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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孙巍: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修订内容解析
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修订内容解析
孙 巍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商会仲裁院委员
摘 要: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优化与完善,明确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完善仲裁中鉴定程序的启动规则,将仲裁庭组成规定与仲裁规则相衔接,增强了规则与实践的适应性。二是强化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增加仲裁中的行为保全规定并明确了仲裁前保全制度,要求法院及时处理保全申请;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还为法院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力求化解仲裁庭取证权力不足的难题。三是引入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措施,如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以保障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并赋予仲裁庭直接驳回虚假仲裁请求的权力以遏制程序滥用。这些修订整体上回应了实践痛点,吸收了国际经验,旨在提升中国仲裁的效率、公正性和国际竞争力,为我国仲裁全球影响力的提升奠定坚实基础。 关键词: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程序 仲裁保全 调查取证 仲裁公信力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这是我国《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首次全面修订,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建设和仲裁事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新修订《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章“仲裁程序”的多项修订内容回应了实践中仲裁程序推进的痛点、难点问题,吸收了国际通行规则和成熟经验。本文将从仲裁程序的优化和完善、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措施三个维度,解析新《仲裁法》第四章的修订内容。
一、仲裁程序的优化和完善
自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仲裁实践快速发展,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断更新完善,原《仲裁法》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已落后于实践。新《仲裁法》对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仲裁中的鉴定申请、仲裁员的选定等规定作了完善和优化,在填补规则空缺的同时,也与仲裁实践相衔接。
(一)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
新修订《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原《仲裁法》对仲裁文件的送达规则未作规定,实践中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通常是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确定。不过,由于送达程序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有的仲裁被申请人通过拒接电话、称相关联系人“查无此人”等方式拖延接收仲裁文书、拖延仲裁程序,或在裁决作出后又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为应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修订《仲裁法》延续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同时明确以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优先,并尊重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已经认可包括电子送达在内的多种仲裁文件送达方式。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八条第二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2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国际仲裁院2025年修正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均明确仲裁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2025年10月13日至17日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82届会议,同样探讨了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明确电子送达方式的可能性,并进一步讨论发送与接收地址的确定问题。新修订《仲裁法》认可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反映了国际仲裁领域最新立法动向与实践的发展,也为未来送达方式及送达规则的发展创造了空间,有助于化解仲裁实践中的送达难题。
(二)仲裁中的鉴定、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与仲裁规则相衔接
原《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实践中,仲裁庭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较少,通常是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责任、产品质量等专业问题要求仲裁庭委托鉴定,仲裁庭再决定是否开展鉴定。新修订《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完善了仲裁中鉴定程序启动规则,明确“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该规定与目前仲裁实践、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契合。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原《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新修订《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强调,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时,应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并明确首席仲裁员可由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实践中,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已发展出丰富的仲裁员选定方法,尽可能促进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减少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2025年《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3月修订版)》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如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经产生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又如,贸仲202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北仲2022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均规定当事人可各自推荐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首席仲裁员将从相同的人选中产生。
相比原《仲裁法》的规定,新修订《仲裁法》的规定更符合目前选任仲裁员的实践,且能够容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不同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未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员选定方式的情况将更为常见,届时《仲裁法》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仍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以尊重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合意。
二、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
新修订《仲裁法》第四章强化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仲裁保全制度和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方面。
(一)仲裁保全制度
原《仲裁法》仅规定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制度,缺乏行为保全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个别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前、仲裁中可申请行为保全,但前述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一般仲裁案件的仲裁前、仲裁中行为保全仍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原《仲裁法》亦未规定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前可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脱节。实践中,有的法院拒绝受理仲裁前的保全申请,有的法院则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转递保全申请文件,导致仲裁前保全程序拖沓,无法发挥制度的应有功能。同时,仲裁保全制度的不完善,也削弱了仲裁程序相较于诉讼程序在效率方面的优势,甚至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
