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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罗富中、赵云:《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之意涵反思与实现路径》
作者1: 罗富中,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作者2: 摘要:《仲裁法(2025年修订)》出台前后的理论争议,映射出本土仲裁的公法惯性和国际仲裁的私法理念之间的张力。尽管顶层设计和法律修订目标都明确了仲裁制度“国际化”的方向,但研究者尚未就“国际化”的参照标准、必要性及核心要素形成共识。“国际化”的参照标准不应是某一部法律,而应是具备多重法律渊源、能够反映商事群体自治属性且被国家法律体系承认的“半自治的跨国法秩序”。“国际化”的必要性是消除1994年《仲裁法》未采取“仲裁地”概念和未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制度而违背跨国法秩序的不利影响,满足顶层设计和法治实践的共同要求。“国际化”的核心要素是法院最小干预原则及其统领的三大类制度,中国研究者应当采取“聚焦中国问题—提炼跨国法秩序—衡量法律价值—分析关联制度—提出具体理论”的研究范式论证新仲裁法进一步吸收法治实践的可行性。

目次 一、中国仲裁“国际化”历程及修订中的争议 二、何谓“国际化”:半自治的跨国法秩序 三、何以“国际化”:中国嵌入跨国法秩序之必要 四、如何“国际化”:围绕核心原则吸收法治实践 五、结论
来源:《南大法学》2026年第2期。
实现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是法律修订的核心目标,[1] 也是中国仲裁界的共同期盼。[2]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9月12日表决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2025年修订)》),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理论和实务界一方面肯定新仲裁法充分与国际规则相融通,另一方面也认为新仲裁法仍有未能充分国际化之处。[3]
基于顶层设计和法律修订方向确立的“国际化”路径,理论界在法律修订过程中不断地论证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的宏观或微观问题。[4] 即使新仲裁法已经出台,理论界对这一命题下必须回答的三个问题仍未形成共识: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的理想标准、“国际化”的必要性,以及实现“国际化”的核心要素。然而,准确描绘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的路线图、合理评价《仲裁法(2025年修订)》在其中的理论坐标,对中国法律界理解适用新仲裁法,实现其服务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战略目标具有紧迫性和实践意义。
第一,何谓“国际化”——在融入国际规则的过程中,理想的仲裁法是何种图景,仲裁法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了国际化?关于这一问题,研究者多数强调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主要参照标准。[5] 但是,尽管全世界共有126个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法域(以下简称“示范法法域”),在世界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中仅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和新加坡是示范法法域(且新加坡仅在国际仲裁中适用),法国、瑞士和英国并非示范法法域,[6] 单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的理想标准,仍显武断。在法律修订过程中,也有研究者提出要借鉴法国和新加坡的模式制定法律或设计相应的规则,[7] 在此问题上并未形成学术共识。
第二,何以“国际化”——一国的法律体系无法摆脱一国的政治和社会整体结构而存在,能够支撑起仲裁制度“国际化”路径的现实因素有哪些?尽管有学者提及国际仲裁在西方主导下,实现了“操作程序、运行方式与实践结果渐趋绕开主权国家的控制走向私法世界的统一”[8],但为何不同地域的法律能够趋同成一致的标准?中国为何必须融入其中?相关研究对此的回应并不充分。
第三,如何“国际化”——每一部仲裁法都必定有自己的特殊之处,中国仲裁法“国际化”的过程中,哪些核心制度是“国际化”道路上必须坚守的?哪些制度是可以根据中国现实情况保持原样或稍作改进的?仲裁法修订的重点争议表明,学者虽然对各项制度有深入分析,但是分歧较大,各人能接受的国际化尺度也不相同,恐与前两个问题未能得到良好回答不无关系。
有鉴于此,本文在介绍中国仲裁“国际化”历程和争议的背景后,逐一回应何谓“国际化”、何以“国际化”、如何“国际化”这三个问题。本文首先提出,中国仲裁法应当以嵌入国际仲裁体系——半自治的跨国法秩序为目标;其次论证中国嵌入跨国法秩序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中国法院应当围绕法院最小干预原则这一跨国法秩序的核心原则,解释适用新规则,同时研究者应采用提炼跨国法秩序、深入价值衡量和分析关联制度的研究范式,在《仲裁法(2025年修订)》的基础上持续推进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
一、中国仲裁“国际化”历程及修订中的争议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史是一段不断“国际化”的历程。无论是1994年“从无到有”地制定仲裁法,还是2025年“由粗到精”地修订仲裁法,其核心目标都是不断与世界接轨,提升中国的商事争议解决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一)国际仲裁和中国本土仲裁的显著差异
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可追溯至公元前2550年古希腊和古罗马商人和平解决买卖争议的私力救济方式,[9] 中世纪的欧洲商人吸纳了古希腊法律中“仲裁终局”和“意志自由”的元素与古罗马法中“仲裁合意不受约束”的原则,[10] 将商事争议提交给同属于商人阶层的仲裁员解决,从而发展出独立于国家司法体系而体现着“商人自治”的现代仲裁制度。[11] 现代仲裁在20世纪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愈发活跃,《纽约公约》使仲裁裁决具有在全世界被执行的法律效力,并提升了当事人设计仲裁程序的自由度,商事主体对确定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的期待使得仲裁法律和实践不断趋同发展,[12] 逐渐形成了跨国的仲裁法秩序。
