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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张世超:中国公司仲裁制度的组织法转型
【作者简介】张世超,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博士后。
【摘要】公司纠纷具有鲜明的组织法特征。公司解纷程序应紧扣这一特质构建已成为公司诉讼领域的基本共识。受限于早期仲裁立法的路径依赖,我国公司仲裁长期固守“泛契约化”的制度逻辑,偏离了组织化发展的应然方向。随着公司组织性理论的深化与公司组织形态的变迁,已有的“契约化”发展路径在新公司法时代恐将难以为继。为克服“组织法程序契约化”的痼疾,应跳出契约法逻辑的思维定式,积极推动公司仲裁制度的组织化转型。转型的首要路径在于确立章程仲裁条款的基础地位,参照“决议行为”的效力审查逻辑,重塑章程型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标准。
【关键词】公司决议、意思自治、法律行为、公司章程、商事仲裁
一、 我国公司争议解决机制的演进历程
当前,公司纠纷解决机制正从“诉讼中心主义”向“多元化解决”迈进。这一转向既源于对司法干预边界的理性回归,亦有应对司法资源供给紧张的现实考量。在理念层面,过度依赖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不仅会侵蚀公司自治的根基,还易滋生“司法万能主义”倾向。公司内部争议应优先通过章程自治、内部救济乃至商事仲裁等路径化解,司法介入理应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非首选。在现实层面,近年来全国法院商事案件数量井喷式增长,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日益凸显,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客观上倒逼纠纷解决向多元化渠道分流。在此背景下,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
然而,公司仲裁的制度化进程与上述政策趋势之间存在显著落差。立法层面,2019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曾响应学者号召,尝试引入股东派生仲裁制度。这一度被视为公司仲裁制度突破的重要信号,但这一关键条款在新修订的《仲裁法》中未能保留。实践层面,2021年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联合推动在北京、上海、深圳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证券期货仲裁中心相继发布配套的仲裁规则或程序指引,旨在构建以“默认仲裁”为基础的证券仲裁体系。但上述探索仍高度集中于证券期货领域的特定纠纷类型,尚未延伸至更广泛的公司组织法争议。
由此呈现出一个耐人寻味的制度图景:一方面,公司诉讼在组织化转型中积累了丰富的程序工具与制度经验;另一方面,当纠纷解决渠道从诉讼向仲裁延伸时,这些组织法程序成果几乎被整体搁置。公司仲裁的制度供给依然高度依赖以“合同纠纷”为原型的传统协议仲裁机制,而缺乏对公司纠纷组织法特质的回应。这种“诉讼已组织化、仲裁仍契约化”的分裂状态,正是本文所指称的“组织法程序契约化”现象。下文将进一步分析该现象的立法表征与司法表征及其生成逻辑与理论根基。
二、 组织法程序契约化:我国公司仲裁制度的路径异化
立法层面,公司纠纷可仲裁性的规范依据长期缺位。修订后的《仲裁法》和《公司法》均未对公司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确规定,亦未申明公司诉权的仲裁行使路径,这与《民法典》中多处明确提及“仲裁”的立法态度形成强烈反差。《公司法》与《仲裁法》的“双重缄默”,导致公司仲裁的合法性基础只能被迫通过《仲裁法》第3条第1款关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概括性条款进行解释。然而,这一条款预设的是以双方当事人个别合意为基础的契约型仲裁模式。当仲裁合意并非源于双方当事人的个别同意,而是源于公司章程中经多数决形成的团体意志时,该条款便无法为章程仲裁条款的正当性提供充分支撑。更深层的困难在于,公司内部治理纠纷、股东成员权纠纷等争议类型具有浓厚的组织法色彩,此类纠纷能否被解释为“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现行法框架下始终存疑。可仲裁性规范的缺位,从根源上阻断了公司仲裁合意组织化形成机制的制度建构。
司法层面,围绕“仲裁合意是否存在”的认定,裁判实践呈现出“全有”与“全无”两极分化的格局。持肯定立场的法院通常遵循一个简洁但失之粗糙的推理链条,即“章程中存在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纠纷可以仲裁”。这一推理将章程仲裁条款直接等同于当事人的个别合意,跳过了对章程仲裁条款合意形成机制特殊性的考察。例如,在涉股东知情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已指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按正常逻辑,接下来应继续探讨公司法上的法定权利能否通过仲裁途径行使。然而,裁判并未循此逻辑展开,而是回归契约法的审查思路,认为只要存在仲裁条款且纠纷属于约定事项,即可构成“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与之相对,持否定立场的法院则从不同角度否定公司仲裁合意的存在或效力。部分法院以股东权利的身份属性为由,认为股东权利属于公司法上的成员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被归入“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畴;部分法院以仲裁协议相对性为由,认为公司纠纷常牵涉仲裁协议非签署方(如公司本身、董事或未签字股东),而依据传统合同法原理,仲裁协议仅约束签署方。上述否定事由的共同特征在于,法院实际上意识到了章程仲裁条款的合意基础不同于一般仲裁协议,却因缺乏替代性的分析框架,只能在契约法的概念体系内寻找否定理由,以“没有个别合意”来否定可仲裁性,而未追问多数决形成的团体意志能否作为仲裁合意的替代性正当基础。
