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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发布《2024-2025年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6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24-2025年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重要解决方式。随着浙江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仲裁正成为越来越多商事主体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仲裁法》正式施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现代化带来了新机遇。杭州国际商事法庭开具全省首份仲裁调查令,助力仲裁取证;宁波中院与本地仲裁委签署全流程协作协议,在仲裁保全、调查取证、司法审查、裁决执行四大环节深化联动。
据了解,浙江法院秉持“支持与监督并重”理念,持续优化“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近两年共受理各类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586件,结案1623件,收结案量较2023年均有显著提升。“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浙江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叶向阳说,浙江法院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作为司法监督的重要关口,严格把握仲裁合意基础。近两年,全省法院共审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418件,部分案件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在浙江高院办结的中院报核案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117件,其中104件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主要原因集中在当事人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等情形。
《工作报告》显示,浙江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秉持审慎原则,低撤裁率与高保全率并举。近两年,全省法院审结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比例为1.51%,相较于2018至2023年的撤裁率进一步下降;审结仲裁保全类案件3747件,其中仅20件保全申请被驳回,保全支持率高达89.70%。与此同时,法院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案件数量超过撤裁案件数量,充分保障仲裁庭自我纠正的机会。
浙江是开放型经济大省,国际商事往来日益频繁。近两年,全省法院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8件,除当事人自行撤回外,均予以支持;审结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7件,支持率100%,为跨境商事活动提供了稳定、可预期的司法保障,助力浙江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作为外贸大省和数字经济先发地,浙江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不断遭遇新情况、新问题,仲裁与破产程序衔接、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电商平台格式仲裁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新型法律难题持续涌现。”浙江高院民四庭庭长徐向红介绍,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聚焦虚假仲裁规制、破产衍生诉讼中仲裁条款效力边界、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前沿实务问题,为全省同类案件审理划定标准、提供指引。
叶向阳表示,下一步,浙江法院将以新《仲裁法》实施为重要抓手,不断提升仲裁司法审查的专业化国际化水平,为持续做优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2024-2025年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确定仲裁机构的连接点发生变化的,应依据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情形认定仲裁机构
案例二:准确甄别虚构仲裁条款,规制不诚信仲裁行为
案例三:依法认定不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案例四:破产债权的性质应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仲裁机构无权认定
案例五:破产管理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六: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仲裁条款负有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例七:审慎审查仲裁程序代理权效力,促进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与中国司法良性互动
案例八:尊重仲裁庭程序自治与实体认定,准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
案例九:依职权查明域外法,准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案例十:准确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确定仲裁机构的连接点发生变化的,应依据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情形认定仲裁机构
——林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林某与中某杭州公司签署《认购协议》,由林某投资中某杭州公司介绍的项目,中某成都公司为项目管理人。协议约定“凡因项目的交易登记、认购、转让、偿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项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管理人所在的仲裁院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协议签订时,中某成都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后中某成都公司于2025年4月更名为中某菏泽公司,并变更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同年6月,林某与中某杭州公司产生争议,协商无果。林某认为因项目管理人住所地发生变更,无法确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管理人所在的仲裁院”系合同签订时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还是争议发生时管理人所在地变更后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仅约定了“由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院仲裁”。虽然管理人所在地在仲裁条款达成后发生了变更,但在签订案涉合同达成仲裁合意时,管理人所在地明确,当事人对争议交由该地的仲裁机构解决具有合理、确定的预期。故应当将该仲裁条款中“管理人所在的仲裁院”解释为案涉协议签订时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经查,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将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遂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驳回林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仲裁条款效力时,应当考量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合意时的背景事实和共同认知。如需通过仲裁条款约定的相关连接点来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签约时的连接点认定是否可以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如能确定则仲裁条款有效。如此,可以防范当事人通过变更连接点等技术策略行为单方规避仲裁,维护仲裁协议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保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信赖利益。
【案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特323号
准确甄别虚构仲裁条款,规制不诚信仲裁行为
——何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何某某系温州中心大厦某物业的业主。2017年12月,中某建设公司作为温州中心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阳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温州中心大厦的物业由阳某物业公司服务管理,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23年2月,阳某物业公司退出物业管理,后依据其与中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的《物业服务争议解决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提交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互联网仲裁的方式进行网络仲裁”的仲裁条款向位于广西的玉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何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何某某则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某建设公司与阳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的《物业服务争议解决补充协议》,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选择互联网仲裁的方式进行网络仲裁。该协议载明的阳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柳某,中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法院经查询企业登记信息,柳某、王某某均自2024年起才担任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5月10日的《物业服务争议解决补充协议》签字显然系倒签。另经查询玉林仲裁委员会官网,该仲裁委员会关于网络仲裁规则系于2019年8月8日通过施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物业服务争议解决补充协议》系阳某物业公司在2023年2月退出物业管理后订立,故应认定中某建设公司与阳某物业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时未签订过《物业服务争议解决补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遂裁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并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对阳某物业公司伪造仲裁协议提起虚假仲裁的行为处以6万元罚款的民事制裁。
