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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未减资直接裁决支付回购款不违反公共利益
导言
近年来,因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频发。尽管司法机关已多次出台指导性文件,力图统一裁判尺度,但实践中相关争议依旧层出不穷,其中股权回购条款的履行问题尤为突出。在本案中,仲裁庭在目标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即裁决其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这一裁决思路与法院的通常裁判实践存在明显差异。然而,在后续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最终裁定维持了仲裁庭的裁决,驳回了目标公司的撤裁申请。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
案号:(2025)苏01民特162号
裁定日期:2025年7月7日
申请人:高某公司
被申请人:成某合伙、樊某
案涉裁决: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的(2024)宁裁字第1688号裁决书
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高某公司主张:
一、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及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条规定可知,高某公司向投资方成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前提条件是高某公司完成减资程序,而仲裁庭裁决高某公司直接支付股权赎回价款,并非单一付款义务,本质为裁决高某公司回购其自身的股权,即裁决直接要求高某公司需完成减资程序。但公司减资程序是公司经营性行为,属于股东会决议范畴,仲裁庭在未审查高某公司减资程序合法性的前提下,裁决高某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实质系以仲裁裁决替代公司股东会决议,强制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减资程序,而成某合伙提起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上海高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并未对高某公司的减资事宜作出约定。因此,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此外,该裁决亦对高某公司其他所有股东设定了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影响了非本案当事人的权益,这既不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亦超出了成某合伙的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
二、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资本减少直接涉及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资本的减少也意味着缩小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甚至还直接导致资产流出公司,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在高某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要求高某公司直接向成某合伙支付股权赎回价款,将直接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第五条规定,高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启动减资程序,仲裁庭直接裁决其支付回购款,等同于允许成某合伙规避法定减资程序,变相为抽逃出资提供路径,明显违背公共利益。另按照年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已远超成某合伙的实际损失,明显违背利率管制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平原则。
综上,高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款规定,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成某公司答辩称:
一、仲裁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不存在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
在高某公司未按《增资扩股协议》第五条约定向成某合伙付款的情况下,成某合伙向仲裁庭请求高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符合协议约定,未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裁决高某公司向成某合伙支付回购价款,也未超出成某合伙的仲裁请求。成某合伙的仲裁请求是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且高某公司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同于股权回购。高某公司所称的“直接裁决高某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与事实及裁决不符。关于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仲裁事项,不属于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仲裁裁决已明确减资程序不应被理解为高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以及连带责任的障碍,这属于仲裁庭裁量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的程序问题。另高某公司在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中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的内容,在仲裁程序中不具有强制适用性。
二、成某合伙请求高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是依据协议主张权利,仅是成某合伙与高某公司等负有回购义务主体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其他主体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
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来看,裁决仅对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产生影响,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关于股权赎回价款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问题,仲裁庭是根据“重大诚信问题”以及“严重违反协议”等情形作出的实体判断。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在商事领域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年利率30%的回购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实际上,仲裁庭已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作出了调整,减轻了高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实践中,有多家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公司承担回购义务,而不考虑减资问题。后当事人以减资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均未被法院支持。如(2024)京04民特623号民事裁定书、(2024)京04民特88号民事裁定书等
法院意见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的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仲裁案件中,成某合伙依据《增资扩股协议》要求樊某、高某公司支付股权赎回价款及违约金等,属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因此,案涉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并未超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高某公司关于案涉仲裁裁决实质替代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强制启动减资程序而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属于其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畴,故对高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关于成某合伙与樊某、高某公司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存在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的情形。且股权赎回价款按照年利率30%计算,涉及仲裁庭对高某公司、樊某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系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因此,高某公司关于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中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