判结果有违人类的基本价值判断。因此,需要构建人类和人工智能的混合决策体系以保持人类监督、加强算法透明度和可解释性、制定专门的伦理指南和监管框架,通过更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以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尽管现有文献梳理了人工智能仲裁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诸多有益建议,但总体上仍是将人工智能治理中的普遍问题嵌入仲裁制度进行考察,缺乏对下述特殊问题的关注而构成本文的论证重点:一是现有文献缺乏从发展的角度考察人工智能与仲裁的结合,并未回答人工智能介入仲裁究竟是技术发展的昙花一现,还是仲裁制度演进的客观规律。因而需要从仲裁制度演进脉络入手展开考察,既要重视当前人工智能介入仲裁的现实,更要对其发展作出前瞻性预判。二是对人工智能介入仲裁引发问题的总结仍显分散,故需要从人工智能运行机理和仲裁理论两方面入手,考察人工智能在数据、算法和算力三个层面对仲裁的理论更新、价值调整和制度演进所产生的影响。三是需要进一步聚焦中国在人工智能治理方面的政策和规则更新,从新《仲裁法》实施和仲裁制度持续改革的角度,探寻中国仲裁制度回应人工智能应用的应然立场和具体路径,以期促进中国仲裁的智能化转型。上述三个问题层层递进,拷问着仲裁的理论更新和制度完善,构成了本文的论证逻辑与框架。
当前尚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技术的应用也刚刚起步。但以DeepSeek和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所迸发出的能力和应用性,预示着智能化时代已经来临。在宏观上,仲裁智能化内嵌于社会智能化历程,社会智能化所产生的技术红利和风险亦投射其中,对仲裁制度产生影响。
(一)仲裁智能化内嵌于社会智能化
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商业应用涉及算力、算法和数据三大要素,分别对应网络架构中的物理层、逻辑层(或软件层)和内容层,社会智能化则是在三大要素的技术和制度臻于成熟基础上产生的结果。
社会智能化以互联网全面覆盖为基石,推动了人类活动从线下转移至线上,打造出一个虚拟世界。虚拟化依托于计算机和互联网等基础设施,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技术水平上的差异,使得基于技术和经济的地区发展不平衡同样出现在虚拟世界。这同样影响着社会智能化进程中算力等方面的平等或对等,引发包括仲裁智能化在内的相关制度演进的问题。
社会智能化以算法主导为主要特征,技术迭代下的机器深度学习和自我决策将大幅提升社会运转效率并弱化人的主导性,诸多重大决策权也开始从人转移至算法手中。但从人本主义出发,我们的社会生活以人为主体,一切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本质上都应服务于人。所以,早在20世纪中叶,美国作家艾萨克·阿西莫夫(Isaac Asimov)便在为机器人设定的行为规则中将不得伤害人作为首要准则。但从目前来看,无论是AlphaGo击败柯洁还是ChatGPT和DeepSeek的自我应答,人工智能基于算法逻辑和获取的数据作出决策,这与人类通过实践获得的经验判断相去甚远,算法的主导性已经远远超过人的预期,令人类愈加难以控制甚至介入它的运行。
社会智能化以数据分析为关键动力,大数据库的逐渐形成和日益扩大将有效提升算法准确度,但也引发隐私风险和数据博弈。人工智能的高效运转除了依托算法的快速计算外,其对数据的收集、分析和运用亦是关键,人工智能决策和执行体系的建立也高度依赖大数据库的形成和扩张。当每个人都被卷入互联网虚拟世界并开展相关活动后,人们的行为偏好与价值好恶都会成为一种数据而被体现在数据画像中。无数的数据画像被拼接,一幅全景式的数据网络便成为人工智能获取决策养料的基础。但数据归根结底来自人,反映着每个人的思维与行为方式,带有强烈的隐私属性。在社会智能化阶段,如何在发挥人工智能数据分析能力的同时保障每个个体的数据隐私成为关键的法律问题,这亦涵摄在机器不可伤及人类的讨论范畴中。同时,数据在日益成为重要生产要素的过程中也与各国的国家利益产生勾连。所以,近年来各国为了博取智能化时代的竞争优势,也通过不同的数据政策与监管模式维护本国数据安全,并希望增强获取他国数据的能力。由此形成了美式全球主义和欧式本地主义的数据博弈格局,并通过各类国内法和国际法形成不同类型的数据跨境流通规则,深刻影响着包括仲裁在内的智能化社会制度的形塑。
仲裁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博弈与妥协的产物,从其诞生之初便随着社会组织形态的变化而不断演进。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发展和对现实生产生活的赋能,已经使得社会结构和演进路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仲裁作为服务于社会生活的争议解决机制,它的智能化也将是不可回避的现实趋势。社会智能化所涉及的有关问题,也将直接投射到现代仲裁制度当中。一方面,社会智能化是仲裁智能化的前提,为仲裁智能化提供技术基础与需求动力。互联网基础设施的日臻完善、大数据系统的不断成型为人工智能算法训练和算力提升奠定基础,进而令各类社会关系不断走向数据化、互联化。