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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全条文实务深度解析

来源:法研社LBR 发布时间:2026-04-13 08:38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New York Convention)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1959年6月7日生效。Done at New York on 10 June 1958, Entered into force on 7 June 195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1月22日交存加入书,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posited its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on 22 January 1987,and the Convention entered into force for China on 22 April 1987.


前置实务警示】

我国司法实践不承认非内国仲裁裁决”适用空间:凡仲裁地位于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无论由境外仲裁机构管理、适用境外仲裁规则与否,均认定为中国内国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得援引《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第100条确立,为实务刚性适用规则。

同时,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不适用《纽约公约》,分别依据内地与港澳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专项安排及补充规定办理。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仲裁裁决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作成,而该国不认为其为本国裁决者,其承认及执行亦适用本公约。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由为各案选定之仲裁员所作之裁决,亦包括常设仲裁机构依当事人声请所作之裁决。

三、任何缔约国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依第十条通知扩延时,得基于互惠原则声明,本国仅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仲裁裁决之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该国亦得声明,本国仅对依本国法律属于商事之法律关系(不论是否契约性)所生之争议适用本公约。

【实务要点】

一、公约适用的裁决范围

本条确立《纽约公约》双重适用标准,理论上覆盖两类仲裁裁决,结合中国内地司法实践,仅外国仲裁裁决具备公约适用可能性

外国仲裁裁决(地域标准)

非内国仲裁裁决(法律定性标准·中国内地排除适用)

二、外国仲裁裁决

法定界定:指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领土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核心判断规则:以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为唯一准据,与仲裁机构国籍、当事人住所地、实际开庭地点、仲裁规则所属法域均无关联。

中国实务示例:在中国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仲裁地为新加坡、英国伦敦等《纽约公约》缔约国域外法域的裁决,无论由何机构作出、在哪开庭,均属于公约项下外国仲裁裁决;仲裁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裁决,不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应依据内地与香港专项安排申请认可执行

三、非内国仲裁裁决

法定界定:指在申请及执行地国境内作出,但依据该国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不被认定为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

中国司法适用说明:我国内地现行法律及最高法司法文件、裁判口径,均未采纳该类裁决概念,凡仲裁地在内地的裁决,一律认定为中国内国裁决,适用国内仲裁相关法律,不适用《纽约公约》。

四、公约对“仲裁裁决”的外延界定

公约所称“仲裁裁决”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涵盖两类具有同等适用效力的裁决类型,无主次之分:

机构仲裁裁决:由常设仲裁机构依其规则管理仲裁程序,最终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临时仲裁裁决: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直接选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为个案专门审理并作出的裁决。

实务提示:我国《仲裁法》对内地临时仲裁作出限制性规定,境内临时仲裁裁决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五、中国的两项保留声明

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的两项保留,直接限定公约在华适用边界,是法院审查的首要核心要点:

互惠保留:我国仅对在《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公约的相关规定;

商事保留:我国仅对商事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具有契约性)所产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与法院交付仲裁义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是公约确立仲裁优先管辖原则的基础性条款,核心在于强制缔约国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排除法院对约定仲裁事项的管辖权,从程序源头保障当事人仲裁意思自治,避免司法程序对仲裁管辖权的不当干预。

二、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定适用规则

1.争议范围界定:公约所指仲裁协议,既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现实商事争议,也适用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商事争议,且争议事项无需限定为契约性争议,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同样纳入适用范畴。

2.书面形式法定界定:公约明确限定仲裁协议需为书面协定,具体包括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合同仲裁条款、独立仲裁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通过往来书信、电报、电传等可留存书面凭证的通讯方式达成的仲裁合意;中国司法实践中,电子邮件、数据电文形式的仲裁合意,需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方可认定为符合书面形式要求,普通电子聊天记录、无固化留存的口头沟通,不认定为有效书面仲裁协议

3.可仲裁性前提:书面仲裁协议指向的争议事项,必须具备可仲裁性,即不属于法律禁止仲裁的争议范畴,该要件需结合执行地国法律及公约保留事项综合判断。

三、缔约国法院的核心义务

1.中止诉讼+交付仲裁义务:缔约国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后,若查明双方存在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必须裁定中止诉讼程序,责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2.法院审查边界限制:法院仅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存在与否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对争议实体问题、仲裁条款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更不得随意否定仲裁协议效力。

3.例外适用情形:仅当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失效、客观上无法履行时,法院方可恢复诉讼程序,除此之外不得突破仲裁优先管辖原则。

四、中国司法实务要点

1.我国法院严格恪守公约书面形式要求,完全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对电子数据形式的仲裁合意,需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标准,且符合数据电文原件规则方可认可效力。

