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国际动态
仲裁理论 | 陶景洲:中国仲裁国际化的若干问题
陶景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律师,美国乔治城大学兼职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
本文转自《厦门仲裁》2025第三期,根据作者在2025年8月22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授课内容整理形成。
二十余年前,笔者曾经提出,应分两步推进中国仲裁国际化:首先将中国建设成为亚洲的地区性的国际仲裁中心,然后逐步把中国建成全球仲裁的使用者们愿意选择的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仲裁的国际化,主要涉及“走出去”与“走进来”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走出去”
“走出去”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中国仲裁机构的“走出去”
中国仲裁机构的“走出去”,是指中国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或案件审理机构。国内已有不少仲裁机构在此方面进行尝试,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在温哥华、奥地利等地设立案件管理中心。在境外设立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国际化进程中较为直接和容易的举措。原因在于,多数国家对于设立仲裁机构并无严格的审批要求,国际上大多数仲裁机构亦为民间组织或由商会设立。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系以非营利公司形式设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则采用担保有限公司形式。在法国,设立仲裁机构甚至无需具备开庭场所,亦无须设立仲裁员名册。事实上,国外仲裁机构大多不设强制性仲裁员名册,部分机构虽提供仲裁员推荐名单以供当事人参考,但当事人并不受限于该名单。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既不设仲裁员名册,亦不直接推荐仲裁员,而是由其各国国家委员会推荐具备“独立性”与“公正性”基本要求的仲裁员人选。我国仲裁法在修订过程中,亦可考虑将仲裁员名册制调整为参考性机制。实际上,贸仲早在二十年前已在实践中突破名册制的限制。
仲裁的本质,在于主权国家将财产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让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正如一位英国资深仲裁员所言,“除了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员一无所有”。因此,仲裁机构必须具备充分的公信力,方能获得当事人的选择,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之后,如何赢得国际市场的认可,仍是一个需持续探索的课题。
(二)中国律师的“走出去”
长期以来,中国始终重视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司法部亦鼓励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开展业务或设立分支机构,已有大量中国律师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尽管中国律师事务所在海外设立办公室在程序上并不复杂,但仍存在一定风险。就仲裁领域而言,因国际仲裁规则与国内仲裁存在较大差异,诸如交叉盘问、文件披露等制度较为复杂,中国律师在接触海外仲裁初期通过与国外优秀律师事务所合作办案的方式,积累了国际仲裁经验。实践中,不少中国律师已采取该模式,并取得良好成效。
(三)中国仲裁员的“走出去”
当前,中国仲裁员参与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案件审理的机会仍然有限,所发挥作用亦较为局限。中国仲裁员进入国际仲裁庭并取得一定话语权,仍面临诸多困难。唯有国际仲裁界对中国仲裁员有更深入的了解,中国仲裁员方能获得更多参与国际仲裁的机会。
仲裁员的基本要求为“独立”与“公正”,其应向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判断的事项。国际律师协会多年前即制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与《仲裁员利益冲突指南》,供仲裁员参考。该指南是中国仲裁员“走出去”过程中必须熟悉的文件。其中,《利益冲突指南》将利益冲突情形区分为绿色清单(无需披露)、黄色清单(需评估是否披露)及红色清单(必须披露),并持续修订以纳入第三方资助、社交媒体等新兴问题。该指南已为全球主要仲裁机构广泛采纳,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手册亦可借鉴其内容。
此外,仲裁员亦负有勤勉义务。为保障仲裁效率,避免因开庭等待时间过长而影响程序推进,国际商会仲裁院多年前即引入仲裁员“可履职时间声明”机制,要求仲裁员明确未来36个月内无法开庭的时间段。若不可用时间过长,仲裁院可能就不会确认其作为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员在庭审中的表现亦会影响对其所作裁决是否独立公正的判断。例如,曾有香港法官因仲裁员在开庭过程中处理与庭审无关事宜,认定其未能公正审理案件,进而拒绝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基于勤勉义务的要求,仲裁庭秘书制度在国际仲裁中较为常见。仲裁庭秘书可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合适人员担任,负责为仲裁庭提供程序性辅助服务。中国仲裁员参与国际仲裁时,亦需关注仲裁庭秘书的合理使用。
二、“走进来”
中国仲裁国际化亦应注重“走进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国律师的“走进来”
