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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国仲瞰见丨积极适用中间裁决机制,提高仲裁公信力
作者:张丽霞,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主任,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许茹英,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本文精选自《释法说理——仲裁裁决文书制作》(王雪林、王帅主编,法律出版社)。
商事仲裁作为各民商事主体广为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适用与执行。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途径,不仅关注仲裁程序的快捷、高效、保密,也追求一份凝结专家智慧、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实践普遍理解为,仲裁裁决的作出即代表一个仲裁程序的结束,即一裁终局,其中“裁”所代表的裁决含义,通常情况是指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所做的最终裁决。而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上,仲裁裁决可划分为多种类型,如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最终裁决。
虽然在我国现行实施的《仲裁法》对于不同仲裁裁决类型未做明确的界定,但在我国《仲裁法》第55条中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即以先行裁决的表述区分终局裁决。但国际仲裁中对不限于先行裁决的其他多种裁决类型,如中间裁决、部分裁决、临时裁决已早有规定。2021年7月30日,我国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裁决类型做出了新的修订,其中第74条第1款和第2款对于部分裁决、中间裁决的适用情形分别做出规定,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均没有包含《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仲裁立法已经关注到裁决类型的多样性,并在制度设计中尝试引入中间裁决机制。未来在仲裁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重新审视中间裁决制度并将其作为正式条款纳入立法修订内容。
但在实践层面,各仲裁机构对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未做出清晰的规定与界定,国内学术界对二者定义也有不同观点,导致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临时措施的混用、仲裁庭对中间裁决的消极适用等。近年来,商事仲裁案件已越加呈现出复杂性,申请人仲裁请求项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较多。如申请人以担保合同有效为前提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被申请人作出担保合同无效抗辩,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则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申请人仲裁请求支持与否的前提。此时,实践中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向仲裁庭申请作出针对确认合同效力的中间裁决的情形。笔者关注到,目前的仲裁实践中,针对上述类似的案件,仲裁庭依申请作出中间裁决的概率极低,会直接采用作出终局裁决的方式,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一并分析认定,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则直接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仲裁请求。但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仍有权利主张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这样一来,当事人的争议无法在一次仲裁程序中案结事了,并且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基于合同无效的裁决认定,当事人再提出主张是否还能申请仲裁,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目的和初衷无法实现,也徒然浪费当事人大量时间和资源。而在此种情形下适度积极适用中间裁决(比如作出担保合同无效的中间裁决,让申请人可以在最终裁决尚未作出之前调整其仲裁请求),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进一步信任。
笔者旨在通过对中间裁决规则制度的分析,基于仲裁实践中的适用及问题观察,对我国商事仲裁中间裁决的实践与各位读者进行探讨,旨在为推进我国商事仲裁公信力的发展与建设贡献微薄力量。
一、我国适用中间裁决的实践现状与问题所在
(一) 中间裁决的实践定位与规则指引
探索中间裁决制度的定义,尚无法寻求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1994年颁布《仲裁法》以来,直至2017年修正,始终未对“中间裁决”作出界定和指引。对于中间裁决的定义,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赋予了中间裁决的独立定义;有观点认为中间裁决属于先行裁决的一种,采用先行裁决的表述沿袭于《民事诉讼法》中先行判决的规定[1],故未赋予其独立的含义;还有观点认为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性质相同,二者所指向的并无实质差别。
首先,关于中间裁决的词义,《资本主义大辞典》作出的解释为:“中间裁决,指对整个争议已部分审理清楚,为有利于继续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某一审理阶段所作出的某项暂时性裁决。中间裁决是仲裁庭查清事实的一种手段,它主要是为终局裁决服务的,中间裁决不对当事人责任问题作出结论,仅对案件的重要问题进行处理,然后根据中间裁决的处理结果,作出终局裁决。中间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庭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令其就此承担责任。中间裁决的执行结果,可以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2]但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英文版仲裁规则采取的是“interim award”,而“interim”更倾向于临时的含义,因此中间裁决无统一定义。
其次,关注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存在对中间裁决的不同指引。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49条规定:“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第50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3月修订版)第52条规定:“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一)对于影响仲裁程序进展的争议事项,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事项,仲裁庭可以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二)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第61条规定:“中间裁决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海南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11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第53条规定:“(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二)中间裁决的作出和履行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第73条规定:“本会和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以中间裁决或其认为合适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最终裁决时一并作出。”