【典型意义】
诚信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公信力是仲裁事业的生命线。仲裁协议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虚构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阳某物业公司恶意虚构仲裁条款并启动仲裁程序,扰乱争议解决秩序,违背仲裁诚信原则。法院秉持对仲裁“支持与监督”并重原则,通过审查案件事实的发生经过,敏锐洞察到案涉仲裁条款签订过程中的不合理因素,及时查明虚构仲裁条款的事实,依法认定虚假仲裁条款无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程序利益。同时,对恶意虚构仲裁条款、滥用争议解决程序的当事人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处罚,彰显对不诚信仲裁行为的司法惩戒力度,为规制虚构仲裁条款行为、引导当事人诚信仲裁、维护争议解决秩序加强了警示教育。
【案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3民特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他38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刘某与满某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某对某酒店进行承包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刘某依约向湖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湖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满某酒店管理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后刘某以满某酒店管理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二至五层的家居家电在华某平台的采购清单”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满某酒店管理公司曾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不公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撤回申请并辩称主张,仲裁裁决的工程款过高,实体不公,其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但其并未隐瞒证据。法院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家电采购方式为“满某酒店管理公司在华某平台采购,产生的费用按实结算”,但根据满某酒店管理公司提交的采购家居家电对外付款明细,该公司并未在华某平台进行采购,而是和各厂商直接联系购买,并进行结算,刘某在该明细上也已经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涉及争点主要是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因案涉家具家电的采购对象发生变更,满某酒店管理公司采购家具家电款项支付凭证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刘某对该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关于家具家电的对外付款明细进行过修改和签字确认,可见其知晓每笔款项中所包含的具体家具家电的情况、安装楼层,故关于家具家电的采购证据并非仅由满某酒店管理公司掌握。同时,刘某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公司持有“二至五层的家居家电在华某平台的采购清单”这一客观证据。因此,刘某关于本案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裁理由并不充分,即便被申请人以实体不公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遂裁定驳回刘某的撤裁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慎审查,并不因对方当事人自认或同意撤裁而免除审查职责。本案被申请人虽曾申请撤裁,且在答辩中表示实体不公,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但法院并未简单据此作出裁定,而是严格围绕该法定撤裁事由深入剖析证据是否具有决定性、是否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以及是否确实被隐瞒等事项认真审查。并认定主张撤裁的一方未能完成对方隐瞒证据的初步举证责任,且待证事实已经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构成隐瞒证据,遂裁定驳回撤裁申请。本案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程序支持与监督并重的原则,法院严守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严把撤裁关口,防止当事人利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恶意否定生效裁决,切实维护仲裁一裁终局制度。
【案号】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5民特4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他59号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广某公司与张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张某通过货币以及债权抵销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9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因广某公司未交付房屋,张某于2023年2月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广某公司归还购房款本金、赔偿违约损失等,并请求确认购房款本金债权优先受偿、违约损失为普通债权、仲裁费用为破产费用等。2025年7月,仲裁庭裁决确定张某对广某公司享有购房款、违约损失等债权金额,并分别确定购房款为共益债权、违约损失为普通债权,另将仲裁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2025年9月,广某公司以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广某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因双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了仲裁协议,故合同项下债权金额争议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依法应由仲裁解决。共益债务系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法定债务类型,涉及全体债权人的破产清偿顺位及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破产债权性质有关的争议应由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或者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债权性质的认定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法对案涉裁决中涉及对债权性质分别认定为共益债权、普通债权及破产费用的内容部分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破产债权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和受偿比例,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仲裁程序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机制,其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难以兼顾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因此,破产债权的性质争议,应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和判定,以保障破产程序中集体清偿机制。本案审查中,法院明确在合同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债权金额争议依法应提交仲裁解决,但债权性质争议属于不可约定仲裁的事项。该裁判规则厘清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解决破产衍生争议的范围,对依法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制度价值有重要意义。
【案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特45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他96号
【基本案情】