身处其中专司争议解决的仲裁,亦以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数据化、借助算法的自主学习和价值判断模仿人类仲裁员解决争议,并在算力的支持下迸发出超越人类的运算能力。另一方面,仲裁智能化作为微观实践,成为社会智能化在争议解决领域的试验田。因为,不同于诉讼以国家公权为背书需要满足不同国家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监管方面的政策要求,仲裁以其鲜明的社会性更能快速捕捉争议解决市场的需求,进而催动技术的快速开发和运用。同时,仲裁作为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尤其在商事纠纷的非诉讼方式化解、促进国际经贸争端解决等领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治理功能。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更会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效率与公正等争议解决所涉的核心问题,因此可以为探索法治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路径展开先行试验,反向推动社会智能化的规范发展与价值平衡。
(二)仲裁智能化是技术层累的结果
仲裁智能化内嵌于社会智能化,故其也映射出社会智能化阶段产生的红利和问题,并在仲裁制度中转变为某些特定问题。从发展脉络看,仲裁智能化也沿着社会智能化的基本方式,实现了从虚拟化到数据化再到智能化的演进趋向,这是在技术层累下仲裁制度不断发展的客观结果。
仲裁虚拟化改变了仲裁的组织方式,对现行仲裁法律体系造成挑战。一方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均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性”,但以电子化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满足这一要求却并无定论。随着仲裁虚拟化的推广,相关仲裁机构率先通过仲裁规则认可虚拟仲裁协议的效力,促使《示范法》在2006年的修订中认可了该类仲裁协议满足“书面化”要求,各国在适用《纽约公约》时亦作出认可。另一方面,仲裁的虚拟化使得仲裁活动脱离特定法域,令仲裁地落空而冲击国际仲裁制度。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作出地决定裁决的国籍,成为《纽约公约》适用的前提。但在虚拟化下,仲裁地落空将令仲裁进入“漂浮”状态,使之在法律适用、裁决执行和司法监督等各方面产生问题。对此,相关仲裁机构均强调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的重要性。同时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规则直接规定的方式确定仲裁地,以实现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衔接。
仲裁的虚拟化也是将与仲裁相关信息转换为二进制数据的过程,因而仲裁的数据化起初涵摄于仲裁的虚拟化中。但随着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经济要素,其渐趋成为兼具财产权、人格权和国家主权属性的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基于权利保障之需要,各国均通过各种方式形成相应的数据监管体系,令数据化成为仲裁虚拟化中愈发受到关注的问题。一是各国基于维护公民隐私权或国家安全等要求,需要对数据的收集、存储和传输行为进行监管。将本应保密的仲裁信息向公权机关披露,撼动了仲裁长期奉行的保密性原则。二是数据的跨境监管将令跨境仲裁遭遇阻碍,尤其在美国、欧盟和中国等主要经济体采取不同的数据跨境政策的背景下,如何构建安全且畅通的数据跨境通道成为难题。仲裁作为解决跨境纠纷的首要方式,各国差异化的政策将直接影响跨境纠纷的解决。三是在各国数据监管政策和基础设施参差不齐的背景下,不同法域的当事人是否在仲裁中具有平等地位值得关注。这将直接影响不同国家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机会和能力,且这种差距往往不是由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面对上述问题,仲裁机构率先制定相应规则并推动与仲裁相关的数据收集、存储和跨境等行为合规。与此同时,相关机构也通过对仲裁数据的脱敏和整合,提升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案件管理、纠纷解决等方面的效率和能力,建立仲裁大数据库。