现代商事仲裁对中国来说是一件舶来品。在中国本土,“重农抑商”的历史传统导致私法制度在古代中国长期缺位,[13] 加之“和为贵”“厌讼”心理及传统礼法的约束,法治和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并未得到充分发展。[14] 西方的仲裁机制自被引入中国后,在1923年的中华民国《公断法草案》中才首次被中国官方正式承认,[15]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未进入大众视野。[16] 尽管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1994年《仲裁法》”)首次在法律制度层面引入了现代商事仲裁制度,但本土的仲裁实践(尤其是处理涉外仲裁较少的地区)仍然与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国际仲裁制度相去甚远。
在国际语境下,仲裁是自下而上的概念:当事人同意选择私主体来裁决私人之间的争议,法院通过有限干预来确保这一过程的程序正义,这也是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要远早于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的原因。[17] 即使在机构仲裁中,法律关系仍是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组织协议、机构和仲裁员之间的仲裁协作协议、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的委托仲裁协议组成的三方合同关系。[18]
而在本土语境下,仲裁是自上而下的概念:1994年《仲裁法》只允许机构仲裁,且中国仲裁机构控制了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其出发点为国家视角下提供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19] 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更关注实体公平(要求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调解当事人争议),其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更近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化倾向。[20]
国际仲裁和本土仲裁的差异,体现在1994年《仲裁法》的相关制度构造与后续仲裁机构和法院适用法律的惯性之中,有些差异严重影响了中国的争议解决品牌声誉,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自由贸易区采取突破性的方式实践法律,以满足国际经贸往来需要。[21] 这些差异也成为此次仲裁法修订中的重点争议问题。
(二)仲裁法修订中的重点争议问题
由于研究者并未就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标准形成共识,在《仲裁法(2025年修订)》出台前后,研究者围绕四个主要问题产生了制度取舍或适用范围的争议。
1. 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作为仲裁最原始的形式,在现代仲裁尤其是国际海事海商案件中仍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占据较大比重。相比于1994年《仲裁法》“一刀切”的拒斥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同意自由贸易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仲裁有关争议。然而,仲裁界就开放临时仲裁的限度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全面放开临时仲裁,[22] 体现为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2条,该条取消了1994年《仲裁法》第16条要求仲裁协议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条件。然而也有理论和实务界人士认为,临时仲裁应当仅限于国际仲裁或涉外仲裁,国内仲裁领域目前尚不具备临时仲裁的适格仲裁员群体和制度环境。[23] 此种观点最终得到了《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82条的确认,将临时仲裁限于涉外海事争议或自贸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争议。
2. 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
仲裁庭有权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Competence of arbitral tribunal to rule on its jurisdiction)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原则,[24] 中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法院在受理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案件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裁决(除非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履行或不能实行)。然而,1994年《仲裁法》第20条第1款并未承认仲裁庭的此项权力,而是将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权赋予法院,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悖。在仲裁法的修订过程中,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8条首次规定了这一权力,体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强烈共识,[25] 但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8条重现了1994年《仲裁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引发了仲裁界的质疑。[26] 《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第1款第1句认可了仲裁庭的这一权力,但第2句并未更改“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该条与反映了《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第37条存在解释上的积极冲突。
3. 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
