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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廖永安:商事调解发展的中国方案——战略定位与挑战因应

来源:《法学家》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6-03-27 15:36



摘要: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的背景下,商事调解作为与诉讼、仲裁并驾齐驱的“三驾马车”,在价值上早已超越定分止争的传统工具范畴。贯彻实施好《商事调解条例》,必须立足时代方位与发展全局,准确把握其立法精神,深刻理解中国商事调解对于驱动高质量经济发展、助推高水平对外开放、贡献全球治理东方智慧的三重战略价值。在功能定位上,应当将商事调解视为一项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理顺其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的相互关系;在组织属性上,应当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破解其市场化发展动力不足的困境;在行业治理上,应当坚持以行业组织为主的治理模式,处理好政府职能与行业自治边界。基于上述战略认识与性质定位,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发展,须以我国商事调解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过程中所特有的问题为实践基础;在市场需求、服务供给、风险配置等维度重构商事调解市场生态;在法律规制层面进一步完善配套规则,促进商事调解的法治化发展,在协议可执行性上审慎解决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对接问题。


关键词:商事调解;商事调解条例;战略价值;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


作者:廖永安(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教授)




目  录


一、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战略价值

二、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科学定位

三、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挑战与应对

结语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的提法深刻揭示了法治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方面的保障作用。由此而言,构建一个稳定、公平、高效的商事争议解决体系,便成为将法治的保障作用转化为市场经济活力的关键枢纽。然而,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的背景下,法治所追求的确定性与现实世界的变动性之间的张力愈发凸显,传统的以诉讼和仲裁为中心的形式法治秩序,因其固有的对抗性、程序刚性及高成本,正愈发难以应对国际国内社会环境的复杂性。与之相对,调解凭借其包容性和开放性的独特优势,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青睐。纵观近百年来的法治发展历程,调解、仲裁与诉讼虽并称为纠纷解决领域的“三驾马车”。但长期以来,诉讼与仲裁凭借其制度化的裁决效力与程序刚性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尤为突出的是,商事仲裁已成为西方社会所主导的国际法治格局。这一既有的格局,正随着2018年《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审议通过而发生深刻重塑。该公约的通过、签署、生效,成为自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以后21世纪最重要的国际法治事件。其创设的国际和解协议跨境直接执行机制,为商事调解注入了制度刚性,使其有望从诉讼与仲裁的边缘地带走向国际法治舞台的中央。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世界的经济联系日趋密切。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在此背景下,2025年12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商事调解条例》。这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事业正步入一个承前启后的关键节点。作为首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商事调解条例》立足中国国情和行业发展实际,旨在构建一套“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然而,必须正视的是,作为一个拥有悠久调解传统的国家,我国商事调解在制度供给与专业实践层面整体起步较晚,与域外相对发达的制度体系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如何借助《商事调解条例》出台的东风,全面提升中国商事调解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推动其实现高质量发展,已成为当前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议题。值此《商事调解条例》实施之际,本文试图从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相统筹的视角,重新审视并定位大变局背景下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战略意义,厘清其发展的内生动力与演进方向,以期为应对《商事调解条例》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现实挑战与发展困境,提供具有建设性的理论指引与思路回应。


一、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战略价值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商事调解的服务水平业已成为一国法治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重要体现。在当下中国,倾力发展商事调解并非权宜之计,而是植根于国家发展战略与全球治理变革的深层需求。当今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全球第一贸易大国”,既是“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者,也是全球治理体系的积极参与者和建设者。在全球“制度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中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必须深度嵌入国家治理现代化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战略坐标中,才能准确把握其发展的动力与方向。

(一)驱动高质量经济发展的法治引擎

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关键在于构建一个充满活力、公平有序、安全韧性的现代市场经济生态。商事调解正是优化这一生态、激发其内生动力的重要制度安排。

