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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国仲瞰见丨讲逻辑,把裁决的理由说清楚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6-06-10 10:47


作者:默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律责任人、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本文精选自《释法说理——仲裁裁决文书制作》(王雪林、王帅主编,法律出版社)。

 

决定一篇裁决书最重要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一定要有严密的逻辑性。

本杰明·卡多佐曾说过:“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原则而不是一个例外。这样一种感情,尽管程度会有不同,但其根子就在先例有沿着逻辑发展路线自我延伸的倾向。无疑,这种感情大大地得到强化,完全是由于人们在智识上强烈地爱好司法的逻辑性,爱好形式与实质的对称。”[1]

诉讼需要逻辑性,仲裁同样需要逻辑性。法律文书最重要的目的是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情动人,因此,法律文书对逻辑性的要求,要远高于一般的文书表达。

说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有句谚语,“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凡事都要讲道理,说理的过程,一定是按照逻辑要求表达的过程。

2023年6月7日,四川大学新闻系保送女研究生,微博十万级的大V博主张某,在乘坐地铁时怀疑中年大叔偷拍,事后在微博上的言论之所以引发众怒,是因为她的表达严重违反逻辑,让人觉得是在无理取闹。“难道我的权益没有被侵害,我就不用去维权了吗?”“非要等到发生什么我才能说什么吗?”其中的逻辑矛盾,一目了然。

四川大学女研究生的言论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但令人遗憾的是,她所犯的逻辑错误一些仲裁员也会犯。所以,在实践中并非全部裁决书都论证严密、说理清晰。一方面,讲逻辑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正如上面所举的例子。虽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没有系统地学过逻辑,也在经常使用逻辑,但即使受过高等教育、系统学习过逻辑,也很难时时事事保持“逻辑”。另一方面,仲裁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更看重实质公平,更多是从专业、经验上做判断,对逻辑有所忽视。

现实中,很多法律人把霍姆斯的一句经典作为圭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但是,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2]

有逻辑不能绝对保证公平,但没有逻辑会产生不公平。此外,最大的问题是不能服人。所以,仲裁员在裁决的过程中一定要讲逻辑,使自己时刻做到想清楚、说清楚、写清楚。“逻辑一直并不因为他并非至善就不再是一种善了。”[3]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4]

一、要想清楚

“当我决定一个案件时,我到底做了些什么?我用了什么样的信息资源来做指导?我允许这些信息在多大比重上对结果起了作用?它们又应当在多大比重上发挥作用?”[5]

本杰明·卡多佐所说的是确定诉讼案件的过程,但他的心路历程,对仲裁员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想清楚的过程,是一个严密推理的过程。

(一)想清楚法律适用的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外仲裁中尤其重要,看一个案例。

2019年,C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被申请人接受C公司委托承运一批机器设备。

2020年2月,C公司就中国境外货物向申请人A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预约保险协议。

2020年4月,该批货物在转运操作过程中平板箱倾倒,导致两台清洗设备受损。

涉案货损发生后,C公司作为货物的被保险人,向申请人A公司提出索赔。此后,申请人A公司与C公司达成《预付赔款协议》,双方同意前述事故的预付赔款金额。C公司将涉案受损货物的全部索赔权利转让予申请人A公司,并通知了被申请人B公司。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核心是:被申请人的责任限额应通过黄金价值计算。

1.《运输服务合同》约定

(1)责任(Liability)

任何关于货物损坏、丢失或延迟的索赔应参照《华沙条约》和《海牙条约》。

(2)一般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对于该合同没有涉及的范围,应同时依照最新的《华沙条约》和《海牙条约》执行。

(3)法律适用

对该合同的解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厘清焦点

(1)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是否达成合意?

(2)《海牙条约》指的是什么?最新《海牙条约》是什么?

(3)是否应适用《海商法》?