“组织法程序契约化”的第三重表征,体现在仲裁程序的构造上。传统商事仲裁以双边对抗为基本模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执一词,仲裁庭居中裁判。这一模型契合合同纠纷的二元结构,却无法回应公司纠纷的多方性特征。公司纠纷(如股东代表诉讼、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等)往往牵涉公司、大小股东、董监高乃至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裁决结果对未参与程序的主体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意味着,仲裁程序若要承载公司纠纷的解决功能,就必须发展出超越双边模型的多方程序机制。 立法层面,现行仲裁规则在多方程序构造上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利益相关方如何参与仲裁程序、其程序权利如何获得保障、仲裁裁决的效力在未参与程序的主体间如何扩张等核心问题,均缺乏正当性论证与制度性安排。以诉讼为参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经建立起前置程序、其他股东的通知与参加机制、判决效力向公司及全体股东扩张等组织法程序工具。但当同一类纠纷进入仲裁渠道时,上述程序保障几乎被整体搁置。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曾参照《公司法(2018修订)》第152条的规定引入股东代表仲裁制度,一度被视为“破冰之举”。但审视该条款的设计思路,该条仍缺乏前置程序的设置、对其他股东的程序性保障以及多方参与的协调机制,并未完全脱离“双边仲裁协议”的传统框架。这一条款在后续修订中被彻底移除,我国公司仲裁的程序构造在短暂尝试后再度回到原点。 司法层面,部分法院以公司诉讼的专属管辖为由排斥仲裁的适用空间,援引《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7条及《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22条关于公司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认为此类纠纷专属于法院主管。这一裁判立场的潜在逻辑值得深究。法院之所以坚持专属管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公司诉讼制度已经发展出一套回应多方利益格局的程序工具(如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加、判决效力的组织法扩张等),而仲裁程序目前不具备与之功能等价的制度配置。换言之,专属管辖论的深层关切并非仲裁本身不适合处理公司纠纷,而是现行仲裁程序的双边构造无法提供公司纠纷所需的多方程序保障。如果将专属管辖解读为对仲裁程序构造缺陷的功能性回应,而非对仲裁管辖权的绝对排斥,那么改革的方向就不是消灭仲裁的适用空间,而是改造仲裁的程序构造使之具备承载多方利益格局的制度能力。 综合上述三个层面的考察可以发现,“组织法程序契约化”并非某个孤立环节的技术性偏差,而是渗透于仲裁合意形成、效力审查与程序构造全过程的结构性路径依赖。在每一个层面上,契约法的概念工具与分析框架都系统性地替代了组织法本应承担的制度功能。这一路径依赖究竟如何形成?其赖以存续的历史基础与理论根基是否仍然牢固?下文将对此展开追问。 三、 组织法程序契约化的生成逻辑与制度检讨
契约法路径混淆了“经济学合约”与“法学合同”的本质差异。公司契约理论中的“契约”,实为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合约”,泛指基于意思达成的各类协作安排,其内核更接近于合作机制。而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同”,则是以对价、合意与可执行性为核心的双边利益交换行为。换言之,将公司理解为“契约的联结”,更多是一种认知隐喻(Metaphor),而非合同法适用的直接准据。这种隐喻虽有助于理解公司的自治属性,却不能直接推导出合同法规则可无差别地适用于公司场景。公司法规则在法律适用时仍需结合自身组织法特性加以调整。
退一步讲,即便承认公司契约与民法上合同在有限范围内可以通约,契约法也无法解释公司的“组织体”特征。一方面,契约论无法真实刻画现代公司的科层化治理结构、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规制介入,以及决议行为、派生诉权等超越个体之间合意的团体性法律现象;另一方面,对股东间合意的过度强调,弱化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实体地位,忽视了公司内部与外部多元利益主体在组织法框架下的互动关系,导致对利益攸关者的实体与程序保障不足,而这恰恰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诉求。正因如此,现代公司理论已不再奉契约说为圭臬。
最后,实体法范式的转型必然要求程序法的同步革新。现代公司的运作是由多主体、多类型法律行为交织而成的行为群落,其复杂性远非单一的合同模型所能解释。契约理论或许尚能解释股东关系简单、治理结构扁平的封闭型中小企业,但面对股权分散、利益多元、治理层级复杂的大型公众公司,将其内部联结简化为合同关系,难以反映公司治理实践的复杂现实。当前,公司法理论已迈向“产权-合同-组织”分层兼容的复合范式,程序法层面势必随之作出相应调整。作为回应,公司诉讼已通过引入派生诉讼、集团诉讼等机制,并在规则层面初步完成了组织化改造。若公司仲裁仍固守契约法路径,不仅难以契合公司作为组织体的内在逻辑,更将严重滞后于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进程。
四、 新法时代公司仲裁制度组织化转型的基石