一方面,商事调解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软件”。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其优劣直接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竞争力。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B-READY)将“商事争议解决”作为核心评估领域,其中对商事调解的可获得性、专业性、效率及执行便利度设置了严苛标准。202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充分重视商事调解在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种种迹象表明,一个成熟、高效、可信赖的商事调解体系,已成为改善营商环境、促进国内与国际市场深度连接的重要手段。商事纠纷解决制度攸关社会信用和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和重要依托。快捷高效、意思自治是商事交往的显著特征。一旦商事纠纷涌入诉讼之门,权利得不到高效救济,不仅会严重损害商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可能动摇作为商品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与交易安全。诉讼固有的对抗性与“零和”色彩,有时会导致“案结事不了”,甚至会切断长期建立的商业联系。而商事调解秉持着“平等协商、面向未来”的理念,致力于寻求共赢方案、修复商业关系。这对于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维护健康的商业生态至关重要。

另一方面,商事调解是服务创新驱动、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有效工具。随着数字经济、绿色经济、生物经济等新业态蓬勃兴起,知识产权、数据权益、股权投资、跨境电商等新型纠纷日益增多。这些纠纷专业性强、迭代速度快,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高度专业化、行业化的商事调解体系,能够快速响应这些新兴领域的解纷需求,汇聚行业专家、法律精英、技术权威共同把脉,提供更具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创新成果,也能通过形成可预期的实践规则,引导和规范新业态的健康发展,为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壮大提供法治保障。特别是在涉及复杂技术合作、长期战略投资、商业秘密保护等领域的纠纷中,调解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和价值。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视角看,商事调解通过将适宜化解的矛盾纠纷分流在诉前、化解在专业层面,有助于缓解司法压力,实现社会治理成本的有效控制,是“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在社会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助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规则接口

“全球化是否已经走到尽头”?这是2026年瑞士日内瓦世界经济论坛第56届年会关切的热点话题。在全球地缘政治经济日益复杂的现状下,本届年会以“对话的精神”为主题,呼吁国际社会通过对话弥合分歧,着眼未来,共同推动解决重大全球性挑战。在这一背景下,世界迫切需要建立新的协作机制,而发展商事调解正是为全球经贸合作提供新的协作机制。

《商事调解条例》第3条明确了商事调解行业发展“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政策导向。高水平对外开放,意味着我国需要更深层次地融入并更有力地引领国际经济合作与规则建构。商事调解在此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核心战略是制度型开放,其内容主要包括规则、规制、管理、标准四个维度。商事调解在这四个维度均有助于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首先,从规则维度来看,商事调解有利于形成各国当事人共同认可的纠纷解决规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法律体系、政治经济文化存在差异,若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跨域纠纷,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而商事调解可以搁置严格的法律规则,寻求利益平衡。其次,从规制维度来看,商事调解有利于减少政府过度干预,打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市场环境。在商事调解中,当事人能够将自己的意志贯彻至争议解决过程及结果,体现商主体的市场自治性。再次,从管理维度来看,商事调解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的制度性成本,提高生产要素的流动性和经贸合作的可能性。商事调解以其平和、友好、包容的特性,最大程度上避免破坏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既有关系。其向前看的解纷思维有助于整合当事人各方诉求。最后,从标准维度来看,商事调解有利于共商共建国际通行的标准,减少内外标准差异、消除市场壁垒。当前,标准已成为商业战略工具甚至涉及国家利益之争。由国内外标准差异所引发的商事纠纷,可以通过商事调解寻求标准的最大公约数。

(三)贡献全球治理的东方智慧

发展商事调解是中国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形成公正合理国际经贸秩序的重要实践。20世纪以来,“西方中心主义”法治秩序向非西方国家输出司法、仲裁制度体系,以此强化其在法治领域的国际话语权。这种国际话语权体现为欧美国家对国际规则制定权、解释权及争端解决主导权的掌控。然而,这种移植主义路径的弊端日益显现,往往难以兼容非西方社会的制度传统与现实需求。伴随着国际力量格局的多极化趋势,中国等新兴国家开始探索自主性话语体系,推动国际秩序向更加包容公正的方向演进。国际调解院的设立正是这一努力的集中体现。作为首个总部坐落于中国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它不仅标志着中国从国际规则的接受者向制定者转变,也为东西方法治文明的对话与互鉴提供了制度平台。