2.法院不主动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需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前明确提出仲裁协议抗辩,未按期提出的,视为放弃仲裁权利,法院有权继续审理。

3.司法实践中,对“无法履行的仲裁协议”从严认定,仅针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无法补充约定、仲裁程序因不可抗力永久无法启动等极端情形,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效力。

五、实务办案风险提示

1.仲裁实务中,仲裁机构、仲裁员需严格审核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确保签署主体适格、仲裁约定明确,符合数据电文生效要件,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协议无效。

2.代理律师需在诉讼程序启动初期,及时梳理仲裁协议并向法院提出抗辩,防止因超期提出丧失权利;涉外合同拟定仲裁条款时,需明确书面约定形式,规范电子仲裁合意的留存与固化。


第三条 裁决拘束力与执行之平等待遇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是公约执行层面的纲领性条款,确立了非歧视待遇、裁决拘束力认可、依法执行三大核心原则,明确缔约国对符合公约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负有承认其约束力并予以执行的法定义务,禁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二、核心法定规则

1.裁决拘束力承认义务:各缔约国必须承认符合公约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束力等同于缔约国本国生效仲裁裁决、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得随意否定或弱化。

2.执行程序适用规则: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适用裁决执行地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公约不另行统一执行程序,仅限定执行的实体条件。

3.非歧视原则:缔约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施加比本国国内仲裁裁决更严苛的条件,不得征收更高的执行费用,实现内外裁决执行待遇平等。

三、中国司法实务要点

1.我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流程、财产查控、强制措施等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标准一致。

2.司法实践中,严禁各地法院以涉外案件为由,增设额外审批流程、担保要求、材料门槛,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对公约执行的干预。

3.裁决经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后,即具备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四、实务办案指引

1.代理律师申请执行前,无需担心内外裁决差别对待,若法院设置歧视性要求,可依据本条提出程序异议。

2.仲裁机构作出涉外裁决时,需规范裁决文书格式,确保裁决内容符合公约拘束力认定标准,便于后续各国法院承认执行。


第四条 申请承认及执行文件要求

一、为获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于声请时提出:

(一)经正式认证之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之副本。

(二)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经正式证明之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统一了全球范围内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备文件清单,旨在简化申请流程、避免缔约国随意增设文件门槛,同时通过形式要件规范,保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为法院审查提供依据。

二、法定必备申请文件

1.仲裁裁决书相关材料:申请人必须提交仲裁裁决正本,或经裁决作出机构、公证机关正式认证的裁决副本;副本需与正本内容完全一致,认证程序需符合执行地国公证认证规则。

2.仲裁协议相关材料:提交仲裁协议原本,或经公证证明的仲裁协议副本,确保仲裁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可核查。

3.翻译文件要求:若仲裁裁决、仲裁协议为非执行地国官方语言文本,申请人必须附送经公证、领事认证的官方语言译本,译本需由具备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确保译文准确无误。

三、公约禁止性规定

缔约国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除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额外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额外提供仲裁管辖权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性证明、裁决生效证明等文件,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变相拒绝执行。

四、中国司法实务要点

1.我国法院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严格,未附合规中文译本、译本未完成公证认证、裁决副本无有效认证的,一律不予立案受理。

2.针对境外形成的公证认证文件,需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涉外证据认证要求,境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副本认证,需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3.司法实践中,法院仅做形式审查,不通过申请文件对裁决实体内容进行提前审查。

五、实务办案风险提示

1.代理律师需提前梳理申请文件,完整办理公证认证、翻译手续,避免因形式瑕疵被驳回申请,延误执行时机。

2.仲裁办案秘书需妥善留存裁决正本、仲裁协议原件,及时为当事人出具合规裁决副本及认证证明,协助当事人完成执行前期准备。


第五条 拒绝承认及执行之法定事由

一、被请求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主管机关,仅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提出关于下列情事之证明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绝承认及执行此项裁决:

(一)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当时系无行为能力;或依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或未选定者,依作成裁决国之法律,该协定为无效。

(二)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未能申辩。

(三)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划分者,前一部分之决定,仍得予以承认及执行。

(四)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之协议不符;或无此项协议时,与仲裁进行国之法律不符。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业经作成裁决国,或依其法律作成裁决国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二、被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国之主管机关,如查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拒绝承认及执行:

(一)争议事项,依该国法律,不能以仲裁方法解决。

(二)承认或执行此项裁决,将与该国之公共秩序相抵触。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是公约核心抗辩条款,也是司法审查的关键依据,穷尽列举了可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法定情形,明确法院仅能依据本条所列理由拒绝,不得创设其他理由;同时区分被申请人举证抗辩与法院依职权审查两类情形,划定司法审查的边界,禁止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改判。

二、需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拒绝理由(五项)