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属于常见的国际仲裁实践,[27] 但1994年《仲裁法》第28条、第6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9条只规定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界对允许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呼声极高。[28] 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43条授权仲裁庭实施临时措施,并将临时措施定义为“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临时措施决定权在短期内仍可由法院主导,而仲裁机构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发布临时措施。[29] 与之相应,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36条、第55条、第76条仍延续了1994年《仲裁法》的规定。此外,有研究者认为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仲裁庭临时措施权力的落实上应有所区别,落实国内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权力可能为时尚早。[30] 最终出台的《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9条和第58条也认可了这一观点,未规定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
4. 立法体例问题
基于本土仲裁和国际仲裁的显著差异,理论和实务界也对仲裁法的立法体例产生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中国仲裁立法的本土化特色与国际化发展的需要,采取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分别立法的模式,可以在国内立法的层面维持中国特有的制度规则,发挥对内争议解决、维护稳定的社会功能;同时,制定一套综合性的国际仲裁法,可以为国际仲裁提供必要的规则支持,并有助于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31] 但是与之相反,有研究者认为需要将本土制度“涉外化”,取消仲裁法“国内仲裁+涉外仲裁”的“内外有别”体例,而完全与国际接轨。[32] 还有研究者主张在中央将自由贸易区仲裁立法权下放的特殊背景下,地方立法也要“国际化”。[33] 然而,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均未采取上述观点,而是保留了1994年《仲裁法》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仲裁法(2025年修订)》也延续了这一模式。
除以上四个主要的分歧外,还有若干争议未解决,如关于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力、[34] 非“平等主体”的可仲裁性,[35] 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等。[36] 这些《仲裁法》修订中的理论分歧,无一例外是本土仲裁的公法惯性和国际仲裁的私法理念相碰撞所致,是中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土的社会文化传统之间的张力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二、何谓“国际化”:半自治的跨国法秩序
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的参照标准不应当是某一部或一国的法律,因为全球前五大仲裁地所适用的仲裁法尽管在大体结构和制度上具有相似之处,但在具体细节设计上均体现了本国的社会传统和法律特色。即使是采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126个示范法法域,也在众多关键条文上做了本地化的修改,而非原封不动地照抄。例如,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4条明确提出,香港在变通或补充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条文的情况下形成了有香港特色的法律体系。中国可以参照的“国际化”标准,应当是各国仲裁法律体系中具有共性的最核心内容——跨国法秩序。
(一)跨国法秩序理论的兴起
仲裁中的跨国法秩序曾以不同的名称和形式在过去70年中被广泛讨论,其理论可以追溯至1958年《纽约公约》制定之前。
如英国著名国际仲裁法学家朱利安·卢教授(Julian Lew)指出,早在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国际仲裁领域被称为“旧日元老”(the “grand old men” of yesteryear)的先驱和从业者们,就广泛讨论了国际仲裁中适用的独立的实质性法律规则或法律体系的概念。[37] 这些“元老”包括戈德曼(Berthold Goldman)和施米托夫(Clive Schmitthoff)等国际私法学者,他们主张即使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适用某一国家法律的情况下,也存在可以直接适用于国际仲裁、规范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的新商人法(lex mercatoria)或国际商法。[38]但是,由于当时仍处于美苏“两极”格局之下,国家间和私人商事交往尚未进入全球化时代,这一讨论并未持续。
跨国仲裁法秩序理论的兴起,与经济全球化导致的法律全球化密不可分。进入WTO规则塑造的全球秩序以来,超越国家法属性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规则和新商人法在数字时代自由流通,促成了法律规则和实践在全球的传播和融合,形成了国际仲裁的实践趋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的盛行,经历了30年的学术静默,跨国的仲裁法秩序(arbitral legal order)理论由法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伊曼纽尔·盖亚尔教授(Emmanuel Gaillard)在2007年的海牙国际法学院授课中正式提出并发扬光大。他指出,国际仲裁的合法性最终仍然依赖国家法律体系的认可,但由于《纽约公约》的存在,国际仲裁的运作机制和规则已经超越了单一国家法律的范畴,形成了一种跨国的法律规范。[39]这种跨国仲裁法秩序的存在,使得国际仲裁能够在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进行协调和运作,为跨国商业争议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机制。
这一主张得到了全球仲裁理论和实务界人士的广泛认可和接纳,并反映到各大仲裁机构规则的制定、各国仲裁法修订、仲裁裁决的作出和执行之中。朱利安·卢教授也在不久后专门对此做出呼应,认可了在国际仲裁中(尤其是在投资争端领域)被广泛应用的“全球独立的实体仲裁法”(global free-standing body of substantive arbitration law),[40] 认为这种跨国法秩序的形成和发展正是法律全球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它既承认了国家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又为跨国法律实践提供了必要的自主性。[41]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研究者意识到仲裁领域的跨国法秩序,[42] 承认国际仲裁已经形成相对独立且自治的跨国争议解决机制,[43] 甚至认为商事仲裁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手段。[44]