商事仲裁的底层逻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集中反映于书面协议的签署,唯有明确签字的主体才被视为自愿接受仲裁管辖。而在公司法语境下,公司自治的本质属性和突出表现在于“章治”而非“人治”。可见,将仲裁条款订入公司章程是确立仲裁管辖权的“最自然方式”。饶是如此,这一方式却面临着法理层面的正当性诘问:公司章程本质上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而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达成的契约,章程中的仲裁条款无法涵盖每一位股东的真实仲裁意愿。那么,章程仲裁条款以“资本多数决”取代“全体一致同意”是否背离了仲裁意思自治的初衷?本文认为章程约定仲裁条款体现的是公司的仲裁意愿,而非股东的个体意愿。在公司自治层面,其与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相悖。
首先,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公司意思的体现。公司选择将仲裁作为内部纠纷的解决机制,系其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事项。对比《公司法》第227条可知,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全体股东在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上达成一致合意。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精神,通过决议行为将仲裁条款引入章程,应为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项。这一立场不仅在荷兰、德国等比较法实践中获得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释义书中亦得到了侧面印证。
其次,决议行为是股东个人意志的“化合”,其不仅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更是对前者的延伸与超越。严格来说,决议行为并非意思自治的直接体现,而是意思民主理念的凝缩。两者殊途同归,统合于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之下。章程仲裁条款的订立系决议行为,不同于合同订立中当事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公司决议是股东个体意志经由程序规则“化合”并升华为团体意志的过程。股东的表决行为具有“结果不可控性”和“强制拘束性”:一方面,决议是股东个体意思的“偶然结合”。股东虽可自由表达意见,但无法单方面决定结果;另一方面,一旦决议依法通过,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必须受其拘束。这是组织法议事规则的内在要求,而非外部干预使然。因此,在章程仲裁条款场景下,传统仲裁协议中“个别同意”的地位已因组织法特性的稀释而有所下降。
此外,仲裁当事人平等理念亦应有所调整。在公司法语境下,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平等是建立在“资本多数决”基础上的股东权利平等。除非涉及不同类别的股权设置,否则只要当事人遵循同股同权的表决机制,且不存在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依正当程序订入章程的仲裁条款即可满足平等性的要求。据此,应跳出契约法逻辑的思维定式,摒弃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僵化理解。在私法自治的框架内,章程仲裁条款非但没有背离意思自治,反而是对该原则内涵的丰富与拓展。
其一,章程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新加入股东与异议股东。对新加入股东而言,无论是基于股权转让中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理论,或基于以“仲裁第三人同意”为核心的“偶合的单独行为理论”,抑或将其加入行为视为对章程的默示同意,皆可得出新加入股东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结论。对于异议股东,基于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团体法逻辑,除非决议本身存在效力瑕疵,否则股东个人的意志应服从于合法的公司决议,其不得以投反对票为由主张豁免仲裁义务。
其二,仲裁条款在何种限度内拘束董监高等公司管理人员。董监高受章程条款约束并非无远弗届,而是受到仲裁条款客观效力范围的限制。如无特殊安排,章程仲裁条款的争议事项范围不会超出公司法律关系的最大射程。相应地,董监高等公司管理人员也仅对与违反章程义务或《公司法》规定的信义义务等公司法上纠纷负有仲裁义务。若纠纷源于《公司法》或章程之外的独立法律关系,如基于劳动合同或聘任协议产生的薪酬、离职补偿或竞业禁止纠纷,且双方签署了包含独立争议解决条款的专门协议,则应遵循“特别约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专门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
章程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是公司仲裁制度组织化改造的最后一道关隘。现行《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构建的效力评价体系,本质上沿袭了法律行为理论对合同有效性判断的一般性逻辑。在法律行为理论中,合同的有效性要件有三:合意的存在、当事人具备意思形成能力以及意思形成过程的合法性。循此逻辑,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件也一分为三,形成“成立要件+生效要件+效力阻却事由”的三分格局。然而,章程仲裁条款作为决议行为的产物,若全然照搬合同法的效力评价机制,必将导致审查重心的严重偏移。因此,必须在组织法的框架下重新建构章程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标准。