虚拟化为仲裁推开了从线下向线上转换的大门,数据化则通过监管法律规则体系的完善形塑了仲裁在网络空间运行的轨道并实现了大数据的积累,为仲裁向智能化的演进奠定基础。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产生,算法主导下的机器学习开始通过对大数据的整合和运用发挥作用。具言之,在虚拟化和数据化的阶段,仲裁虽然在网络空间展开,但主导权仍握于人的手中,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借助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对传统仲裁的复刻。但仲裁进入智能化阶段,人的主导性开始式微并渐趋让位给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等技术可以通过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对二进制数据所承载的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并基于具体的仲裁需求作出事实和价值裁量。所以,仲裁的智能化是在仲裁虚拟化和数据化的基础上,通过算法主导的机器学习和分析模型,对纠纷作出事实和价值判断的一种活动。这是数字经济时代仲裁进入更高阶层的现实趋势,并且已经日益接近这一“奇点”。
(三)智能化满足仲裁制度完善需求
从虚拟化到数据化再到智能化的演进趋势,虽然是在社会智能化的宏观背景下技术层累影响仲裁的结果,但从仲裁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角度,智能化亦对解决当前仲裁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有所助益,满足了它的发展需求。
首先,仲裁的智能化将有效提升仲裁效率,助其跳出公正和效率的二元价值博弈。公正与效率是包括仲裁在内任何纠纷解决方式中都存在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在二者内在张力的影响下,仲裁制度也在求取平衡中不断发展,这种平衡往往是在两大价值之间的予取予夺。在传统仲裁制度中,公正和效率的二元博弈令提升仲裁效率带有侵蚀公正的风险,该问题成为仲裁理论的无解题。但随着仲裁的智能化,人工智能技术在算法设计下,通过深度学习可以帮助仲裁庭快速梳理证据及案件争议焦点、按照仲裁规则自动组庭并推进程序、协助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完成裁决等。这提升了仲裁活动每个环节的单位效率,且不会减少必要的程序环节,使之在坚持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有效缩减仲裁成本。技术的赋能令其跳出了公正和效率的二元抉择,产生了新的解决方案。
其次,仲裁的智能化将增强仲裁可预测性,提升仲裁裁判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仲裁作为一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纠纷解决机制,从诞生之初便高度强调私人自治。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多处于保密状态,无论在法律适用还是程序推进上都强调平衡当事方利益。不同于诉讼的公开化和对国家法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遵从,这种以保密性为屏障且由不同仲裁员处理纠纷的特性,使得仲裁裁决的结果往往缺乏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同类纠纷在诉讼和仲裁中的结果会出现差异,甚至在不同的仲裁员处理中也产生相左的结果,违背了法律所应具备的可预测性价值,令仲裁遭受质疑。近年来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在内的仲裁机构均通过修改仲裁规则加强仲裁的透明度,在该背景下,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将帮助仲裁员在处理纠纷和作出裁判时,可以基于更多相似纠纷的裁决和判决作出分析,抓取相关类案的裁判倾向和论证思路。在实现个案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兼顾与本法域其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一致性。
最后,仲裁的智能化将加速私法的趋同化,推动国际仲裁全球性司法体系的形塑。私法由于较少涉及各国主权及公共利益,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日益呈现出趋同化趋势。一方面,各国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适用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活动。而人工智能技术辅助仲裁员办案能够从全球范围内收集相关案件,在算法主导下的深度学习中厘清不同法域在同一问题上的法律立场,并基于此作出适当的分析。这将有效克服仲裁员因国籍、专业和文化背景的不同所产生的认知局限,使之能更加全面地考虑纠纷解决所涉及的多重背景因素并作出适当裁决。同时,机器语言的标准化需要当事人及仲裁员在过程性文件的处理中提供相对统一格式的文件材料。这将进一步打破不同法域当事人在法律沟通中的壁垒,借助技术的标准化形成更趋统一的规则而加速私法的趋同化。
仲裁智能化作为在社会智能化趋势下技术层累的结果,尽管其满足了仲裁制度自我完善的某些需求。但围绕数据、算法和算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体系,也将对现行仲裁法律制度造成挑战。