(二)多重法律渊源构成的跨国法秩序
跨国法秩序理论的提出、发展及广泛接受,与国际条约、国家法律(包括判例法)、仲裁机构规则、仲裁实践构成的共同法律渊源及其对国际仲裁全流程的日益趋同规定息息相关。[45]
趋同的跨国法秩序降低了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的经济和时间成本,促进了跨国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国际条约方面,已有172个国家和地区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是跨国法秩序赖以形成的基石。[46] 其主要条款第2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重要意义,第4条确认了法院谦抑行使管辖权,第5条限制了国家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并规定了仲裁地法和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排他性监督权力。这些有利于仲裁被跨国执行的规定,使得各国必须共同遵守一致的条约义务,仲裁裁决从而具备了超越法院判决的跨国执行力。
国家法律方面,世界主要仲裁地均采用了结构和内容大体上相近的仲裁法律。世界主要仲裁地所采用的法律,如《2025年英国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和126个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示范法法域(包括新加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均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当事人获平等对待和充分陈述的权利等关键制度,以及与《纽约公约》一致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47] 最关键的是,各地立法者或法院有意识地通过成文法或判例法发展更加“仲裁友好型”的法律,[48] 以吸引世界各地商事主体选择本地仲裁,竞相促使不同法域采取“支持仲裁”的制度或实践,进一步加深了国家法律的趋同化。
仲裁机构规则方面,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已经形成了较为明显的趋同化迹象。与各国制定“仲裁友好型”的法律类似,各仲裁机构也纷纷效仿其他仲裁机构制定更有助于促进仲裁效率和更低费用的仲裁规则,以吸引当事人选择该机构仲裁。[49]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等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在仲裁员的任命方式(如仲裁庭的组成、更换仲裁员、仲裁员信息披露等)、仲裁程序的具体步骤(如合并仲裁、交换证据、听证安排等)、仲裁裁决的撰写和内容、第三方资助仲裁、仲裁费率等方面均具有相似之处。
仲裁实践方面,除了当事人选用的仲裁机构规则,仲裁庭和律师通常遵循行业内被视为惯例的仲裁规范。在实体规则方面,这些惯例体现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2016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事人既可以选用国家制定的实体法,也可以选用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在程序规则方面,这些惯例既包括201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2020年《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2024年《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等被规范化的具体制度,也包括被频繁适用的仲裁庭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50] 以及被广泛用于当事人书面证据请求的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51]
(三)跨国法秩序的半自治性
跨国法秩序的最主要特点在于其半自治性,国际商事主体、仲裁庭、仲裁机构、学者、法院和立法者共同创设出了能够自我演进、发展和适应时代变化的商事惯例、仲裁机构规则、仲裁法、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判。[52] 称之为“半自治”是因其存乎“国际商事习惯”和“单一国家法律”之间:一方面,它具有强烈的自治色彩,常因商事法律群体对社会变化的快速响应而调整,进而影响具有普遍效力的裁判规则和实践;另一方面,这种规则离不开主权国家的承认和接受,跨国法秩序必须经国家的认可才能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而国家通常也采取支持仲裁的态度来打造具有公信力和商事吸引力的仲裁法,形成与国际商事法律群体之间的共生关系。[53]
1. 国际仲裁界:一个半自治性社会场域
对跨国仲裁法秩序所作的“半自治性”的理论描绘主要基于法律多元主义的视角——从商业、社会学、人类学、法理学的角度观察,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不限于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54] 有社会学学者认为,社会群体的规则对其内部而言可能与正式法律同样重要。[55] 例如,英国法律人类学家布罗尼斯拉夫·马林诺夫斯基(Bronisław Malinowski)教授认为,每个社会群体都有其规范性调节,这意味着所有社会群体都在创造法律。[56] 在这一法律多元主义的观点影响下,法理学界经过长期探索,逐渐形成了以半自治社会场域理论(Semi-Autonomous Social Field)为代表的多元法律规范论——“能够产生规则,并强制或促使人们遵守这些规则”的场所具有强烈的自治性,[57] 但由于无法脱离国家政权存在而受到外部规则和规范的影响。[58]
在国际商业领域,不同类型的商人群体、跨国公司、参与国际贸易的国有企业,均是国际商业社会(Societas Mercatorum)的一环。[59] 但是国家和制定相关规则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在此中并不属于商人群体,而是组织商人制定规则,商人可通过选择国家法律或相关行业规则决定是否受其约束或受哪一种规则约束。[60] 在这一意义上,国际商业社会是半自治的社会场域。