首先,排除“主体能力”与“意思瑕疵”的传统审查标准。决议行为遵循“意思民主”而非“意思自治”,其本质是基于多数决的集体意思形成机制,而非个体心理过程的简单加总。除非自然人的心智状态足以对表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否则个别股东的行为能力瑕疵不在考察范围之列。此外,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受欺诈或胁迫等,同样已被决议程序的正当性所包容吸收。据此,《仲裁法》第28条第2款、第3款中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瑕疵以及意思表示瑕疵导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不宜套用于章程仲裁条款。
其次,确立以“程序合法性”与“权限正当性”为核心的双重审查标准。在组织法逻辑下,章程仲裁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就“程序合法性”要件的审查而言,决议效力的基础在于“多数决定的存在”,故组织法逻辑下的审查重心应转向对表决程序合法性的核查:若仲裁条款系公司设立时订入,则需考察该决议是否经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人及创立大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通过;若仲裁条款系嗣后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订入,则必须满足《公司法》关于修改章程的特别表决权要求,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凡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存在严重的召集或表决程序瑕疵的,该仲裁条款可能因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此外,公司登记机关应将法定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尽管章程仲裁条款并未被列入法定公司登记事项,但考虑到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公司章程中载入的仲裁条款亦应依法登记公示。在波兰,若要使涵盖公司纠纷的仲裁协议有效,该协议必须约定以特定公司公告的方式,并在程序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仲裁程序启动的信息。
“权限正当性”要件的审查核心在于厘清公司内部的职权划分与自治的边界。一方面,决议不得超越公司内部的权限划分。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享有的排他性法定职权,若董事会越权将仲裁条款订入章程,则该决议或将因缺乏职权基础而无效或不成立;另一方面,决议不得逾越公司自治的边界。《公司法》第25条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而在仲裁语境中,公司自治的边界即仲裁意思自治的边界。换言之,章程约定的争议事项不得超出《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可仲裁性范围。这是仲裁意思自治与公司自治共同的底线。基于上述逻辑,章程仲裁条款的效力瑕疵应直接转化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当事人对条款效力有异议时,不应再局限于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而应依据《公司法》第25条至27条之规定,提起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之诉,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基础。
尽管章程仲裁条款的评价基础已经转向组织法,但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的工具,仍需满足最低限度的契约性要求。为确保仲裁条款可执行,仍需保留《仲裁法》第27条、第29条以及《仲裁法解释》第3-7条有关仲裁协议“清晰明确性”的规定。若上述仲裁协议的基本要素缺失而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章程仲裁条款仍将因内容瑕疵而归于无效。此外,还应避免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大股东不得滥用自身股东地位,以欺压中小股东的方式在章程中订入仲裁条款。这既是仲裁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必然要求。若存在上述行为,仲裁条款可能因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归于无效。
五、 余论
“契约法”与“组织法”的碰撞,激荡出我国公司仲裁制度建设的新契机。这并非对商事仲裁契约本性的否弃,而是将契约法的自治性与公司法的组织性有机结合,以回应公司实践中日益复杂的治理纠纷。除了本文探讨的“组织法程序契约化”问题外,诸如公司纠纷的可仲裁边界、公司仲裁制度的落地路径以及程序权利保障等难题,依然有待深度挖潜。这些问题背后所体现的,正是部门法之间的“跨主体性”碰撞。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汇,绝非不同智识资源的机械整合,而应从不同部门法的“主体性”视角出发,共同创造对法律现象的新认知,贡献具有知识增量的新洞见,进而推动法律制度并非“折腾”的真创新。因此,视域的融合仅是起点,在尊重部门法“主体性”的基础上实现超越,方为终极追求。关于跨法域的研究方法,前人已启薪火。此后漫漫征途,唯待吾辈学人继往开来、赓续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