中国大力发展商事调解,既是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需求变化的回应,也将实质性提升新兴经济体在国际法治体系中的话语分量。一方面,调解是中国具有深厚文化根基的内生型法律制度。以“和合”文化为底蕴的调解传统,与西方诉讼、仲裁所代表的对抗式纠纷解决机制形成鲜明对照。将这一本土资源转化为现代商事调解制度,有助于打破西方中心主义对纠纷解决模式的垄断,为国际社会提供多元化的制度选择。另一方面,在风险与不确定性显著增加的全球化变局中,调解以其灵活性、低成本、关系修复等优势,契合了跨国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效率与确定性的双重需求。相较于诉讼和仲裁通过外力裁断定分止争,调解更注重当事人的自主参与和利益平衡,有助于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中维系商业合作的稳定性。因此,以调解应对涉外商事争议,不仅是方法选择,更体现了一种有别于西方范式的法治发展路径。


二、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科学定位


《商事调解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推动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发生新的变化。在此背景下,厘清商事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科学定位,理顺其与民事诉讼、商事仲裁、人民调解的关系,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属性,保障其既有活力又健康有序,是探寻我国商事调解发展道路的前提性问题。

(一)功能定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商事调解在实践与认知层面处于一种“依附性”或“从属性”的模糊状态,其制度身份常被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吸纳,抑或与人民调解混同,未能充分彰显其作为独立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价值。《商事调解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为商事调解正名,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商事调解具备独立的价值目标、运作逻辑和程序构造。唯有确立并坚守这一独立性,商事调解才能释放其制度潜能,形成与诉讼、仲裁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格局。

第一,商事调解应当独立于诉讼,而非成为法院的案件分流工具。在司法系统“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商事调解是分流法院案件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大量商事案件由法院委派或委托给调解组织。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初创期的商事调解带来了案源。然而,商事调解的长远发展,应当避免将商事调解定位为法院“分解诉讼压力”的工具,否则将严重矮化其独立价值。诉讼与调解在理念和思维上存在本质差异。诉讼倾向于将当事人塑造为利益对抗体,通过对抗制程序查明事实;商事调解则致力于打造利益共同体,通过协商寻求共赢。在利益观上,诉讼秉持静态利益观,聚焦于诉讼标的范围内的既定利益;商事调解则秉持动态利益观,兼顾物质与非物质、当前与未来等多元利益。在思维方式上,诉讼采用切片式思维,将纠纷分解为独立法律关系进行裁断;商事调解则运用综合性思维,统筹关联争议,多维考量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诉讼是向后看思维,回溯过去事实作出裁决;商事调解是向前看思维,着眼未来关系与长远利益,促进合作。通过弱化对抗性、强化协商性的程序内核,穿透法律形式主义桎梏,商事调解回应并契合了商业交易中“高度自主性”“利益优先”“关系维持”“长期合作”等深层结构的底层逻辑。