与之类似,即使完全依赖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存在的国际商事仲裁界,也只是半自治的社会场域。若无当事人同意仲裁员裁决争议,甚至同意解决争议的地点、程序、规则,国际仲裁就不复存在,可以说国际仲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61] 但是,国际条约、不同的仲裁机构规则、各国的仲裁法,以及商事习惯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共同构成了可以被商人群体自由选用但具有强制力的规范,并且必须依赖国家的强制执行而获得实际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国际仲裁界是受到国家影响、与国家法律共生的半自治社会场域。[62]
2. 跨国仲裁法秩序的半自治性诠释
国际仲裁界作为一个半自治的社会场域,其规则(跨国法秩序)的半自治性特征是不言自明的。此种半自治性为跨国法秩序带来了三个主要优势:第一,它为国际仲裁提供了相对独立的运作空间,使得仲裁机构能够根据跨国商业实践和当事人的意愿,制定出适合国际仲裁的规则和规范,[63] 使得国际仲裁能够更好地适应跨国商业活动的需求,提高仲裁效率和公正性。第二,通过各国法律体系的承认和支持,跨国法秩序的半自治性确保了国际仲裁与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和平衡。第三,此种半自治性帮助国际仲裁适应国际商业局势的发展和变化,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的规则和规范,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商事群体和国际经贸往来。[64]
但是,常见的研究者误区有两个:要么将其视为追求完全自治的精英小圈子游戏,要么将其视为部分国家刻意主导的文化输出甚至政治性行为。
第一种观点误将跨国仲裁法秩序视为一种司法无政府主义的愿景,认为“仲裁的倡导者常常假定……仲裁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在概念和政治上相当独立于国家机器”,并且描述这些倡导者为“那些希望在没有任何政府角色的情况下思考仲裁的人”。[65] 盖亚尔教授反驳了这种说法,认为这种描述混淆了跨国法秩序(transnational legal order)与反国家法律秩序(a-national legal order),后者以拒绝或反对国家法律体系为特征。[66] 相比之下,跨国视角认为国际仲裁植根于各国法律体系的集体性。因此,跨国法秩序希望吸纳而非排斥不同国家法律,并非倡导一种“漂浮在跨国领域”(transnational floating)的国际司法体系。[67]
第二种观点将国际商事主体的自由选择上升到国家行为的层面,认为“西方国家主导着全球化的方向与路径……是促进国际仲裁全球发展的推手,使之成为规避各国法院而具有相对独立裁判权的一种法律服务产品”[68],并认为需要加强东方法律文化的融入后再输出,[69] 以对冲国际仲裁中出现的仲裁员群体的性别和族裔单一化、非西方国家频频在仲裁中失利等负面现象。
尽管此种观察描绘的现象均真实存在且解决措施也具有可行性,但其现象的成因似待商榷:首先,仲裁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基于具体商贸活动的争议解决,具有私人性、非政治性、逐利性、依赖商事习惯等特点,并非国家力量的强制干预,完全是商事群体自由选择的结果。其次,从商事仲裁(而非投资仲裁)角度观察,与其说仲裁圈子被西方国家主导,不如说是欧美国家的商事群体和法律精英占据了优势地位,因为这些先发国家有更多的国际化经贸活动,习惯于选择这些国家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正是庞大的客户基数导致了西方国家在国际舞台上具有更大的声量,其制定和解释的规则受众更广。最后,尽管欧洲的法律群体占据了优势地位,但认为西方国家主导仲裁未免偏颇,亚洲是21世纪国际仲裁发展最为蓬勃的地区,香港特区和新加坡成为全球排名前五的最受欢迎仲裁地已有二十余年,北京和上海也新晋成为全球排名前十的最受欢迎仲裁地。
准确理解跨国法秩序的半自治性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因为它并非完全脱离国家法律而存在,反而希望吸纳或反映各国的实践。对中国而言,在仲裁法上嵌入跨国法秩序是仲裁制度“国际化”的必然之举。只有中国仲裁制度不再是此半自治场域中的“异类”,才能深度融入跨国法秩序之中;只有中国企业的国际化程度和选用国际仲裁的频次增加,中国国际法群体才能在国际仲裁领域发挥作用,东方经验才能深度塑造国际仲裁的实践和规则制定。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研究者建议的“加强东方法律文化的融入后再输出”是合理的。
三、何以“国际化”:中国嵌入跨国法秩序之必要
跨国法秩序代表着一种“提取公因式”的思维,神似德国民法以原则统领各编具体制度的潘德克吞体系[70] ——跨国法秩序即是最核心的原则,各国仲裁法即是核心原则在不同国度的本土化体现。由于跨国法秩序代表着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事仲裁中最核心的保护性法律拟制,若不被各国接受则商事仲裁程序极易被司法主权侵蚀,商事仲裁的生存空间将不复存在。[71] 出于发展商业和促进商事争议顺畅解决的需要,文化和社会传统均不相同的各国心甘情愿地承认甚至拥抱此种半自治的跨国法秩序,以将商业纳入法治轨道。中国也因此主动嵌入跨国法秩序,以求增强对外开放的制度吸引力。
(一)消除过往制度与跨国法秩序之间的张力
由于跨国法秩序代表着半自治的国际商业社会和国际商事仲裁界的理论和制度共识,所以一国法律违反这种法秩序将会带来理论不融洽、裁判互相矛盾、仲裁地声誉降低等不利后果,并最终促使该国推动法律改革以嵌入跨国法秩序。[72] 例如,瑞士法院在一起2001年的案件中,[73] 错误地认定仲裁员与法官在解决纠纷中角色相同,并进而对商事仲裁和诉讼的平行程序适用“先诉优先”原理,背离了“有效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的跨国法秩序,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批评。之后,瑞士在2006年的法律修订中规定了“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186条第1款,迅速纠偏了“先诉优先”原则。[74] 就我国1994年《仲裁法》而言,违背跨国法秩序之处包括以下两个最主要的方面,造成了较严重的不利影响。
一是1994年《仲裁法》未采纳由《纽约公约》确立的“仲裁地”理论。仲裁地的重要性一方面在于当缺乏当事人约定时,为仲裁庭和法院确定仲裁程序和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另一方面在于仲裁地法院和仲裁地的仲裁法对于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被撤销具有排他性的说服力。尽管后续有司法解释在涉外仲裁中增加了一部分仲裁地的规定,[75] 但由于仲裁地理论并未被各级人民法院深入理解,而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违反仲裁地理论的裁判,致使中国未能承认和执行根据仲裁地法律应为有效的仲裁裁决,而招致国际批评。[76]