第一个问题是该案的核心焦点。但要解决这个焦点,必须首先解决与此相关的第三个问题,其次是第二个问题。确定好适用的规则,才能确定赔偿责任限额。

3.分析过程

分析过程,最重要的是确定论证的方式。针对这个案子,《运输服务合同》中确实有很多矛盾的地方,仲裁庭很难给一个主动的立论,做一个非常客观的认定。那么,其分析思路,就是找出当事人主张中不合理、矛盾的地方,对其主张进行反驳,先说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再进而分析与其相反的主张可能更为合理。换言之,仲裁庭不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是申请人自身在仲裁中举证不力,尤其是论证不力导致的。有人把这种方法称为转移式论证。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这是一种比较有说服力,又比较安全的一种论证方式。

(1)该案赔偿责任应适用的规则

首先,“《海牙条约》(Hague Treaty)”指的是《海牙规则》。在国际海事运输中,并不存在《海牙条约》(Hague Treaty)的表述。航运界默示的规范托运人及承运人义务的国际公约,与海牙挂钩的,一般均指《海牙规则》。

其次,“最新的《海牙条约》(the latest version of the ‘Hague treaty’)”是指《海牙—维斯比规则》。

新旧是相对的概念。旧的《海牙条约》应该指的是《海牙规则》,那么,新的《海牙条约》只能是和《海牙规则》既有联系又有修改的版本,应该是指对《海牙规则》进行修订产生的《海牙—维斯比规则》。

(2)《运输服务合同》没有就适用《海牙规则》中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达成合意

确定是否达成合意,重点在于对《运输服务合同》中相关约定的产生背景进行分析,还要对当事人主张的理由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申请人称:“从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角度解释,站在被申请人的利益视角,合同委托人C为中国公司,希望适用中国法律,但受托方作为英国公司,自然希望在索赔这种敏感和有风险的问题上适用其更熟悉和认可的《海牙规则》,因此将适用《海牙规则》作为一项例外约定,是为了更多地维护受托方的利益。”

申请人这一结论是站不住脚的。

一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完全就适用《海牙规则》中的承运人责任限额达成合意的话,在法律适用上,只约定适用《海牙规则》即可,没有必要再约定“应同时依照最新的《华沙条约》和《海牙条约》执行”,也没有必要再通过第3条约定“本协议的解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定多了,会产生歧义,增加不确定性。

二是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B公司不会选择责任限额应通过黄金计价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B公司与C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时,如果被申请人B公司非常清楚适用《海牙规则》可能存在承担通过黄金计价的风险,可能就不会选择《海牙规则》,或者通过约定确定承担责任限额的方式。

三是C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也未必有要求被申请人B公司以黄金计价赔偿的意图。一方面,正如申请人A公司所言:合同委托人C公司为中国公司,希望适用中国法律,选择适用《海牙规则》,是为了更多地维护受托方的利益。如果站在被申请人B公司的立场,肯定是希望承担较少的赔付。申请人A公司若从被申请人B公司的利益出发,也不应希望被申请人B公司以黄金价格计算赔偿。另一方面,C公司也未必了解适用《海牙规则》,认为被申请人B公司应以黄金计价进行赔偿。如果了解,站在自身立场,应当希望得到更多补偿,当然愿意直接适用《海牙规则》,而不会“希望适用中国法律”。

(3)《运输服务合同》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合意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中的规定为标准

商事合同均以平等互利、等价有偿为原则。合同的双方,要在维护自身利益和兼顾对方利益之间达到有机平衡。从这一原则出发,《运输服务合同》中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以特别提款权为标准,既达到了双方利益平衡的目的,也真正体现了双方的合意。

C公司作为中国公司,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最希望适用中国法律。被申请人B公司当然也希望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从理性第三人的视角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希望最大化己方的利益。涉及承运人责任限额的索赔问题,属于双方的核心关切,承运人希望承担更少的责任,托运人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但过分坚持己方意见,合同不会达成。因此,双方会折中处理,来平衡相互的核心关切。