1.仲裁协议主体不适格或协议无效

法定情形: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其属人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仲裁协议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无约定准据法时依据仲裁地法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我国法院严格按照准据法顺位审查,不直接适用中国法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被申请人需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未获得正当程序保障

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开展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非自身原因,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实务要点: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地法律为认定标准,仅根本性剥夺程序权利才构成拒绝理由;送达地址无误、已按仲裁规则约定方式送达的,不构成程序瑕疵;未按仲裁规则要求完成送达的,可认定为程序违法,轻微程序瑕疵、程序性疏漏,不属于法定拒绝情形。

3.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超裁)

法定情形: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范围,或包含未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但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即便部分理由超出范围,不影响仲裁范围内裁决的效力。

实务要点:适用裁决可分性原则,超裁部分与合法裁决部分可分离的,仅拒绝超裁部分,对合法部分仍予以承认执行。

4.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

法定情形: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程序推进,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约定时,不符合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判断标准以仲裁地法为唯一依据,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开庭地点、当事人国籍无关;我国法院完全遵循该规则,不适用中国法审查境外仲裁程序。

5.裁决未生效或已被撤销、中止

法定情形:仲裁裁决尚未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或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管辖法院撤销、裁定中止执行。

实务要点:裁决被撤销后,原则上丧失法律效力,我国法院应拒绝承认执行;仅在撤销程序违法、无效的特殊情形下,可另行审查。

三、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拒绝理由(两项)

1.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法定情形:依据执行地国法律,案涉争议事项属于禁止仲裁的范畴;结合我国商事保留,非商事争议、婚姻、收养、监护、劳动、行政、知识产权确权等不可仲裁事项,直接拒绝承认执行。

实务要点:该事由无需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主动审查,系我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前置审查内容。

2.违反执行地国公共政策

法定情形: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裁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实务要点:我国法院严格限缩适用该事由,仅针对裁决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损害国家主权、危害公共安全、违背公序良俗的极端情形,绝不以实体裁判不公、地方经济利益受损、行业规则冲突等理由扩大适用,司法实践中极少单独以此为由拒绝执行。

四、实务办案核心指引

1.代理律师:作为申请人需预判被申请人抗辩事由,提前固定仲裁程序合法证据;作为被申请人需围绕本条五项事由举证,不得主张实体法律适用错误。

2.仲裁员/仲裁机构:严格遵循仲裁程序,确保仲裁庭组成合法、送达程序完善、裁决事项不超范围,全程留存程序证据,避免出现程序瑕疵。

3.法院:严守审查边界,不审查仲裁裁决实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仅做程序审查,严格适用穷尽性理由,禁止创设拒绝事由。


第六条 裁决撤销或中止程序中之暂缓执行

如已向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此项裁决之机关,如认为适当,得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声请执行裁决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适当之担保。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针对境外仲裁裁决面临撤销、中止程序的特殊情形,建立执行审查缓冲机制,平衡申请人执行权益与被申请人程序救济权利,避免冲突裁判、不当执行。

二、核心适用规则

1.适用前提:被申请人已向仲裁地国家的管辖法院,正式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中止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且法院已立案受理。

2.执行法院裁量权:受理承认执行申请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暂缓作出承认及执行的裁定;同时可根据申请人申请,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程序衔接:暂缓执行期间,执行法院需等待仲裁地法院就撤销、中止裁决作出最终生效裁判,再依据裁判结果恢复审查。

三、中国司法实务要点

1.我国法院受理相关申请后,需核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境外法院立案凭证、申请材料,核实撤销程序的真实性。

2.暂缓执行期限以仲裁地法院审理期限为参考,不得无限期拖延;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的,可保障裁决最终有效后的执行权益。

3.若仲裁地法院驳回撤销申请,执行法院立即恢复审查;若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拒绝承认执行。

四、实务风险提示

被申请人不得恶意利用境外撤销程序拖延执行、转移财产,法院可结合担保要求、期限限制防范该风险;申请人可通过提供担保,避免自身权益因暂缓执行受损。


第七条 公约与其他协定之关系及更优权利保留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所参加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及执行裁决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许可之方式及范围内,利用该项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年仲裁条款日内瓦议定书,及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日内瓦公约,于本公约缔约国开始受本公约拘束时,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失其效力。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确立公约最低保障标准原则,明确公约不剥夺当事人依据执行地国内法、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他多边条约,享受更优惠、更便捷的裁决承认及执行权利,避免公约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限制性依据。

二、核心法定规则

1.公约规定的承认及执行条件、程序,为缔约国应保障的最低标准,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对自身更有利的法律规范;若执行地国内法、双边条约规定的审查条件、程序要求严于《纽约公约》,则不得适用本条款,仍需遵守公约规定