(一)数据供给影响仲裁公私界限
仲裁的智能化建筑于仲裁的虚拟化和数据化之上,人工智能技术在仲裁中的运用需要基于大数据库的供给完成深度学习以辅助仲裁员裁判。但仲裁作为一种私法纠纷解决机制,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博弈中始终奉行私法自治的导向。近年来数据监管体系的形塑,令数据除了包含私人利益以外也带有强烈的公法利益,由此令与仲裁相关的数据抓取行为会对传统仲裁制度的公私界限造成挑战。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博弈和妥协形塑了仲裁制度中的公私界限,并通过《纽约公约》《示范法》及各国的仲裁立法得以体现。在传统仲裁制度下,仲裁基本处于私法自治的状态,不受公权力的介入和影响。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除具有财产属性外也带有强烈的人格权和主权色彩。人工智能基于数据分析推动仲裁程序,也令囿于私人之间的仲裁活动与公共利益产生牵连。包括美国和欧盟在内的主要经济体均基于保护人权或主权的目标,对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和跨境等活动作出法律规制。中国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中强调数据的安全。相关监管法律的落地,令仲裁活动中的数据法律行为需要接受监管并承担相应的公法义务,影响着仲裁的公私界限。这种公法上的强制义务,使仲裁很难以保密理由作出抗辩,仲裁有关数据也需悉数交由有权机关评估,扩大了公权对仲裁监管的范畴。在国际仲裁的视域下,人工智能对有关仲裁数据的抓取便不再限于单一法域,而需对全球不同法域的仲裁数据进行收集和分析,这便涉及数据的跨境流动,且需接受审查。这无疑在原有的数据监管上又增加了新的数据安全义务,国际仲裁追崇的跨国自治私法体系也将遭受冲击。
仲裁机构需要承担有关数据安全责任,令其开始带有一定的公共机构属性。在国际仲裁中,无论仲裁机构以何种法人属性存在,本质上都是服务于私法活动的私主体。尤其在契约理论的范式下,仲裁机构也是契约一方。但在仲裁智能化中,仲裁数据库的建立需要依托仲裁机构,数据收集、存储和使用的责任也由其承担。同时相关责任和义务也要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规则或其他方式转化,其也承担着对仲裁当事方、仲裁员及各方私主体的行为监管职责。法律责任和监管要求的升格,令仲裁机构不再仅是一个私主体,而需承担一定的公共职责和法定义务。这将促使仲裁机构从单纯的私主体演变为带有一定公权色彩的公共机构,影响着仲裁的公私界限的厘定。
仲裁涉数据行为将影响可仲裁范围和法院司法审查的内容,扩大公权介入的空间。在以《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为支柱的现代仲裁法律框架下,可仲裁的纠纷主要限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也主要限于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正当以及公共政策等程序性事项。但当仲裁与涉及各国公法利益的数据相勾连时,相关事项是否属于传统的商事性质便可能遭受质疑。即使是单纯的契约活动,如果经由网络传输后也可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国家数据安全,会导致某些纠纷难以纳入可仲裁范畴。与之类似,法院作为国家公权机关也负有维护本国数据安全的法定职责,一旦仲裁裁决所涉事项事关法院地国的数据监管政策,便可能招致法院依据公共政策等理由予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执行。这将扩大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撼动现行法律所勾勒的仲裁制度当中的公私界限。
(二)算法主导改变仲裁权力架构
仲裁智能化的关键环节便是算法渐趋在相关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具有自主学习与决策功能的智能算法与人的行为分离并超越了工具化范畴。它基于海量数据运算配置社会资源,直接作为行为规范影响人的行为,辅助甚至取代公权力决策,发展为一种新兴的技术权力,改变仲裁的权力架构。
在仲裁契约理论下,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员)裁处纠纷令其得到了作出仲裁裁决的权力,形成了仲裁庭(员)与纠纷方的三角权力架构。随着仲裁的复杂化和制度的完善,仲裁机构开始出现并承担相应职责。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也令其成为权力主体而嵌入仲裁权力架构。但在该框架下仲裁庭权力居于主导地位,并由仲裁员享有决定仲裁结果的权力。仲裁机构所享有的权力主要来源于仲裁规则而限于程序协调、裁决核阅等方面,但人工智能的算法主导模式却对上述仲裁权力架构形成挑战。