二是1994年《仲裁法》未承认跨国法秩序的核心理论——仲裁庭有权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这一理论在国际仲裁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保障仲裁的自主性、独立性和效率至关重要,也是体现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自治的重要方面。世界主要仲裁地的法律均采用这一原则,《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也要求法院应当在存在管辖权积极冲突中处于消极地位。与之相反,1994年《仲裁法》第20条第1款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在不同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时,将裁定管辖权归属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此种规定使不愿遵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能够以极低的诉讼成本采取拖延战术阻碍仲裁进程,将解决争议的时限拉长,并削弱善意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并且可能在国际仲裁中产生互相矛盾的法院裁判和仲裁庭裁决,这同样成为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重要障碍。[77]
其他被学者批评的违背跨国法秩序的制度,如仅允许自贸区临时仲裁、未允许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要求仲裁庭调解等,可以说是立法者在1994年考虑到中国社会发展实践和法律传统习惯而做的特色处理,虽然不够完美但未对外国商事主体造成实质的不利影响,也将随着对外开放的过程而在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中逐步演进。
但是,1994年《仲裁法》未采纳仲裁地标准、拒绝仲裁庭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这两项规定,使中国在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声誉严重受损,国际当事人通常避免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是实际存在的。基于这个因素,中国仲裁制度必须嵌入跨国法秩序,才能够消除这些不良影响,充分实现《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2条提出的“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修订目标。
(二)满足顶层设计和法治实践的共同要求
由于频繁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的中国商事主体已经形成,在中国发生或有中国当事人参加的国际仲裁案件数量已经成相当规模。[78] 中国仲裁制度融入跨国仲裁法秩序、修订一部具有国际公信力和认可度的仲裁法已经成为时代需要。
在顶层设计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进行集体学习时所做论断、[79]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决定所提要求、[80] 司法部党组所作说明,[81] 均指明了将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的方向。一如研究者的总结和观察,中国仲裁制度融入跨国仲裁法秩序是大势所趋,是全面依法治国、市场经济发展、参与全球治理的共同要求。[82]过往仲裁制度存在的行政主导、机构中心主义和公信力不足的缺陷,中国商事主体加强自治性、获取高质量法律服务的渴望,以及国家通过仲裁制度改革提升国际商事吸引力和影响力的目标,使中国融入跨国仲裁法秩序具备了成熟的时机和条件。
在法治实践方面,法院和仲裁庭已经在司法解释或具体案例中融入了跨国仲裁法秩序,突破了过往仲裁制度的约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84] 等一系列支持涉外仲裁融入跨国仲裁法秩序的司法解释。又如,中国仲裁机构不断尝试吸收国际仲裁制度规则,如将强制性名册制度转向推荐性名册制度、将调解程序独立、创新仲裁员报酬方式、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等。[85] 多部仲裁机构规则突破仲裁法的约束,允许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86] 且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首次确认并执行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临时措施。[87] 再如,多地法院突破过往仲裁框架中将仲裁限于“平等主体”的可仲裁性要求,在多项涉行政机关和行政协议的争议中认可可仲裁性;[88] 多地法院突破1994年《仲裁法》第20条的受理案件要求,在实践中采取表面审查(prima facie)仲裁协议效力的态度,将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件交由仲裁庭审查,以减少对仲裁的干预。[89] 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这些实践均属在不具备1994年《仲裁法》规范基础的前提下,主动融入跨国仲裁法秩序的尝试。
无论是顶层设计的要求还是法治实践的尝试,都说明中国迫切需要一部融入跨国仲裁法秩序、衔接国际仲裁理论、反映司法和仲裁实践最新动向的仲裁法。新仲裁法较好地完成了这一法律修订目标,有效吸收了司法和仲裁实践中的部分创新经验,较大程度上实现了仲裁制度的国际化。[90]
四、如何“国际化”:围绕核心原则吸收法治实践
新仲裁法首次承认了“仲裁地”“仲裁庭决定管辖权的权力”“临时仲裁”等关键制度,充分体现了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和接轨国际的决心,但仍存在更合理地解释适用和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在仲裁庭决定管辖权的权力上,《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第1款第2句仍然保留了“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解释。又如,新仲裁法并未允许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未认可行政协议可仲裁性等最新法治实践,这仍将延续仲裁实践和法律文本之间的张力。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法院最小干预原则作为未来解释适用新仲裁法的出发点,确保充分实现新仲裁法的修订目的。同时,立法者、司法解释制定者和法律研究人员也应采取更深入的研究范式,进一步论证仲裁法吸收法治实践创新的可能性,持续完善和推动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成效。
(一)以法院最小干预原则解释适用新规范