2.仅当执行地国内法、双边条约规定的审查条件更宽松、程序更简便、门槛更低时,当事人可直接适用该等规范,无需受公约条款限制;司法实践中,该条款适用场景极少。

三、中国司法实务要点

1.即便案涉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适用条件(如非缔约国作出、非商事争议),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申请承认执行。

2.我国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优先适用公约,需尊重当事人选择,对符合更优惠法律规范适用条件的,依法予以审查。

四、实务办案指引

代理律师需全面梳理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对比公约与国内法、双边条约的适用条件,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维权路径,最大化实现裁决执行目的。


第八条 署与批准

本公约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及相关国家签署;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规范公约的签署、批准程序,明确公约对签署国、批准国的生效条件,确立公约加入的基础程序框架。

二、核心实务要点

1.公约向联合国成员国、非成员国开放签署,签署国需完成国内批准程序,公约方可对其生效。

2.批准文件需提交至联合国秘书长处保存,完成法定程序后产生拘束力。

3.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交存加入文件,履行完整的公约批准程序,正式成为公约缔约国。


第九条 加入

未签署国家可直接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生效。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规范非签署国加入公约的程序,明确加入文件的提交主体、保存机关、生效条件,扩大公约适用范围。

二、核心实务要点

1.联合国成员国、其他主权国家均可通过加入方式成为公约缔约国,加入文件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2.加入文件提交后,经过法定等待期,公约对加入国正式生效,加入国需全面履行公约义务。

3.我国以加入方式适用公约,严格按照本条程序完成加入手续,受公约全部条款约束。


第十条 领土扩延

缔约国可声明将公约适用于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地区;扩延适用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明确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规范联邦制国家、非单一制国家的公约适用事宜,兼顾不同国家政体差异。

二、中国司法实务要点

1.我国为单一制国家,公约适用于中国内地全部领土范围。

2.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据基本法及公约适用安排,独立适用公约相关规则,与内地公约适用相互区分,内地与港澳裁决互认执行适用专项安排。

3.缔约国可声明公约适用于其全部或部分领土,我国未作出相关限制声明,公约全面适用于内地。


第十一条 联邦国家之适用

联邦制国家依其内部立法权限划分履行公约义务,联邦政府负有协调与通报职责。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专门针对联邦制国家设定公约履行规则,明确联邦国家的公约义务承担方式,因我国为单一制国家,本条在我国无司法适用空间。


第十二条 生效日期

公约自第三件批准/加入书交存后第九十日生效;各国自交存批准/加入书后第九十日对其生效。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明确公约整体生效时间,确立公约产生国际法拘束力的起始节点。

二、核心实务要点

1.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满90日正式生效,公约最终于1959年6月7日全球生效。

2.后续加入、批准公约的国家,按照各自文件交存时间,适用单独的生效期限,我国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受公约约束。


第十三条 退出与停止扩延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退出,退出自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退出不影响已在进行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规范缔约国退出公约的程序,明确退出通知的提交方式、生效时间,赋予缔约国退出自由。

二、核心实务要点

1.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退出通知,退出通知提交满1年后,公约对该国正式失效。

2.退出公约不影响退出前已受理的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我国至今未作出退出公约的声明。


第十四条 对等适用

缔约国仅在自身负有公约义务的范围内,有权援引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确立公约互惠适用原则,明确缔约国之间相互履行公约义务,未加入公约的国家,不享受公约权利。

二、中国司法实务要点

结合我国互惠保留,我国仅对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公约规定;对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不适用公约,仅能依据双边协定、国内法审查。


第十五条 秘书长之通知义务

联合国秘书长负责将签署、批准、加入、声明、生效、退出等事项通知各缔约国。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明确联合国秘书长的公约信息公示、通知义务,确保各缔约国及时知晓公约签署、批准、加入、保留、退出等全部信息。

二、核心实务要点

联合国秘书长负责向所有缔约国、加入国通报公约相关文件信息,保障公约适用的透明度,我国通过该渠道获取公约缔约国最新信息。


第十六条 作准文本

公约中、英、法、俄、西文本同一作准,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秘书长应分发正式副本。

【实务要点】

一、条文核心主旨

本条规范公约官方文本、语言效力、文件保存事宜,确立公约文本的权威性。

二、核心实务要点

1.公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优先适用之分。

2.公约正本由联合国档案馆保存,各国可依据官方文本履行公约义务。


附则:中国两项保留全域适用提示


我国加入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商事保留,适用于公约全部条款,系我国法院审查所有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的前置审查要件,贯穿公约适用全流程,任何案件均不得突破该两项保留限制;同时严格恪守仲裁地判断规则,区分外国裁决与港澳台裁决、内国裁决的法律适用路径,杜绝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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