首先,算法主导下的人工智能辅助裁判会对仲裁员的主导性造成挑战。人工智能技术在仲裁中的运用可以帮助仲裁员快速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法律规定、相似案例,高效分析各方所提交的材料并归纳争议焦点。其虽能通过深度学习作出具有参照价值的裁判指引,但最终对纠纷作出何种裁判的决定权仍应在仲裁员手中。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员分析案件并作出参考性裁决的过程中,仲裁员反倒处于被支配的状态。一旦作出裁决的权力落于人工智能之手,仲裁的权力架构便被颠覆。虽然人工智能较之人类具有更强的逻辑分析能力,但仲裁不仅需要理性的利益考量,更离不开感性的价值判断。人类决策具有千百年积淀下来的道德基础,而人工智能所依凭的算法决策则是一种基于计算过程实现的输入/输出关系。一旦其完全主宰仲裁,便可能严重侵蚀仲裁员的主体性,令仲裁丧失通过仲裁员的道德认同和情感联络解决纠纷的可能,难以发挥它的制度优势。
其次,仲裁机构掌控算法会强化仲裁机构权力。在现代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虽然掌握了部分管理程序的权力,但仲裁庭仍是决定仲裁最终结果的权力主体。人工智能介入对仲裁员裁判权的挑战,亦会因人工智能设施和算法设计出自仲裁机构之手而强化它的权力。所以,仲裁机构实际可以借助人工智能在辅助不同仲裁员办案的过程中,将机构的意志通过算法施加于仲裁庭。尽管这将提升机构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但也压缩了仲裁庭的裁量空间,改变了原有的仲裁庭为主、仲裁机构为辅的权力格局。
最后,算法主导将推动仲裁的跨域整合,促使国际仲裁演变为全球性的司法体系。在威斯特伐利亚模式下,主权依旧是不可逾越的制度基础,各国法律制度和仲裁从业人员对法律问题认识的差异,使得仲裁仍需尊重各国司法主权及其背后蕴含的本土色彩。然而,算法作为一种全球通用的运算逻辑,并不像人一样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和认识。故其只要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抓取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案例等,便可在解决纠纷中作出一致的裁判。尤其在国际性仲裁机构主导算法的前提下,镌刻在其基因中对全球自治司法体系的追求将会被再次激活。它可以通过对受理的任何法域的案件进行抓取和分析,不断弱化不同法域的仲裁员在思维和认识上的差异,打造一个独立于各国司法体系的仲裁“王国”。这将从更大的制度框架下颠覆原有的仲裁权力架构,在仲裁中算法权力的崛起便演变为国际仲裁自治权力的崛起。
(三)算力竞赛拓展仲裁竞争赛道
数据供给和算法主导形成了人工智能的技术基底,而真正推动人工智能不断发展的则是算力的不断攀升,谁拥有更强的算力也就拥有在智能化时代更强的竞争力。所以,仲裁智能化时代算力竞争也将被纳入本已不断加剧的国际仲裁竞争中,成为仲裁跨域竞争的新赛道。
仲裁作为服务于商业社会的国际性纠纷解决机制,其既能够为商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也作为法律服务业产出经济效益。故在过去几十年的全球化进程中,世界各国均通过各种努力提升本地仲裁业的吸引力以打造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往往取决于下述六点要素,即该国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以《示范法》为仲裁法律、具有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中心、具备熟悉仲裁实践的法官队伍、不断提高国际仲裁能力建设水平以及不断更新与仲裁有关的法律。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仲裁智能化趋势也将改变仲裁地竞争标准,各地也将围绕算力展开竞赛,以期为全球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仲裁智能化服务。
一方面,仲裁智能化中的算力竞赛依托于各国总体的经济与科技硬实力,可能令现有的国际仲裁中心格局发生新变化。晚近十余年来国际仲裁中心主要囿于伦敦、巴黎、新加坡、中国香港、日内瓦和纽约等城市,尤以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的发展最为迅速。然而,算力的竞赛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和技术等综合实力的比拼,具有投资大、风险高和垄断性强等特性。所以,经济体量较小或者本国工业体系并不完备的外向型经济体并不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难以承受算力竞争的大量前期投入。同时,技术的垄断性使算力竞争往往不能通过合作或买卖进行。尤其在中美技术竞争的时代背景下,想要实现本国技术突破就必须依靠自主创新。所以,在数字经济时代仲裁智能化竞争中,经济大国才具备打造更强算力以支持仲裁的能力,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模式也将从“小而精”走向“大而强”。
