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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的探析与检视
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当事人常常因对方当事人恶意隐瞒或拖延、权限限制等问题而陷入“取证不能”的困境。即使双方当事人顺利取证,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仍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使得仲裁庭仍难以认定案件事实。为破解这一双重困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等从事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授权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以促进事实查明。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仲裁案件通常由仲裁机构开具协助调查函进行调查取证,但是仲裁机构自行开具的协助调查函并无强制力,调查结果可能因此受到影响。
在此背景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相继出台司法文件,对(商事)仲裁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新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仲裁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规则,允许仲裁庭在必要时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收集证据,为仲裁调查令提供更为明确的上位法依据。相较于仲裁机构的协助调查函,人民法院出具的仲裁调查令具有强制力,有助于仲裁案件事实查明及效率提升。
一、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及其实践
2025年5月,我国法院首次以调查令形式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该案为涉外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引发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依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交的一项以仲裁庭临时措施为依据的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后,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开具了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
结合司法文件规定与该案审查内容不难发现,法院在接到仲裁机构的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申请后,通常审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材料收集的必要性、当事人及仲裁庭自行取证的困难性以及程序正当性(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同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的吻合性、申请材料的完备程度等)。例如,在前述涉外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中,上海国际商事法庭经审查认为:(1)鉴于该案核心争议在于合同是否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而合同成立与否需通过识别各方交易代表人身份进行判定,因此仲裁庭申请协助调查的交易代表人主体资料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其系涉仲裁纠纷的必要证据;(2)鉴于交易代表人信息仅系微信号,当事人无法自行查证其主体资料,且仲裁机构向第三方出具的协调调查函遭拒,当事人及仲裁庭经努力与尝试确实不能自行收集该项证据;(3)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和调查令申请符合正当程序。
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及其实践,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裁决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具有积极作用。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看,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能够降低当事人因自身及仲裁庭取证困难而付出的时间和财务成本,符合企业对国际商事仲裁高效率的要求,有利于保障企业商事活动的连续性。一方面,仲裁庭自行取证或协助取证常因第三方不配合而受阻,法院签发的具有强制力的调查令能够填补仲裁机构强制手段的空白,有效提升取证成功率;另一方面,相关司法文件对仲裁调查令申请的受理期限、调查令的有效期、仲裁机构调查结果的反馈期限作出规定,大幅缩短取证周期,同时增强证据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的可采性。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的重要体现。2022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方案》,部署在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和深圳市、海南省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其中,《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中均纳入了仲裁案件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规则。相关条款在内容上高度对接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同时保留或增添了切合地区实际的规定。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为涉外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引发的仲裁案件出具调查令,既是对上海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要求的具体实践,又是对国内仲裁司法保障措施与国际仲裁通行做法有效衔接的积极探索,并为其他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建设提供实践经验。
立足国际,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及其实践,有助于增强国际商事主体将中国省市约定为仲裁地的信心与意愿。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学院和White & Case LLP合作推出的202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前行之路:仲裁领域的现实与机遇》,北京位列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第四名。在此背景下,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及其实践亦具有先进性。相较于美国,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更为清晰。《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82条(a)款规定,他国当事人可利用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的证据开示程序收集证据并用于他国法律程序。但就该条款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适用性问题,不同法院的法律适用方法存在较大差异。例如,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Abdul Latif Jameel Transp. Co. v. FedEx Corp.案中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外国私人之间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商事仲裁,HRC- Hainan Holding Company, LLC et. al. v. Yihan Hu, et. al.案亦支持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取证请求,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在ZF Automotive US, Inc. v. Luxshare, Ltd.案中认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或仲裁庭不能依据该条款向美国联邦法院申请协助收集证据。与之相比,中国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且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及其管辖仲裁机构符合适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支持仲裁机构调查取证。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日趋完善,相应实践状况持续向好,这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仲裁的友好态度,有利于稳固并放大国际商事主体将中国约定为仲裁地的意愿与信心。
二、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的检视与优化
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及其实践虽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在仲裁调查令申请的适格主体方面仍存进步空间。中国尚未充分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和从事国际商事争议的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取证。
第一,中国规定的仲裁调查令申请的适格主体较为有限。新仲裁法、前述法院发布的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司法文件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文件,均将仲裁调查令的申请主体限定为仲裁机构/仲裁庭,而未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纳入仲裁调查申请的适格主体范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各国对其仲裁程序法律进行改革和现代化的重要参考,该法第27条规定仲裁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包括仲裁庭或当事人。伦敦作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其仲裁程序受到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约束。该法第44条第(4)款、第(4A)款规定,仲裁程序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前提为该当事人事先通知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且该申请经仲裁庭或(视情况而定)紧急仲裁员许可,或获得其他当事人书面同意。因此,相较于示范法和英国法,中国法下仅有仲裁机构/仲裁庭属于仲裁调查令申请的适格主体,这意味着当事人在遇到取证难题时,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须通过“当事人自行取证不能—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协助取证/仲裁庭自行取证—仲裁庭取证不能—仲裁庭申请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开具调查令”这一完整流程,方可获取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这可能导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效率低于英国,进而降低中国从事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吸引力。
第二,对于从事国际商事争议的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庭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取证这一问题,新仲裁法、前述法院发布的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司法文件,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文件的规定差异化较为显著。新仲裁法和《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未根据仲裁机构的注册地对境内外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区别规定;《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均将仲裁调查令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境内/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在上海/广东登记注册的境外仲裁机构受理的以上海/广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后者还在此基础上额外规定其他情形;《北京市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未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的仲裁地加以限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将仲裁调查令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仲裁调查令的适用范围更窄,仅限于厦门市仲裁机构管理或者仲裁地在厦门市的仲裁案件。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及其实践,标志着中国在国际商事仲裁调查取证司法协助领域取得关键突破。在国内层面,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制度以法院强制力为仲裁程序赋能,在保障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取证高效性及判决准确性的同时,落实了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相关要求,助力将中国建设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新目的地。在国际层面,我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调查令的制度规定清晰、司法适用稳定、申请结果可预期,有助于放大国际商事主体将中国选为仲裁地的信心指数与意愿偏好。未来,中国可以在保持既有成果的同时,积极补齐仲裁调查令申请适格主体的规定短板:一是可进一步探索开放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调查令的申请权限;二是在复制推广北京、上海、广州、海南等试点经验时,对从事国际商事争议的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庭能否请求我国法院调查令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予以取舍完善,并确保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证据材料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实现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跨境取证效率提升与风险可控的良好平衡。
(作者:胡晓晖、单文宣,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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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仲裁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第二条 境内仲裁机构、在上海登记注册的境外仲裁机构受理的以上海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涉案事实,由所在仲裁机构依照本办法向本市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本办法所指仲裁案件不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审查确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确有收集必要,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上海市,仲裁庭自身调查收集有困难,可以向本市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主要是指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机构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庭无权查阅调取,以及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不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
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该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