新修订《仲裁法》增加了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并明确仲裁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完善了仲裁保全制度。
不仅如此,新修订《仲裁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实践中,仲裁保全申请材料繁琐、耗时长。部分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文件之外,还要求申请人出具“无虚假仲裁承诺函”、相关法院对保全案件有管辖权的说明。如缺失相关文件,则法院可能将保全申请材料退回仲裁机构、要求当事人补齐材料后再次通过仲裁机构转递,导致仲裁保全立案缓慢。就财产保全而言,由于仲裁前保全制度的缺位,仲裁当事人往往选择仲裁中保全,在提起仲裁时同步要求仲裁机构转递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如仲裁保全立案与保全执行办理缓慢,仲裁申请人将难以在仲裁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之前争取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的财产,从而给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空间,也给未来裁决执行带来潜在的困难。新修订《仲裁法》明确要求法院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我们期待未来仲裁前、仲裁中的保全能够充分发挥保全制度的功能,与仲裁程序的便捷和高效充分配合。
(二)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
与诉讼不同,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力缺乏法律强制力保证。即使仲裁庭向个人或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事实,也常常遭遇个人或单位拒绝配合的情况,导致仲裁庭在查明事实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新修订《仲裁法》在保留“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的规定,强化了仲裁庭调查取证权力。“有关方面”的含义较为宽泛。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回答记者提问的内容来看,“有关方面”主要包括人民法院,该条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了明确依据。
实践中,我国上海、广东、厦门等地法院已在探索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的制度。2023年11月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2023年11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2025年6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
前述规定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难题,不过,地方法院开具调查令的条件较为严格,调查令适用范围也存在地域限制。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适用范围仅包括“境内仲裁机构、在上海登记注册的境外仲裁机构受理的以上海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调查令申请条件为“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审查确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确有收集必要,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上海市,仲裁庭自身调查收集有困难”。
地方法院文件发布后,已有不少法院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的案例,如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开具调查令,协助国际商事仲裁调查取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7日依法为珠海国际仲裁院发出仲裁调查令,协助仲裁庭调取银行流水以核实借贷相关事实。笔者曾在江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宗涉外案件中担任首席仲裁员,并就该案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开具涉港案件调查令。这些先行先试的经验,为本次新修订《仲裁法》对仲裁庭调查取证权力的强化作了实践积累。
事实上,世界上较多法域的仲裁法已规定法院协助仲裁中证据获取的制度。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院有权命令从证人处取证,命令查验、拍摄、保全、保管、扣押任何和案件有关的财产,以及为了前述目的允许某人进入被一方当事人控制的现场。
本次新修订《仲裁法》为法院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吸收了其他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与我国法院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最新实践相呼应。同时,新修订《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并未将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有关方面”限制在人民法院,我们期待未来仲裁庭调查取证配套制度的落实,进一步拓展仲裁庭的调查取证途径。
三、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措施
新修订《仲裁法》第四章增加了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并对虚假仲裁的规制作出特别规定,旨在加强仲裁本身的公正性,提升仲裁的公信力。
(一)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新修订《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原《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员需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已是通行的规则。针对披露范围、披露时点,也有详细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国际律师协会发布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则进一步明确应采取何种标准判断仲裁员是否应当披露,以及哪些是可能引发对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的合理怀疑的情形,为判断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提供了重要指引。英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内容及适用标准在判例中得到确立,并在2025年写入修订后的英国仲裁法中。
我国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亦规定,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例如,贸仲2024年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形。”北仲2022年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本次新修订《仲裁法》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是对国际通行规则的吸收借鉴,也是对我国仲裁实践的总结。针对披露义务内容、披露时间、披露事项范围,我们期待未来我国仲裁实践能够发展细致的、具有参考价值的规则,推动仲裁规则的发展完善和仲裁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
(二)对虚假仲裁的规制
新修订《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多项司法解释,限制虚假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虚假仲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将削弱仲裁的公信力,对我国仲裁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我国仲裁制度发展起步较晚,法院对仲裁保全、仲裁裁决的执行往往采取严格、谨慎的审查口径。如果虚假仲裁得不到规制,仲裁的公信力将受到持续影响,仲裁的发展也将受到阻碍。
根据新修订《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发现存在虚假仲裁情况的,有权直接驳回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规定有利于及时制止虚假仲裁,避免仲裁成为当事人合法化其不法企图的工具,有助于提升仲裁的公信力。同时,该规定对我国仲裁员的专业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员需要及时发现并准确判断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为维护仲裁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发挥专业力量。
本次《仲裁法》的全面修订,是我国仲裁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第四章通过对仲裁程序、司法支持机制以及仲裁公信力建设的系统性完善,不仅有效回应了长期存在的实践难题,也显著提升了我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与国际兼容性。我们期待,在新修订《仲裁法》的引领下,我国仲裁能够进一步发挥其高效、专业、可信的优势,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并在全球仲裁格局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