基于上述国内不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对中间裁决的规定可见,对已规定中间裁决的各仲裁机构,其对中间裁决定位也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如上海仲裁委员会、长沙仲裁委员会规定可对程序性事项作出中间裁决,但北京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郑州仲裁委员会可对程序性或实体性事项均作出中间裁决。另如深圳国际仲裁院的2016年的仲裁规则,将仲裁庭要释明的问题也纳入了中间裁决的作出情形。但也存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未规定中间裁决,仅规定了部分裁决,如深圳国际仲裁院现行仲裁规则第52条。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还是仲裁规则均未对中间裁决形成一个相对一致的理解与认识。
(二) 我国中间裁决适用的案例观察
笔者以多年仲裁员的经验,关注了十多年仲裁实践中对于中间裁决的实际应用,在此通过以下几则案例作为示例,以剖析仲裁庭适用中间裁决对实体问题认定的情形及考量因素。
1. 针对仲裁程序事项作出的中间裁决案例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京仲中裁字第××12号中间裁决书,认为“由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间在双方交易上存在重叠关系,从而造成本会和乳山法院之间在两份协议对应的交易关系上存在着管辖权重叠……乳山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审理,将会割裂同一法律关系,其限于补充协议中的仲裁管辖,而无法对本会管辖下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全面审理,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交易和同一合同上的请求权遭到割裂,并不能完整地向当事人提供救济”,[3]从而通过中间裁决其对案件有管辖权。
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中裁字第××04号中间裁决书,认定超英公司符合提起该次仲裁的主体资格,东方公司关于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成立,并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相似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京仲中裁字第××13号中间裁决书,确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另如(2021)京仲中裁字第××21号中间裁决,认定聚乾合伙可以将贝森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4]
上述案例中,仲裁庭对案件程序性事项作出的中间裁决集中体现为管辖权、主体资格的确认。
2. 针对仲裁实体事项作出的中间裁决案例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中间裁决[5]:“被申请人雅图考奇公司自收到本中间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将尚未售出的图书全数返还申请人华奥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应在图书返还完毕后3日内将图书返还情况书面向仲裁庭报告。本中间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该中间裁决确认了当事人的限期返还义务。
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3)第××4号之二裁决书提到,仲裁庭已于2014年对合同解除时间、交付租赁物时间均以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认定,[6]因而裁决:“一、解除刘某华与李某之间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该项内容已经由本案仲裁庭于2014年7月30日中间裁决作出处理)……六、李某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并交付租赁物(珠海市××南路21××号第×号商场×层×××室)(该项内容已经由本案仲裁庭于2014年7月30日中间裁决作出处理)。”
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中裁字第×1号中间裁决书,裁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主合同的修改,因合同已经修改,被申请人应退回多收的资金。[7]其中以中间裁决的方式确认了补充合同的有效性,据此认定了被申请人应返还的部分款项。
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中裁字第××03号中间裁决书[8]及最终的(2016)京仲裁字第××67号裁决书认定:“恒天资产公司关于原仲裁请求的第一、二、四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恒天资产公司请求如意科技公司因其违约而支付2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同于2012年恒天资产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该案中,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仲裁,仲裁庭以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认定。
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53号裁决[9]:“一、省新华书店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9,991,797.75元(该欠付的工程款省新华书店已按两次中间裁决支付中太建设公司2500万元)……”该案中,仲裁庭对于一方当事人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通过两次中间裁决认定,并经当事人的履行。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中间裁决适用于案件程序事项时,主要集中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决、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裁决、对法律适用的裁决等,而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先决事项的,常见于仲裁庭对双方无争议、已查明确认的事实的裁决,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项、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案件中涉及的一事不再理等。
(三) 我国中间裁决适用的问题所在
……
[1] 《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2] 罗肇鸿、王怀宁主编:《资本主义大辞典》,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30页。
[3] 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威执异字第4号。
[4] 参见北京市第三级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特字第02337号。
[5]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14223号。
[6] 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153号。
[7]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
[8]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特169号。
[9]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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