另一方面,算力的竞争依旧需要仲裁数字化法律体系和专业人才的保障,有关配套措施的供给是算力竞争中软实力的体现。近年来,美国、欧盟、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均高度重视有关科技领域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数据、算法的监管和技术发展的激励尤为关注。例如,美国近年来就借助《澄清境外数据的合法使用法案》着力推行数据的自由跨境流通;欧盟则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人工智能法案》等打造统一的数字经济市场;新加坡更通过《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新型经贸协议畅通数据流动和智能化技术的交流,保障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因此,近年来仲裁机构也着力提升有关仲裁办案人员使用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的能力,加强对涉及数据传输、算法解释等方面行为的监管和规制,以增强竞争软实力。这都将成为未来国际仲裁中心跨域竞争的重要方面,影响全球仲裁竞争格局的调整。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发展人工智能作为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方面,表明我国对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视。2023年7月出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启了我国对通用人工智能的立法探索,其第3条规定的“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这明确了我国对人工智能发展和规制的立场是发展与安全并重,指引我国法律回应仲裁智能化的立场,并需从立法、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三个维度作出回应。
(一)完善回应仲裁智能化的多层规范体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并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要求后,中央高度重视有关仲裁制度改革和完善工作。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相关工作作出细化,其中重点强调要研究探索线上仲裁、智能仲裁,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将仲裁的虚拟化、数据化和智能化问题统摄进中央指导文件,为制度的完善提供指引。
面对当前仲裁智能化发展的现实趋势和带来的挑战,尽管新《仲裁法》已经表明支持线上仲裁的态度,但对仲裁智能化却并未作出正面回应。笔者认为,应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授予地方的仲裁立法权,率先通过地方立法试验方式回应仲裁智能化。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发布《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上海仲裁条例》)开启了地方仲裁立法的新实践。《上海仲裁条例》第9条就数字仲裁作出相应规定,其在支持和优化在线仲裁的基础上,强调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性原则的同时加强数字仲裁建设。
在《仲裁法》和相关地方立法的基础上,仲裁作为一种私法纠纷解决机制更多依靠仲裁规则的指引。所以在现行仲裁法律体系中,仲裁机构出台的仲裁规则既是带有软法性质的指引也具有重要价值。仲裁机构在仲裁智能化的进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其既需要顺应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形成相应的规则供当事人选择,也需要明确自身在数据监管、算法使用等方面的责任以保障当事人权利。由于不同仲裁机构在仲裁管理模式上存在差异,很难存在完全一致的仲裁规则作为参考。结合仲裁智能化所造成的挑战,笔者认为相关规则或指引应包含下述几方面。
一是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明确当事人通过线上方式仲裁需允许仲裁机构依法收集、存储和使用与案件有关的数据,满足当事人知情权并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二是应明确有关仲裁案件的选择性开示,可以参照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做法,在充分提示当事人且其未明确表示反对前提下,对涉案仲裁裁决予以脱敏公开;三是明确人工智能算法的来源、收集及使用情况,将有关技术信息等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四是明确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庭(员)依旧是具有最终裁判权的主体,人工智能作出的评估和分析仅供参考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员)拥有对人工智能运算结果的复核权。当仲裁庭(员)与人工智能作出的结果存在明显差异时,仲裁机构有权在裁决核阅阶段向仲裁庭(员)了解情况,仲裁庭(员)应进行充分解释和说理,保障裁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二)倡导包容审慎的仲裁智能化监管模式
