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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 仲裁释明责任的英国判例演进
仲裁的意思自治与程序公正如何平衡?仲裁庭拟采用当事人未充分论辩的观点时,是否必须履行释明义务?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未单独规定释明责任,却通过一系列判例勾勒出其边界。从禁止突袭裁判的原则确立,到实质性不公的审查标准收紧,再到“仲裁员知法”与程序效率的博弈,英国判例如何逐步厘清释明义务的尺度?这些判例背后,藏着怎样的程序正义逻辑?又能为我国仲裁释明实践提供哪些借鉴?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副庭长葛翔为大家介绍他的观察及思考。
“释明”在诉讼语境中通常指法官就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或程序事项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说明或告知。而仲裁程序中,释明责任问题主要涉及的是仲裁庭在拟采用当事人尚未充分论辩的事实、请求基础时,是否应当提示当事人,并给予其陈述和回应的合理机会。仲裁虽以意思自治和程序灵活性为特征,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仲裁庭是否正确运用释明权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裁决的可接受性。
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然没有单独规定仲裁庭的释明义务,但第33条第1款(a)项规定“仲裁庭应当公平、无偏私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使各方都有合理机会陈述己见和回应对方主张”。第68条第2款(a)项将“仲裁庭未遵守第33条一般义务”列为申请撤销或发回裁决的“严重瑕疵”事由之一。2025年英国对仲裁法修订后,在第39A条中新增“简易处置机制”(Summary disposal),允许仲裁庭在一方没有胜诉可能的情况下作出简易裁决,但在此之前应当给予各方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在2025年之前,英国法围绕仲裁庭是否应当提示争点、是否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这一问题,主要在第33条与第68条框架下通过判例逐步展开。
英国判例中关于仲裁释明与正当程序的基本立场
早在《1950年仲裁法》时期,英国判例即已确立:仲裁庭不得基于当事人未经充分陈述的理由作出不利裁判。在Interbulk Ltd v Aiden Shipping Co Ltd (The Vimeira) [1984] 2 Lloyd's Rep 66 (CA)一案中,仲裁员未采纳船东与租船人对船舶触底事故发生原因的意见,而是迳行认为事故原因是在于回船池尺寸问题,并就此作出裁决。法院认为,如果仲裁员拟基于庭审中未被探讨的观点作出决定,出于公平,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就该问题陈述意见的机会。随后,在Zermalt Holdings SA v Nu-Life Upholstery Repairs Ltd [1985] 2 EGLR 14一案中,如果仲裁员受到某一从未由任何一方提出的观点所打动,或者认为恰当的裁决路径并未在证据或陈述中得到展开,其义务即在于将该问题交由当事人评论,而不能以当事人从未有机会讨论的理由直接作出裁判。该案奠定了英国仲裁法上“禁止突袭裁判”的核心立场。在《1996年仲裁法》颁布后,这一裁判主旨在Omnibridge Consulting Ltd v Clearsprings (Management) Ltd [2004] EWHC 2276 (Comm),Mare Nova Inc v Zhangjiagang Jiushun Ship Engineering Co Ltd [2025] EWHC 223 (Comm)等案件中得到了延续。
但也应当看到,《1996年仲裁法》修订后,英国收紧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力,并坚持对仲裁裁决司法干预的高门槛。Lesotho Highlands Development Authority v Impregilo SpA & Ors [2005] UKHL 43一案中,上议院认为《1996年仲裁法》第68条所针对的是严重程序失当,而非实体判断错误;申请人不仅要证明存在法定类型的严重程序瑕疵,还要证明该瑕疵已经造成或将造成“实质性不公”。正因如此,1996年以后英国判例一方面承认仲裁庭不得“突袭裁判”,另一方面也不断从反面澄清:并非仲裁庭未预先提示的论证路径,都当然构成第33条意义上的程序不公。在Checkpoint Ltd v Strathclyde Pension Fund [2003] EWCA Civ 84一案中,对于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依赖个人经验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未向当事人进行披露是否构成程序不公正,上诉法院认为,第68条的适用前提是程序瑕疵造成实质性不公,而非单纯的技术性瑕疵。仲裁员在其专业经验范围内形成的判断,并不当然意味着必须将其所有思考过程逐一向当事人披露;法院应当考察的重点是该程序缺陷是否实际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公平审理的机会。
在Terna Bahrain Holding Company WLL v Al Shamsi & Ors [2012] EWHC 3283 (Comm)一案中,对仲裁庭的释明义务作了进一步延伸。该案中,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请求的是违约赔偿,而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陈述书中,又将解除合同主张作为选择性请求记录在陈述书中,但在辩论过程中并没有就此展开详细论述。仲裁庭最终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支持了仲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和股权返还请求。法院区分了两种情形:其一,是当事人根本没有机会就某一要点进行陈述;其二,是当事人虽然拥有机会,却未充分意识到或主动利用该机会。通常前者构成第33条意义上的程序不公。只要某一论点(a point)已经被纳入程序范围之内,对方即有机会决定以何种程度回应;其出于策略考量等因素选择忽略,则仲裁庭并不就此负有提示其注意的义务。
