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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国仲瞰见 | 强化裁决说理,撰写优秀裁决书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6-10-26 15:03


 

作者:赵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本文精选自《释法说理——仲裁裁决文书制作》(王雪林、王帅主编,法律出版社)。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程序的最终产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裁决书的质量如何,关系到是否实现社会公正、正确解决争议、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优秀裁决书应具备的要素

1. 内容全面

裁决书是正式的法律文书。《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法律明确规定了裁决书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缺一不可。在一般情况下,裁决书包括以下五个部分,即首部、程序、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主文。不同的仲裁机构有时候也有不同的格式要求,但仲裁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必须要包括。比如,在法院判决书中,法官的名字都是打印的,加盖法院公章即可发出。但是,仲裁裁决书全部的仲裁庭成员必须签字,不能用打印的字体代替。当然,现在可以用电子签名代替,但是仍然必须是签字。

2. 重点突出

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争议的焦点也不一样。虽然裁决书有统一的格式,但由于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每篇裁决书的重点不一样。对于重点的争议部分,就必须作出详细的认定。在正常情况下,仲裁庭对于争议焦点,一般先引用申请人的观点和证据,再引用被申请人的观点和证据,然后对于各方的观点进行评述,对证据进行取舍,最后得出仲裁庭的结论。而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则一般用“双方一致认可”“对此事实,各方并无争议”等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阐述双方的意见。常见的争议焦点中,既有事实方面的争议,也有法律方面的争议。在仲裁庭的意见部分,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要仔细认定,一定要让双方认识到,仲裁庭对于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充分的考虑,深思熟虑后作出了认定。

3. 格式准确

虽然仲裁法规定了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但是,具体的裁决书格式,是由每家仲裁机构自己确定的。至于临时仲裁,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裁决书格式。在具体的裁决格式中,主要包括裁决书名称、文号,当事人名称、代理人姓名,程序经过,案情内容,仲裁庭意见表述,裁决主文,以及落款签名等。很多专家在不同的机构担任仲裁员,需要根据案件遵守每一仲裁机构的格式,不能自己创立独特的格式。这也是机构保持统一风格和快速核阅稿件的需要。

4. 事实清楚

事实是作出裁决的基础,是法律适用的前提。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都会归纳相应的事实作为自己的仲裁依据,被申请人往往提出证据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予以反驳。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仲裁庭应当在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并对于案件相关事实作出全面的整理和概括。仲裁庭并不需要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也不需要对全部事实进行一个完整的认定。仲裁庭需要查明和认定的是与该案争议和裁决相关的法律事实。比如,当事人公司成立时间一般情况下不是案件相关法律事实。但是,如果一方提出合同订立时间发生在一方公司成立前,以此提出合同是否成立的异议,这就成为必须查证的案件相关法律事实。

5. 说理通顺

裁决书的说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上的说理,二是法律适用上的说理。如果各方对于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并且又各有证据支撑,或者即使证据不够,其陈述也有一定的合理性,这就需要仲裁员从证据的认定、解决证据的冲突、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陈述的合理性等角度,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对于并非该案法律事实的证据和事实陈述的冲突,因其对于裁决结果没有影响,除非确实必要,否则没必要予以特别认定。关于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是指在既定事实的情况下,解决当事人对于如何适用法律的冲突,包括确定该案适用的法律、确定相关的法条、结合事实要件通过法律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并将其作为裁决的基础。

6. 结果合理

实际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非有一个完整的可适用的规则。关于事实的证据和陈述经常互相冲突,法律规定也有一定的模糊之处,甚至存在法律漏洞。这个时候,怎样确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决是对于仲裁庭的一大考验。最常见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应该调整以及调整到什么幅度,是一个标准不一也最容易争论的问题。这对于仲裁员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当事人把案件交到仲裁庭裁决,就意味着对于仲裁庭的信任。如果不能给予当事人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就辜负了当事人的信任,损害了仲裁的公信力。

以上是一篇裁决书应具备的条件。其实从不同的角度看,裁决书的标准还有很多,比如,文书还应该在文字上进行推敲,做到语言精练、文字通顺,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总结。但是,无论怎样,以上的要求对于裁决书来说是必备的条件。

二、关于说理的基本要求

1. 说理要有依据

对争议事实认定的前提是符合常识、证据和证据规则。仲裁员根据自己的常识、逻辑和规则确定对证据和当事人陈述采信与否。对于法律适用来说,说理要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律逻辑。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要确定该案的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通过逻辑三段论,得出合理的法律适用结论。如果存在法律冲突,就先要解决法律的位阶和适用顺序,从相关法律中找出适用于该案的法律,再根据法律进行推论。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比照最相似的法律条文,或者根据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进行裁决。