实践中,若将商事调解简单视为法院的案件分流工具,容易导致商事调解过程的“准司法化”或“强职权化”。在法院主导或推动下,商事调解如果过度依附于诉讼,可能偏离其自愿、协商的本质。调解员可能不自觉地扮演起“准法官”角色,将法律判断而非商业共识作为解纷依据,从而失去商事调解的灵活性优势。因此,商事调解的健康发展需要与诉讼机制保持适度的距离,确保自身的独立性、中立性。理想的诉讼与调解关系,应当是在尊重商事调解独立程序和价值的前提下,实现法律效力的有序衔接,而非将商事调解异变成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第二,商事调解应当独立于仲裁,而非成为仲裁的案源拓展工具。商事仲裁因其一裁终局、保密性强、专业化程度高等特点,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占据重要地位。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发起设立或深度关联商事调解中心。这种做法虽有助于发挥仲裁与调解的协同效应,但二者关系若处理不当,亦有可能使调解沦为仲裁机构的案源引流工具。商事仲裁本质上是一种“准司法”的裁断程序。仲裁员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依据法律与行业惯例,对争议作出具有终局约束力的裁决。尽管仲裁比诉讼更具灵活性,但其程序仍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和正式的庭审特征,目标是作出一个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决定”。而商事调解是纯粹的“促进性”协商程序,调解员的核心职能是协助当事人沟通、识别利益、探索方案,最终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简言之,仲裁关注“谁是谁非”,调解关注“如何了结”;仲裁着眼于过去权利义务的裁断,调解着眼于价值创造与未来商业关系的修复。

若商事调解过度依附于仲裁机构,可能产生以下问题:首先,损害商事调解程序的纯粹性。当事人会担忧在商事调解中披露的信息、作出的让步,会在后续仲裁程序中被利用,从而在调解中趋于保守,阻碍坦诚协商。商事调解在组织上对仲裁机构的依附性难免加剧当事人的疑虑,并使商事调解笼罩在仲裁的“阴影”之下,削弱了其独立价值。《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认可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也明确排除了在司法或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这从侧面强调了独立商事调解程序的重要性。其次,模糊商事调解的独立品牌。当商事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主要来源于其背靠的知名仲裁机构,而非自身专业服务积累的声誉时,它便难以建立独立的市场认知与品牌价值。最后,限制商事调解服务的多样性。依附于仲裁机构的商事调解组织,其规则设计、收费模式、调解员选任可能不自觉地模仿或迁就仲裁机制,难以充分体现调解特有的灵活、高效、低成本优势。因此,商事调解应走独立化发展道路,与仲裁形成并存、竞争与合作关系,而非成为仲裁的附庸。

第三,商事调解应当独立于人民调解,与人民调解并行发展。我国具有深厚的人民调解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构建了一套相对成熟的制度体系。然而,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在纠纷性质、价值目标、主体特征和运行逻辑上存在根本差异,故不能简单套用人民调解的制度规则和发展路径。人民调解源于中国传统“无讼”文化,主要处理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民间纠纷。其价值核心在于“化解矛盾、增进和谐”,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群众性和公益性,调解依据常是“情、理、法”的融合,强调教育、疏导和社会关系的修复。而商事调解处理的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因营利性活动产生的纠纷,如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等纠纷。其价值核心在于高效解纷、维护利益、促进合作。与人民调解所处理民间纠纷中的当事人不同,商事主体具有高度的理性自治倾向,追求成本效益与商业效率最大化,纠纷解决更注重专业的商业判断、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因此,专业化、职业化的商事调解员队伍是中国调解机构在商事纠纷解决中赢得市场公信力的必备条件。

实践中,仍存在将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混同的认识误区,部分冠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名的商会、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实质上处理的却是商事纠纷,造成了身份模糊与规则冲突。若继续将人民调解的公益性、大众性、群众性组织模式直接移植到商事调解,将产生严重的不适配。例如,人民调解的免费原则无法支撑专业化、高质量商事调解服务的可持续供给;人民调解员“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的资质要求,难以满足商事纠纷对调解员法律、经济、科技等复合专业知识的需求;人民调解相对灵活但缺乏专业规范的程序,也可能无法保障大标的额、跨法域商事纠纷解决的确定性与公信力。《商事调解条例》第2条通过正面列举和反向排除,明确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从立法上实现了“民商分道”。因此,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必须从人民调解的制度环境中“破茧而出”,构建一套符合商事规律的调解规则体系,包括市场化收费、调解组织多元化、调解员职业化、协议效力强化等核心制度。