Reliance Industries Ltd & Anor v The Union of India [2018] EWHC 822 (Comm)一案中,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使相关争点没有被当事人精确阐述,只要相关争点、合同条款或法律路径在仲裁程序中已被提出并进入双方论辩的范围(in play),仲裁庭即无义务在作出裁决前将支持其结论的每一层分析逻辑逐一告知当事人。程序公平所要求的是合理的陈述机会,而不是要求仲裁庭预先披露其全部推理过程。因为,是否存在合理机会来陈述或回应案情,既涉及程序公平问题,也需要结合仲裁案件事实和程序,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除第68条第2款(a)项外,“违反程序公平义务”与第68条第2款(d)项所称“未处理提交仲裁庭裁判的全部争议问题”之间,在实践中亦可能发生交叉。在Republic of Kazakhstan v World Wide Minerals Ltd & Anor [2020] EWHC 3068 (Comm)一案中,仲裁庭采用了双方并未充分确认和辩论的损失计算路径,法院据此认定仲裁庭违反第33条,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其后,在Republic of Kazakhstan v World Wide Minerals Ltd & Ors [2025] EWHC 452 (Comm)中,案件经发回后再次仲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提出的一项核心抗辩构成因果关系与损失认定的关键争点,但仲裁庭在裁决中未予实质回应。法院遂认定该遗漏构成第68条第2款(d)项意义上的严重瑕疵,再次将裁决发回处理。
而哈萨克斯坦案所引用的在先判例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v Raytheon Systems Ltd [2014] EWHC 4375 (TCC)中,法院对于第68条第2款(d)项的认定要件作了高度概括:首先,必须存在仲裁庭未处理某一“争议问题”(issue)的情形,而非仅仅未逐一回应某些“论点”(point);两者虽然界限并不总是清晰,但法院必须坚持第68条所要求的高门槛。其次,该争议问题必须是经由当事人实际提交仲裁庭裁判、并对裁决结果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最后,只要仲裁庭已经以某种方式处理了该问题,即便其处理得不充分、不周延甚至有误,通常也不足以触发第68条第2款(d)项。
仲裁释明的进一步展开:从“仲裁员知法”到程序与效率的平衡
“法官知法”(iura novit curia)是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中的原则,意指法院原则上不受当事人对法律定性的约束,而是基于当事人诉请和已查明的事实依职权决定法律问题。但在依职权变更请求基础时,法官亦负有释明义务,以杜绝突袭裁判。而仲裁领域,“仲裁员知法”(iura novit arbiter)是否成立以及适用程序存在一定的争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中对此没有予以特别规定。但是可以看到,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4条第2款(g)项即明确将“仲裁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主动查明事实和法律”列为程序与证据事项之一,原则上由仲裁庭决定。LCIA 2020 规则第22.1(iii)规定,仲裁庭有权在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意见后,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主动识别相关争点、查明事实以及适用法律。SIAC 2025 规则亦包含类似表述。由此可见,在英国法和重要机构规则中,仲裁庭主动适法本身并非问题。主要争议在于:仲裁庭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是否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与程序参与权。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仲裁庭主动选择请求基础持相对宽松的态度。《贸法会201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判例法摘要》中摘录的一则西班牙上诉法院判决中,法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官知法’原则范围内对当事人索赔请求进行重新法律定性,并不超出其职权范围。”
从我国仲裁实践来看,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庭主动适用法律或者依职权确定争议标的的权力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实质性争议解决传统,认可仲裁庭能够在职权范围内主动适用法律、确定法律争点,是符合实践需求的。而需要进一步论证的是释明义务与纠纷解决效率的平衡。
玛丽女王大学发布的《2025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显示,在国际仲裁中对仲裁程序产生负面影响最大因素包括:过度的对抗性(24%)、律师过度程式化(22%)、过度的程序形式主义(15%)。从前述英国判例中也可以看到,仲裁庭的释明义务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而是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考虑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进行综合判断。从我国争议解决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提供了一定参照。在法院确定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主张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应当作为争点问题进行审理。比照旧证据规则,争点的变化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请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释明义务在于引导当事人有效辩论,且对于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也可以不作为专门的争点进行审理。当然,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请求基础的选择不改变要件事实。同时,结合《九民纪要》第39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等规定,也都赋予法院在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大前提下依职权选择合同法律关系的职能。对于仲裁而言,高效解决纠纷仍然是仲裁程序的内在要求,因此仲裁庭的释明义务与其主动适法义务,也可以在实质公正的大前提下实现有机的平衡。
文章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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