凯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发现,凯某公司在破产前曾与悦某合伙签订《融资顾问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先后四次向悦某合伙支付融资顾问费,合计约1275万元。管理人经核查认为,该款项与悦某合伙提供的实际服务严重不匹配,对方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成果。管理人遂以自身名义向受理凯某公司破产申请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凯某公司的上述转款行为无效,判令悦某合伙退还相应款项及利息。悦某合伙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融资顾问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争议源于该协议,应受仲裁条款约束,法院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凯某公司管理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赋予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即破产管理人忠实履职及维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而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而非凯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合同之诉,因此悦某合伙提供的《融资顾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凯某公司管理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约束力。据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遂裁定驳回悦某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悦某合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遂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破产衍生诉讼中仲裁条款效力与破产专属管辖的适用边界。破产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系法定履职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追回应收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与普通合同争议性质不同。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作为非缔约方的管理人不具有拘束力。故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特别规定提起的法定之诉,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为同类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保障管理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5)浙0502民初6642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5民辖终24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他107号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申请人章某与被申请人台州中某咨询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就章某参加该咨询公司组织的培训以及如章某笔试未通过退费18000元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章某签署的《协议签署确认书》记载其已清楚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等,特别是协议中的加粗字体部分等。章某按约支付培训款项。后章某未通过笔试,与该咨询公司工作人员沟通退款事项未果,遂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法院查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官网常规案件收费器中输入争议金额18000元,需收取的费用包括机构费用5000元、仲裁员报酬12000元,共计17000元。
【裁判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涉案培训服务面向众多学员,合同条款由台州中某咨询公司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章某使用手机从该咨询公司公众号查询到培训服务协议及缴费凭证,可见,培训服务提供方形成了较为规范的管理体系,结合其行业地位,法院认定涉案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章某的程序权益有实质影响,应由作为经营者及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台州中某咨询公司对仲裁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尽管合同对仲裁条款作了加粗加黑,但培训服务协议的条款基本上均加粗加黑,作为消费者的章某无法加以区分,章某签署的《协议签署确认书》亦是格式模板,其中并未对仲裁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亦无证据证明该咨询公司以其他合理方式提醒章某注意。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审查格式合同提供方是否对仲裁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具有借鉴意义。在提供培训业务等预付式消费经营模式中,经营者往往通过提供格式合同确定包括争议解决方式在内的合同内容。在标的较小的消费合同中,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不仅维权成本悬殊,而且关系到消费者的程序权益,故经营者应对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做特别说明和提示。而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不应“流于形式”,条款加黑加粗或签署格式确认书均不必然表示其已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法院在审理格式合同提供方是否就仲裁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时,应从案件实际出发,审查相对方是否“实质”收到关于仲裁条款的提示或说明。
【案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10民特4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他62号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新加坡全某公司与宁波海某公司签订渣块销售合同,约定由宁波海某公司负责卸货并承担因其卸货延误产生的滞期费。后因宁波海某公司卸货超时,新加坡全某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W律师代表宁波海某公司参与仲裁程序,SIAC适用其仲裁规则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因宁波海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新加坡全某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宁波海某公司抗辩称其并未授权W律师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庭未进行有效送达,其未能收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其无法参与仲裁并陈述意见,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请求驳回新加坡全某公司的申请。 【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组织公开听证,并在听取双方意见和全面审查双方证据的基础上,主动向SIAC中国区发函,协助调取SIAC向宁波海某公司发送的相关邮件送达记录并交双方质证。根据《SIAC仲裁规则》,法院审查确认SIAC已完成有效送达,W律师具有代理权限,宁波海某公司已经在仲裁程序中得到适当的通知。依据《纽约公约》,依法裁定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纽约公约》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审查过程中,法院主动履职,精准把握《纽约公约》关于仲裁程序“适当通知”的认定标准,展现了打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坚定立场。浙江法院与SIAC中国区办公室高效协作,突破语言、法律与程序壁垒,构建跨境司法协同新模式,促进了新加坡仲裁机构与我国司法体系的良性互动,展现了中国司法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包容性和开放性。 【案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协外认1号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P株式会社与宁波赛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共同参与某国化工项目,宁波赛某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如若违反则需支付违约金。后因项目未中标,协议未实际履行。2010年3月,双方就国内项目技术合作再次签订《保密协议》,P株式会社交付了核心技术信息。2018年,P株式会社发现宁波赛某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技术披露给多家公司,遂依据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宁波赛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4年2月,该仲裁机构裁决宁波赛某公司违反2006年签订的保密协议,应向P株式会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该裁决生效后,宁波赛某公司未履行义务,P株式会社于2024年5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宁波赛某公司抗辩主张,仲裁庭选择性合并仲裁、超越仲裁协议范围、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且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请求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 【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我国与韩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本案应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适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韩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多份合同项下的单一仲裁申请”,仅需秘书处允许。