总之,在理念上将商事调解视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商事调解可持续发展的逻辑起点。只有明确其并非任何既有解纷机制的附庸,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专业化服务为导向、以高效解决商事争议为目标的解纷机制,才能为其后续的组织设计与治理模式选择奠定正确的理念基础。

(二)组织属性: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

《商事调解条例》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这一立法选择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深刻的法理逻辑与现实考量,是保障商事调解行业稳健发展的关键设计。“非营利性”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组织目的在于实现某种公益;二是不能进行剩余收入的分配;三是不得将组织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将商事调解组织界定为非营利组织,并非否定其市场化运作,而是旨在通过特定的组织形式,从根本上确保其中立性与公正性,防范商事调解组织逐利性可能带来的实践异化。

首先,非营利性是由商事调解服务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的。传统公共物品理论以“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为核心特征,将社会产品划分为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据此而言,商事调解服务似乎与纯粹的公共物品存在差距,因为调解资源具有有限竞争性,且商事调解通过收费机制实现了排他性。然而,如果将商事调解简单归为私人物品,则忽略了其显著的正外部性。商事调解通过高效化解纠纷,不仅直接服务于当事人,更间接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优化了营商环境,节约了司法公共资源。将商事调解界定为“准公共物品”更为契合其本质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将商事调解服务完全由逐利动机驱动的市场化供给可能无法实现社会最优。营利性组织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可能在调解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服务定价上产生异化,从而损害商事调解服务的可及性、中立性与整体社会效益。因此,将商事调解组织定位为非营利法人,能够从制度上抑制过度的逐利冲动,确保其核心目标聚焦于商事纠纷的解决和营商环境的优化。

其次,非营利性定位是保障商事调解中立性与公信力的基石。“非营利性”要求商事调解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创立者及成员均不得进行利润分配,所有收益必须持续投入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商事调解的本质在于中立第三方促进当事人自愿和解。这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必须具有超然的中立立场。若商事调解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则可能为了获取更高收益而放松调解员资质审核,或在调解过程中无意识地偏向缴费能力强的一方当事人。通过非营利的法律定位,在组织产权结构上设置了“防火墙”,确保组织盈余必须用于自身发展或公益目的,从而在源头上割裂了组织运营绩效与个人资本回报之间的直接联系,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能够最大程度地免受经济利益诱惑。

最后,非营利性定位有助于商事调解行业形成健康、可持续的生态。一方面,它能够兼容多种社会资源的投入。作为非营利组织的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合法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企业捐赠、基金会资助等,其资金来源不局限于调解收费,这为行业初期的培育提供了有力的财务保障。另一方面,它将促进商事调解专业化发展。由于利润不能分配,商事调解组织的核心竞争力必然转向服务质量、专业声誉和品牌影响力。这将驱动整个商事调解行业在调解员培训、规则创新、技术应用上持续投入,走向专业化发展。此外,这也符合国内外纠纷解决机构的主流实践与立法经验。从国内来看,立法要求的争议解决机构多为非营利性质,如仲裁机构被界定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公证机构也被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从域外来看,国际知名商事调解机构如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等均为非营利性组织。这些都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调解组织应超脱于商业利益之上的共同认知。

当然,强调非营利法人定位,并非排斥市场机制。非营利的定位强调的是商事调解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不得营利。具体而言,不得将利润盈余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必须用于组织发展,并可通过服务质量竞争、品牌建设、差异化定价等方式实现市场化运行。因此,在非营利的框架下,商事调解组织完全可以且应当进行市场化、专业化的运作,通过提供高质量的调解服务获取市场收入,通过有序竞争提升调解质量,通过业务创新优化客户体验。非营利性解决的是组织“利润分配”问题,防止资本过度控制公共法律服务;市场化解决的是“资源配置”和“服务供给”问题,旨在激发商事调解行业活力与效率。二者结合,既能防止商事调解的过度商业化,又能利用市场力量驱动其专业化发展。同时,强调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亦不排斥商事调解员个人获得与市场水平、专业能力相符的调解报酬。商事调解员的报酬应视为商事调解组织购买专业服务的成本,而非利润分配。在合理范围内,允许调解组织根据其品牌声誉、调解员资历、专业领域、历史成功率等因素制定不同收费标准,“优质优价”的差异化定价机制将有效激励调解员提升专业水平。