法院最小干预原则(minimal curial intervention)是跨国仲裁法秩序的核心,全球主要仲裁地的仲裁法要么在总则中直接规定,要么通过各项具体制度确立该原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规定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总则中的第5条——“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判例法摘要集(2012年版)》的解释,该原则统领了两大类的制度群:第一类是法院可以出于支持和监督仲裁的目的干预仲裁,[91] 第二类是法院协助仲裁庭完成超出其权力范围的事项和推动仲裁流程,[92] 126个示范法法域在实践论理中发展出大量强化或补充法院最小干预原则的案例。《2025年英国仲裁法》第1条第3款同样在总则中将法院最小干预原则作为仲裁的核心原则。
未直接设置该原则但体现该原则制度的立法例更为普遍,涵盖了几乎所有主要仲裁地。其关键制度包括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管辖权(法院将应当仲裁的争议交由仲裁庭裁决)、法院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或协助取证、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有限情形等三大类。[93] 第一类关键制度“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管辖权(法院将应当仲裁的争议交由仲裁庭裁决)”,予以采纳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和第1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2025年英国仲裁法》第9条和第30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7条和第186条、中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和第37条。第二类关键制度“法院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或协助取证”,予以采纳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和第27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7条和1449条、《2025年英国仲裁法》第42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184条。第三类关键制度“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有限情形”,予以采纳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2025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190条、中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83条。除了这些法律规范,一些法域也在具体案件中将法院最小干预原则作为解释适用具体条款的理论依据,如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并强调司法干预的目的是“促进仲裁程序”;[94] 新加坡法院在一起案例中引用英国法原则,拒绝因裁决书冗长或不清晰而干预。[95]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解释,法院最小干预原则是一体两面的:既要求司法支持仲裁,又包含了谦抑性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内涵,这两点均已被中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研究界接受。[96] 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中贯彻法院最小干预原则,不仅是跨国仲裁法秩序的要求,也是中国新仲裁法积极融通国际、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障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的现实需要。例如,在处理《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第1款第2句与第37条之间存在的积极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院最小干预原则表面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将决定管辖权的优先权力交还仲裁庭,确保实现新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效率优先,兼顾司法效率及公正”的法律价值顺位。[97]
(二)以更精深的研究范式论证吸收法治实践的可能
由于法院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法院承认行政协议可仲裁性等司法实践创新并未在新仲裁法中体现,随着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和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程度的持续提升,未来是否需要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吸收相关实践创新,仍然值得进一步跟踪研究。而在此种立法论的研究中,较平面的“分析各国法律实践—对照中国现实—提出修法建议”的研究范式已经不能满足高水平立法和精细化仲裁理论研究的需要。
其理由是不言自明的:尽管存在代表国际共识的跨国法秩序,但每一法域的仲裁法都必定有其特殊的本土法律价值考量。例如,就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而言,最为重视仲裁效率价值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法院必须满足“受理案件在先”(an arbitral tribunal has not yet been seized of the dispute )、“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明显不适用”(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manifestly void or manifestly not applicable)这两个条件才能够处理管辖权争议,否则将案件交由仲裁庭处理;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2025年英国仲裁法》第9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7条均未作此“受理案件在先”和“明显”的要求。又如,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上,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5)项要求满足“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的条件,而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190条第e项只要求“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其差异源于法国采用了与其他仲裁地不同的支持仲裁的跨国主义路径(transnational approach)。[98]