该案中,《运输服务合同》第1条、第2条及第3条约定,应该是合同双方协商、平衡的结果,真正体现了在承运人责任限额上双方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合意。按照申请人A公司所述,认为适用《海牙规则》而不是《海牙—维斯比规则》最有利于被申请人B公司。与后者相较,前者承运人责任不仅限额低,而且享受责任限额的范围大。如果被申请人B公司的责任小了,那么C公司获得货损赔付的金额也会相应减少,这并不是C公司期望得到的结果。而如果按照C公司的期望,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海商法》,被申请人B公司不熟悉,也不愿意。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必须进行妥协与让步:一方面,要满足C公司的期望,既提高被申请人B公司的责任限额,又体现适用中国法律;另一方面,也要满足被申请人B公司的期望,适用其熟悉的国际公约《海牙—维斯比规则》。目前《运输服务合同》第1条、第2条、第3条的约定,比较好地满足了该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从C公司的角度看,与适用《海牙规则》相比,适用最新的《海牙规则》即《海牙—维斯比规则》及适用中国法律,都提高了被申请人的责任限额;协议的解释依据中国法律的约定,也满足了C公司期望适用中国法律的意愿。从被申请人B公司的角度看,虽然合同第3条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但第2条所指的《海牙—维斯比规则》是其熟悉的,并且与《海牙规则》相关联;此外,中国《海商法》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没有实质区别。

(二)采用哪些证据,以及证据效力的排序问题

确定证据采用及证据效力排序的问题,需要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对比、综合考虑。综合考虑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在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了大量证据的情况下,这个过程颇费周折。但无论怎么困难,仲裁员也要想清楚:哪个是围绕争议焦点的核心证据?在证据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取舍?

1.确定核心证据

证据从效力上讲,是有高低、主次之分的。在下文介绍的一个股权债权之争的案例中,核心证据就是《借款协议》,它是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依据,若不对《借款协议》做分析,是不合适的。因为无论如何,《借款协议》中涉及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都是绕不过去的。

2.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异同

既然综合考虑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就应该首先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入手,分析证据之间的异同点以及产生的原因,进而对存在差异的证据进行取舍。其次,对同一份证据之中表述内容有冲突的,对于不同证明内容之间如何取舍,也应该有一个分析过程。对一些相互矛盾的重要证据,采用哪个弃用哪个,仲裁员一定要认真加以分析,必要时还需要在裁决书中写清楚分析过程,以理服人。以理服人的前提是以理服己,所以一定要反复推敲,想清楚。

二、要写清楚

法哲学家戈尔丁称,程序公正诸标准中解决纠纷的标准有两条:一是解决的逐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二是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6]

“逻辑的过程,或者是哲学的过程。但无论你怎样称呼它,它的精华都是从一个规则、一个原则或一个先例引申出一个结果。这种方法从强到弱分等级,一头指的是三段论,而另一头仅仅是指类比。”[7]

逻辑分析的过程,首先要确定前提,也就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在前提确定的条件下,再进行新的演绎。这些大的前提可以是合同约定,可以是法律规定,但绝对不能是二者之外、仲裁员创设的。

道理说起来简单,但做起来却相当不易。要把裁决书写清楚,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要前后一致,不能自相矛盾

某个裁决书当中存在这样一段说理分析:由被申请人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竞争者展开的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程序,即签订案涉合同并确定特许经营投资人的程序,存在与法定要求不符之瑕疵。参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协议订立、变更及解除、违法纠正等事项均须经行政性行为认定之规定,仲裁庭对案涉合同效力不予认定,在行政机关未作出认定前,案涉合同按照有效处理,其条款及约定均可作为该案查明及认定之参照依据。

既然不认可合同的效力,为什么又要按照有效处理?依据是什么?所幸这只是初稿,后来改正了。

在另一个案例中,案件基本事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又签订了《框架协议》,后者明确约定:《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构成对《借款协议》的变更或补充。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借贷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借款协议》体现的借贷关系,《框架协议》涉及股权安排的内容。

仲裁员在裁决书中,确定:《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构成对《借款协议》的变更或补充。由于《框架协议》的签署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而并非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框架协议》原则上并不能够约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但是在裁决书的具体分析中,仲裁员却不引用《借款协议》的条款,而是反复引用《框架协议》的条款,前后相互矛盾。

(二)要从合同本身出发,避免无中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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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8页。

[2]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7页。

[3]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7页。

[4]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7页。

[5]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页。

[6] 参见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7]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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