自1956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已有外国律师在华从事仲裁案件的代理。当时对外国律师的代理权限并未设限。1992年,司法部颁布规定,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但明令禁止其提供中国法律意见及代理中国法律业务。此后政策逐步放宽,限制范围收缩至不得代理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近十几年来,此类限制已日益淡化,即便外国律师代理中国仲裁业务,亦不再必然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二)外国仲裁员的“走进来”
为了营造中国仲裁公正和开放的形象和增加外国公司对在华仲裁的信任,外国仲裁员来华参与仲裁业务担任仲裁员已经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放开。为了让这种开放更好的落实,需在仲裁员报酬机制方面作出相应安排。贸仲在此方面已有积极改进,允许外籍仲裁员单独协商报酬金额。国际上,仲裁员报酬主要存在三种计费方式:按争议标的额、按工作时长,以及两者并存且让当事人进行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采取按标的额计费,并设定最低、中间与最高收费区间,依据仲裁员表现确定具体金额,以激励其勤勉履职。伦敦国际仲裁院则按仲裁员自报的小时费率计费。在香港,经当事人同意可按小时计费(最高不超过每小时6500港币),若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则按标的额计算。
(三)外国仲裁机构的“走进来”
允许外国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将有助于提升中国法律环境的国际认知度。尽管支持政策已出台多年,目前外国仲裁机构尚未在华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仅设有若干联络机构。其背后原因在于,外国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展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配套政策协同推进,包括外国当事人来华开庭的签证便利、仲裁员报酬跨境支付的顺畅性、工作人员工作许可的及时审批,以及仲裁员的税收待遇等。中国若要建设成为一流的国际仲裁中心,应在上述方面作出更多努力。
(四)增强外国当事人在华仲裁的信心
“走进来”还需着力增强外国当事人对在华仲裁的信心。关键问题在于:中国仲裁机构是否具备足够的公正性?是否能够充分尊重仲裁庭独立审理案件的权力?提升中国仲裁机构的可信度,必须使国际社会确信其不会干预仲裁庭的审理。国际商会仲裁院早年建立的核阅机制,仅允许校正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与书写错误,无权干涉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即便仲裁机构认为仲裁庭认定有误,亦仅能予以提示。仲裁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仲裁员,仲裁机构不应亦不能干预。仲裁机构的职责在于保障仲裁员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当然,亦可在仲裁员准入机制方面进行必要审查。此外,还应加强对外宣传,提升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知名度,使全球仲裁市场了解中国仲裁机构在收费合理性、程序效率与裁决公正性方面的优势,并将其列为可选之项。
三、对中国仲裁国际化的建议
为实现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尚需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立法层面进一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我国仲裁法最初未承认临时仲裁,新修订版本虽允许临时仲裁,但限于涉外案件。未来可考虑进一步放宽对临时仲裁的限制。在仲裁庭权限方面,可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亦宜更为宽松,可参考香港的做法,即合同中如出现“仲裁”字样,法院即不再受理该争议;若未明确仲裁机构,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
(二)司法层面营造更加仲裁友好的环境
中国在构建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方面已取得显著进展并持续完善。例如,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趋于严格,报核制度的实施也使得《纽约公约》成员国所作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成效显著。然而,在司法支持仲裁方面仍有进一步优化空间。例如,临时仲裁因无仲裁机构管理,或需法院指定仲裁员,可能加剧司法资源紧张,需探索妥善应对之策。因此,有必要继续研究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完善与解决的问题。
(三)行政管理层面提供更多支持
仲裁活动已受到社会、律师、当事人及法律制度的全方位监督,行政管理宜保持适度宽松。外国仲裁机构在华注册所需文件、流程、是否需提交年报等事项,仍有待明确。许多外国仲裁机构在其本国享受免税待遇,可考虑对在华机构给予一定税收优惠。此外,应进一步保障基础设施满足国际仲裁的跨国视频开庭需求,提升办案人员的专业能力与语言水平,以适应国际仲裁中心的定位。
(四)推进仲裁规则的现代化
各国均在持续完善仲裁规则,不断强化效率与公正原则的落实。例如,近十几年来广泛推行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即一方当事人申请立案后,机构在24或48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作出有时效性的决定。2025年,新加坡进一步优化该制度,规定在特定紧急情况下,无需正式立案或开庭,紧急仲裁员可经单方沟通后作出先行决定,以方便当事人寻求临时措施。此类创新实践,亦是中国仲裁规则现代化进程中需着力推进的方向。
将中国建设成为国际仲裁中心,不仅有利于中国律师、翻译行业、旅游业等相关领域的发展,也将赋予中国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方面的最终权威,实为有益之举。因此,我们应致力于将中国打造为对仲裁高度开放、高度友好的法域,增强国际仲裁市士对中国仲裁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