这也意味着,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必须体现中国特色。简单地以几部法律为参照,无论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还是其他哪一部法律,都是不可取的。中国研究者应当遵循的做法是:在广泛比较世界主要仲裁地在具体制度规则上的差异后,寻求“最大公约数”以提炼跨国仲裁法秩序,同时深入分析每种模式所期望实现的制度价值,以及关联制度如何促成该国立法目标之实现,再根据中国在具体制度上的利益衡量设计各项具体制度。
这一方法在跨国仲裁法秩序的提炼和理论提出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例如,在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提出解决诉讼和仲裁管辖权积极冲突问题(诉仲并行问题)的方案时,采用了此种广泛比较、深入利益衡量、综合权衡不同制度的相互关系再提出相应理论的模式。[99] 又如,在提炼“法院将应当仲裁的争议交由仲裁庭裁决”制度的跨国仲裁法秩序时,美国国际法学家约翰·巴塞罗教授(John J. Barceló Ⅲ)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比较了仲裁的有效性(arbitral efficacy)和程序性效率/公正(procedural efficiency/fairness)这两对冲突价值,[100] 他考察了《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表述,以及法国、德国、瑞士、英国、美国、加拿大(魁北克)等地法律在这两项价值上的平衡,提炼出对该制度应有的三条跨国仲裁法秩序原理。[101]
此外,仅分析单一制度的跨国仲裁法秩序就提出立法建议的做法也不够精细。不同国家法律内部存在具体规则之间的相互联系,可能多重制度共同反映了某个国家在仲裁具体问题上的价值取向。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法》采取了法院最小干预原则及其包含的三大关键制度,但同时允许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发布禁止仲裁令以适当监督仲裁程序。[102] 若孤立地观察新加坡的禁止仲裁令制度,很可能误认为新加坡有不支持仲裁的司法倾向。
简言之,在中国仲裁制度未来进一步国际化的进程中,中国的国际仲裁研究者应采用“聚焦中国问题—提炼跨国法秩序—衡量法律价值—分析关联制度—构建具体规则”的研究范式分析每一个重大制度改动。这对立法部门、司法解释制定部门和研究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这也是中国国际仲裁研究和实践能力同步上升、中国制度型开放水平逐渐提高的必经之路。[103]
五、结论
纵观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的标准、必要性和核心要素,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嵌入跨国法秩序而又体现中国特色的新仲裁法是法律修订的核心目标。从跨国法秩序的视角观照仲裁法修订中的国际仲裁与本土制度冲突带来的上述争议,可以看出《仲裁法(2025年修订)》整体上嵌入了跨国法秩序,较好地实现了国际化目标,但仍存在一定完善空间。
第一,对于立法体例争议,《仲裁法(2025年修订)》延续了1994年《仲裁法》“内外有别”的模式,是适应目前中国的需要的。一方面,单独制定国际仲裁法的主张实现难度较大,因为如前所述,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内的任意一部外国仲裁法都不能够作为中国仲裁制度对照的标准,中国的国际仲裁制度必须在提炼跨国法秩序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特点作出结论,而完成对上述制度的修订更新之后,中国仲裁法也将具备跨国法秩序所需要的必要条件,无须专门制定国际仲裁法。另一方面,将国际仲裁制度全面引入中国仲裁的主张也是不合理的,如前述法国、瑞士的例子,仲裁法修订无法脱离一国追求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实践存在,中国的中央统一领导格局和“自上而下”的传统是不容忽视的。尽管在北京、上海、深圳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出现了与国际融通的半自治的国际商业社会群体,但广大内陆地区信赖公权力行政治理、追求实体正义的传统与跨国法秩序的半自治性并不兼容。
第二,对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争议,《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82条巩固和确认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地的司法实践,采取了适应仲裁发展实践的态度。正如多名研究者所指出的,广大内陆地区缺乏具备相关素质的广大仲裁员群体、缺乏国际仲裁的理念和传统、司法监督可能无法适应贸然放开的仲裁需要,[104] 临时仲裁制度向全国推广并不现实。
第三,对于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争议,跨国法秩序的核心原则统领的三类关键制度已经清晰地说明,法院最小干预原则、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有限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都不应该再成为制度取舍的问题,而是中国仲裁制度嵌入跨国法秩序的必要条件,中国仲裁实践已经实质上接纳了这三类制度。然而,《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第1款第2句仍留下解释空间,第39条并未认可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这些仍是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进程中的缺憾。为此,人民法院需依据法院最小干预原则解释规范之间的积极冲突,研究者需进一步深入论证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必要性,并推动法律规范吸收这一制度,逐步促成中国仲裁法完整嵌入跨国法秩序。
“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105] 随着中国高水平开放不断扩大,法律制定者和研究者应当持续跟踪国内国际最新法治实践,采用“聚焦中国问题—提炼跨国法秩序—衡量法律价值—分析关联制度—提出具体理论”的研究范式,论证将司法实践转变为法律规范的可行性。中国的国际仲裁界应当逐渐从跟跑者转变为并跑者,甚至领跑者,从“实现跨国法秩序的中国化”逐渐过渡为“引领跨国法秩序革新”,体现与中国国际地位相称的国际仲裁研究和实践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