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是目前中国政府对人工智能监管的基本导向,但也不能忽视政府在仲裁智能化进程中的支持,前述所引发的挑战也与行政监管存在直接联系。因此,如何落实包容审慎的监管模式,保证仲裁智能化在合规前提下维护仲裁的制度价值是亟须关注的问题。
对仲裁智能化的包容,首先应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支持上。过去几年,以上海、深圳和海南为代表的内地城市也不断强化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加大对仲裁智能化的建设也成为重要议题,在具体方式上则应聚焦下述几方面:一是要抓住仲裁机构在仲裁智能化建设中的支柱地位,加大仲裁机构对在线仲裁系统和仲裁数据库建设、仲裁智能算法设计、大运算量计算机和云计算技术建设方面的投入,为仲裁的智能化创造硬件条件;二是支持仲裁机构借助社会资本进行仲裁智能化建设。数字经济时代人工智能的发展耗资巨大,除了国家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外,更需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创造价值。因此,应支持仲裁机构参与国内外相关智能化技术的研发和投入,在市场运作中开发仲裁智能化技术;三是支持仲裁智能化人才建设。仲裁智能化水平的提升需要兼通法律和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这并非单纯的市场运作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行政力量支持、引进和培养更多人才,为相关技术和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助力。
包容并不意味着放任,仲裁智能化所涉及的数据、算法和算力等方面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故需审慎监管。一方面,在宏观监管框架上要合理划分央地权力。立法上对地方仲裁立法的适度放权,将对监管上的央地分权产生影响。对于仲裁智能化的监管,中央应在宏观制度框架中厘定具体领域的监管底线,释放合理的监管空间。地方则应从本地实际需求和发展定位出发,对相关领域确定基本的监管方案。另一方面,确定监管方案的关键是平衡“包容”与“审慎”的尺度,具体可以通过四步展开:一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期待、监管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监管目的;二是选择有助于监管目的实现的适当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同监管目的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三是在可以同样有效实现监管目的的几种方案中,选择对市场主体影响最小的方案;四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判断所选方案造成的消极影响同积极影响是否成比例。
对于仲裁智能化所涉及的数据领域监管,应建立分类分级的监管模式。仲裁作为一种私法纠纷解决方式,除了有关仲裁个人信息外,绝大多数数据不应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故在分类分级的划分和行为规范指引上应坚持审慎介入,尊重仲裁的独立和保密。在分类分级的基础上,应倡导建立协议化的监管模式。尤其在有关数据出境等方面,无论美国还是欧盟,近年来都希望通过数据主体与收集和使用者签订协议的方式保障数据流动。仲裁本身也是一种契约化的解纷方式,协议化的监管模式更能明晰仲裁数据活动的权利义务边界,弱化公权力的不必要介入。
对于仲裁智能化所涉及的算法监管问题,应倡导多元共治的开放监管模式。算法黑箱的存在是影响算法监管的关键问题,故在算法的设计和运行中应坚持设计者、使用者和监管者共同治理。在有关仲裁智能化运作的算法设计中,所有算法内容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质询,将专业的逻辑语言转变为可理解的生活语言。公众参与是技术民主化的体现,也应建立公众反馈渠道,鼓励社会大众参与监督,使算法在透明环境下运行。尤其在算法主要由仲裁机构主导设计的情况下,算法应如同仲裁规则一样能够接受规则使用者的意见并及时调整,这也是提升算法透明度和仲裁透明度的应有之义。在多元共治的同时,仲裁所涉算法也应倡导开放监管。一方面,开放监管应能容纳算法的更新和调整,不断提升仲裁智能化算法的精准性和效率,符合数字经济时代高效快捷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在国际仲裁体系日益融合的背景下,仲裁的趋同化发展也需要算法的协同,这便需要世界各国的仲裁算法均予公开,推动各国在相同的算法逻辑下解决纠纷,以保证人工智能辅助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形成跨国协同的仲裁智能化路径与方法。
