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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宋连斌:新仲裁法的六大创新
仲裁地制度的正式引入
新仲裁法在国际仲裁方面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正式引入“仲裁地”概念。其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仲裁实践中无“仲裁地”概念或将“仲裁地”等同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认识,并厘清二者区别。仲裁地决定裁决国籍、程序适用法和司法审查管辖法院,增强了仲裁程序及裁决执行的可预期性。

从比较法视角看,仲裁地制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主要仲裁地的通行规则,此次修订推动我国仲裁立法与国际主流规则相衔接。
临时仲裁的有限确立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允许特定范围内开展临时仲裁:“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此前,我国仅有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
新仲裁法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拓展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外延。立法者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涉外海事纠纷和特定区域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体现了审慎与创新相结合的立法思路。
网络仲裁的立法确认
新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世界各主要仲裁地包括我国都广泛运用了在线仲裁,因此这一修改有利于顺应时代发展,便利当事人参与仲裁,尤其是对于跨国跨地区的案件,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从而在国际上提升中国作为仲裁地的行业竞争力。
此次修法确认了实践中广泛开展的网络在线仲裁的合法性,增强了当事人选择通过网络进行仲裁活动的信心。从规范效力看,该条一是确立了默认原则,即仲裁活动无需事先征求当事人同意,推定可通过网络进行,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二是确立了功能等同原则,即在线仲裁的效力与线下进行的仲裁,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规则的完善
新仲裁法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作出多项完善:
其一,第三十条将仲裁协议独立性延伸至合同成立阶段,明确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其二,第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此项规定确立一定范围内的“默示仲裁协议”效力,有助于减少因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引发的程序争议,提升仲裁效率。
其三,新法第三十一条可能赋予仲裁庭更大的管辖权决定权。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这既是回应前文提及的临时仲裁与过往我国仲裁机构规则的实践,也可解释为一定程度上采纳了“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有利于缩小与国际通行仲裁实践的差异。
仲裁保全制度的实质性完善
新仲裁法在仲裁保全制度方面有三项重要突破。第一,明确纳入“行为保全”,允许当事人“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二,明确仲裁前的保全制度。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此项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衔接。第三,新法规定法院对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一表述虽仍有解释空间,但体现了立法者对仲裁保全效率的重视。
诚信仲裁原则与虚假仲裁规制
新仲裁法第八条增设诚信仲裁原则,第六十一条则从另一面规制虚假仲裁:“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此前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在司法解释层面为虚假仲裁规制提供依据,此次修法赋予仲裁庭直接驳回虚假仲裁请求的权力,可以更早识别和处理虚假仲裁。
除上述重要新意之外,新仲裁法从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支持我国仲裁机构到境外开展仲裁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及境外仲裁机构到中国境内设立业务机构、完善涉外仲裁(包括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仲裁员选任、丰富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领域反制裁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并着眼于与国际仲裁相关规则和实践接轨、融通,也受到国内外关注。
来源|《法人》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