仲裁庭根据秘书处的决定,合并处理两份合同争议,不违反仲裁规则。此外,两份合同的相互关系及约定的保密对象是否相同,属于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与是否超裁无涉。且本案系平等商事主体间的技术保密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不与我国公共利益相悖。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依法审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多份合同项下争议能否单一申请仲裁”等问题。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的设置,严格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维护仲裁一裁终局原则。同时,本案恪守严格适用违反公共政策事由,展现我国仲裁友好型的国际司法形象,助力国际商事仲裁向好发展。 【案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协外认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他55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他5号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三某株式会社与浙江乐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生产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三某株式会社向浙江乐某公司出售二手生产线设备,并约定:“本合同应受新加坡法律管辖,任何争议均应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独家解决”“本合同应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根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后因浙江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首期款项,三某株式会社向SIAC提起仲裁。仲裁程序中,浙江乐某公司时任法人杜某某先后于2022年9月、2023年1月通过电子邮件与仲裁庭联系,表示已收到仲裁庭寄送的纸质文件,主张未签订案涉合同并要求提供文件中文翻译件,但未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亦未参加仲裁庭审。2023年2月,浙江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承诺承担未尽债务;2023年5月,浙江乐某公司经核准注销。2024年1月,SIAC作出最终裁决,认定合同有效成立,浙江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裁决其向三某株式会社支付对价并承担相应损失。裁决生效后,浙江乐某公司未履行。三某株式会社于2024年4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 原浙江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抗辩主张案涉合同公章造假,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送达程序不完整;浙江乐某公司已于2023年5月注销,仲裁程序应终止;承认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序良俗等。法院查明,因后续另案确认股东出资合同效力纠纷,浙江乐某公司主体资格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恢复。 【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浙江乐某公司在SIAC作出仲裁裁决时已注销,但其后该注销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为适格主体。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纽约公约》规定应适用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以及相关判例中关于仲裁协议定义及形式等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在诉状、陈述案情书或其他任何文件中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且该主张需要对方回应而对方未予否认的,应视为该程序中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中,三某株式会社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双方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浙江乐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回复仲裁庭的邮件中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此外,浙江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仲裁庭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已经收到纸质文件的行为,证明仲裁庭进行了有效送达,适用的语言亦符合SIAC规则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经向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报核后,遂裁定承认SIAC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浙江法院审慎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严格遵循国际公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立场。本案中,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律,并依职权启动了域外法查明程序,全面检索新加坡成文法与判例,彰显了浙江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主动查明、准确适用域外法的专业能力。同时,严格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情形审查。为处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程序对抗”问题提供清晰指引,防止当事人滥用国内程序逃避国际仲裁义务,增强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的信任,传递中国法院尊重国际商事规则、恪守条约义务的明确信号。 【案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协外认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协他49号 【基本案情】 香港河某海运公司与杭州铁某货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中英双语《订租确认书》,约定“ANY DISPUTE ARISING AND G/A UNDER THIS FIXTURE NOTE TO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 所有争议应友好解决,如仍有争议可在香港进行仲裁,适用英国法”。后双方因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等费用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香港河某海运公司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4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杭州铁某货运公司应向香港河某海运公司支付费用合计49万余美元及利息。香港河某海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杭州铁某货运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案涉仲裁协议因未约定仲裁机构且未达成补充协议而无效,即使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仲裁协议也因欺诈订立而无效。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解决条款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应适用仲裁裁决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案涉仲裁条款包含在《订租确认书》中,该《订租确认书》由双方盖章确认,且合同的签订过程有双方微信沟通、杭州铁某货运公司内部合同审批流程等证据予以证明,未见与其效力相反之证据,且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3部仲裁协议第19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关于案涉仲裁裁决超裁、欺诈订立和违反公共利益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遂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不以仲裁机构的明确唯一性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必备要件。本案严格依据冲突规范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准确查明及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相关规定,通过依法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对当事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给予充分尊重,为构建内地与香港融合共享的多元化海事海商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案号】 宁波海事法院:(2024)浙72认港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他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