2. 说理要有逻辑性

仲裁庭不能简单地在裁决书中写“仲裁庭认为”就可以了,一定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认定。广义上的逻辑泛指规律,包括思维规律和客观规律。逻辑包括形式逻辑和数理逻辑(符号逻辑),形式逻辑包括归纳逻辑与演绎逻辑。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亦称“思维基本规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由莱布尼茨所提出的充足理由律(对于充足理由律是否为基本规律还存在争议),它们构成了理性思维最基本的前提与预设,是理性的对话、交谈能够进行下去的首要前提,分别确保理性思维具有确定性、一致性、明确性和论证性。如果裁决的起草人不注意逻辑的运用,就可能出现前后矛盾、事实和法律冲突等问题,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3. 说理要有针对性

说理一定要针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前面说过,当事人虽然有争议,但对于该案裁决结果和争议处理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解决。当事人坚持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的观点,一定要有其基础和原因。仲裁庭一定要通过分析指出当事人主张的错误所在,得出一个正确合理的结论。仲裁庭一定切忌不管当事人怎么说,仅仅是“仲裁庭认为”自说自话,仅仅陈述自己的认定,而不结合当事人的观点。

三、有关裁决书说理的实例

每篇裁决书(不需要出具理由的和解裁决书除外)都需要进行说理。这里结合笔者起草的裁决书,通过一些文书实例对于裁决说理进行一些介绍。 [1]

1. 关于法律适用

关于法律适用,目前最常见的是关于《合同法》和《民法典》的适用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上裁决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第1条和第20条,最为经常引用。

在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说理是这样的:“仲裁庭认为,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年度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当事人因为《民法典》施行前的履行行为而发生的施工款项发生争议。因此,该案应适用《合同法》(已废止)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在某工程款项转让纠纷中,仲裁庭认为:“仲裁庭注意到,《民法典》已正式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鉴于该案两份总包合同成立和效力以及合同履行等问题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该案债权转让等行为则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仲裁庭认为该案应区分相关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段,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或《民法典》相关规定。”

2. 关于国际公约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公约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截至2020年12月24日,该公约有96个缔约国。

关于该公约的法律适用,在某销售合同纠纷中,裁决书这样认定:“该案销售合同发生于申请人,即营业地在中国的公司,与被申请人,即营业地在韩国的公司之间。中国和韩国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该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应当根据该公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际上,世界上还有许多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果审理涉外仲裁案件,就要注意是否适用国际公约以及外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涉及外国法律的适用,还有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3. 关于合同无效

关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比较常见,如涉及合同主体不合格、主体资质问题、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等。

(1) 在仲裁庭驳回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案件中,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仲裁庭注意到,2011年公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而被申请人发布该案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时间是2011年12月,早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施行时间。仲裁庭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法约束其施行之前的招标行为,而在被申请人发布的招投标文件中也没有对投标人之间的关系提出限定要求。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由于中标人成员系其他投标人成员的控股股东,该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该案涉及三个联合投标体涉嫌串通投标的问题,并已对三个联合投标体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否由同一机具打印制作已向鉴定机构申请了鉴定。截至2023年5月1日,仲裁庭尚未收到有关的鉴定报告,并且,即使三个联合投标体所提交的投标文件系由同一机具打印,是否能够得出串通投标的结论,也需要通过审理才能认定。

仲裁庭认为,经过该案审理,未发现该案合同无效的证据,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2]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2) 在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基于合同相对性,有权利直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主张相关的权利,该合同的性质不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而受到影响。

被申请人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转包关系,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应当认定为转包。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后,又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员工,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和其他投入。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款[3]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4. 无效后果

在某合同无效的投资纠纷中,仲裁庭认定如下。

《合同法》第58条[4]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因案涉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理应予以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签订《合伙协议》,已成为被申请人乙之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系涉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甲及被申请人乙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案涉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乙指定账户成为其企业财产,两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确认收到投资本金2000万元,且被申请人乙在《补充说明函》上加盖公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甲、被申请人乙应共同返还申请人投资本金2000万元。申请人、被申请人甲系投资管理与咨询的基金管理人,应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按照经营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被申请人甲、被申请人乙对案涉协议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甲、被申请人乙应支付给申请人以各笔投资款本金为基数,自各笔投资款本金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5. 关于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也经常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



[1] 以下引用的都是笔者办理的仲裁案例,在引用裁决文书时,个别地方作了脱敏处理和删减。

[2] 已废止,对应《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

[3] 已废止,对应《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第3款。

[4] 已废止,对应《民法典》第157条,内容变更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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