(三)坚持精细审查的友好型司法监督立场
仲裁司法监督是仲裁制度中公私界限的重要体现,一国对仲裁司法监督的态度直接反映该国对仲裁的私法性和自治性的尊重,也直接影响该地仲裁制度的吸引力,成为评判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的重要指标。在仲裁智能化中,由于数据和算法等均涉及公共利益,已然对现行仲裁制度的公私界限造成挑战。所以,回应仲裁智能化需要法院的司法监督标准也作出革新,尤其在我国不断巩固仲裁友好型司法监督立场的导向下,理应继续细化审查标准。
首先,在有关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当事人资格和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审查中,相关的电子化程序并不改变仲裁的实际运作。尤其在数据分类分级和协议化监管以及算法多元共治的前提下,有关风险已经通过行政指导和监管加以化解,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也多由仲裁机构等通过协议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划分。故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尊重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达成的契约,在不涉及国家安全等监管红线的基础上不过多介入甚至否定仲裁,保持司法监督的谦抑性。
其次,在有关仲裁公共政策的适用上,应继续保持克制的立场,不能将其变为“口袋条款”而任意否定仲裁智能化操作。应看到仲裁中的公共政策虽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但在百余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限缩解释的立场。尤其在各国展开的国际仲裁中心竞争中,以公共政策为由否定仲裁裁决的数量也成为各国竞争的重要内容,各国也极力限制公共政策的扩张适用。所以,那些并不触及公共利益的数据、算法等活动当然不能被纳入公共政策审查的范畴。即使某些仲裁裁决在程序推进和实体裁量中涉及了公法利益,也应分析该具体行为究竟侵犯了哪一公法法益。换言之,应以最终结果为导向来审视仲裁裁决对公共利益的侵蚀,不能因程序中沾染公共利益而作出否定。
最后,在仲裁司法监督中也应借助智能化手段,推动纠纷的多元化和精准化解决。近年来,中国法院大力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建立起“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在多元化解纷的过程中,纠纷分流和协助执行是两个重要环节。对于前者而言,人工智能可以通过算法评估帮助纠纷解决机构和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解纷方式,更好发挥不同解纷机制的优势,高效益、低成本地化解纠纷。对于后者而言,在数据分类分级和算法多元共治的背景下,应以法律行为为抓手,借助人工智能进行甄别。在设定相应的精细化司法监督标准的基础上,通过人工智能帮助法官快速锁定可能需要关注的法律行为,精准判断该行为是否背离了法律规定和公共政策要求,以确定是否支持该仲裁裁决。
现代化标志着从传统文明向现代文明转变的过程。仲裁的智能化是数字经济时代社会智能化的宏观趋向下的必然结果,其既是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层累对仲裁制度的变革,也是仲裁制度百余年来自身发展和完善的现实需求。面对这一不可回避的发展趋势,应看到以数据、算法和算力为支撑的人工智能技术在仲裁中的应用会产生相应的挑战。其中仲裁智能化所需的数据供给可能引发数据安全风险,对仲裁的保密性和法律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影响仲裁制度划定的公私界限。算法主导则可能动摇仲裁员的裁判主体地位,强化仲裁机构在仲裁制度中的权力,改变传统仲裁制度的权力架构,推动仲裁成为全球性的司法体系。算力竞争则会拓宽国际仲裁中心竞争的赛道,依托本国经济和技术实力所展开的竞争也会影响仲裁的国际竞争格局。
面对仲裁智能化的趋势和引发的挑战,中国应通过完善多层次的仲裁规范体系作出回应。借助新《仲裁法》的实施、地方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更新等契机,将仲裁智能化问题纳入法律和规则的关注范畴,为智能化时代中国仲裁制度完善提供助力。在规范体系下,一方面,应倡导包容审慎的行政监管模式。既要包容和支持仲裁智能化过程中产生的制度和技术创新,也要通过数据分类分级的协议化数据监管和多元共治的开放性算法监管来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另一方面,应继续坚持友好型的司法监督立场。通过更加精细的司法审查模式维护仲裁的意思自治,助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不断提高仲裁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