(三)治理模式:行业自治与行政监管相结合

科学的治理模式是确保商事调解发展理念得以贯彻、组织属性得以维系的关键保障。基于商事调解自治性、专业性、市场性的内在本质,商事调解治理逻辑应当与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的人民调解治理模式有所区分,确立“行业自治+行政监管为辅”的协同模式。这一模式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和发挥商事调解行业自身在自我服务、自律管理等方面的主导作用,而行政监管则侧重于底线监管、秩序维护与外部保障,符合现代专业服务行业的治理趋势。

首先,坚持行业自治,契合商事调解的本质特征。商事调解作为社会型救济,应以满足商主体的诉求为目标,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调解发展的必要条件。其一,行业自治契合商事调解高度的自治性。商事调解程序的启动推进、调解员的选择、规则的适用乃至最终协议的达成,均高度依赖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这种彻底的自治属性,决定了外部权力不宜过度介入具体的调解过程。一个由行业内部自发形成、得到从业者普遍认同并自觉遵守的自律规范体系,如调解员行为准则、职业道德规范、最佳实践指引等,要比刚性的法律规范更能适应调解程序的灵活多变,也更能体现对当事人和专业调解员自主性的尊重。其二,行业自治能够回应商事调解的专业性要求。商事纠纷涉及金融、贸易、知识产权、工程建设等众多专业领域,商事调解工作需要法律知识、商业判断、行业惯例与沟通技巧的深度融合。这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由业内资深专家、优秀调解组织通过行业协会等平台共同研讨、制定标准,远比行政监管部门“一刀切”式的资格规定更为精准和富有弹性。通过行业自治能够建立起动态、多元、开放的专业能力评价与培养体系,例如建立调解员分级认证、专业培训体系等机制,这是行政监管难以细致覆盖的领域。其三,行业自治能够驱动商事调解的市场化发展。运行良好的商事调解行业应当是一个由服务质量、专业声誉和当事人满意度评价驱动的市场。商事调解行业自治组织可以通过发布行业报告、建立信息披露平台、推广优秀案例等方式,提升行业透明度,帮助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通过行业自治下的公平竞争,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激励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不断提升专业水平与服务品质。反之,若由政府部门进行事无巨细的微观管理,可能导致商事调解行业僵化、创新不足,难以形成充满活力的商事调解市场生态。

其次,用好行政监管,发挥政府部门的底线监管作用。强调商事调解的行业自治,并不意味着取消或弱化必要的行政监管。在现代治理体系中,政府扮演着不可或缺的“守夜人”角色。对于商事调解而言,行政监管应聚焦于以下几个关键方面:其一,主体准入与退出监管。《商事调解条例》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许可。通过设定合理的商事调解组织设立条件,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入口”把关,防止不具备基本服务能力的组织进入市场,扰乱秩序。同时,对于严重违法违规、丧失公信力的组织,监管机构应有权依法启动退出程序,以此维护商事调解行业整体形象。其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与惩戒。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商事调解条例》中强制性规定的执行情况,例如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是否得到坚守、调解中的保密义务和利益冲突披露义务是否履行、调解收费是否公开透明合理等。对于欺诈、虚假调解、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触碰法律底线的行为,行政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其三,宏观政策引导与公共服务支持。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税收优惠、宣传推广等方式,引导和鼓励商事调解行业的发展方向,例如扶持涉外商事调解、鼓励针对小微企业的调解服务等。此外,加强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的程序衔接,也是政府提供的重要公共服务和制度保障,能够为商事调解行业自治的有效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综上所述,中国商事调解的行稳致远,必须在理念上坚守独立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位,在组织发展上坚持非营利的属性,在行业治理上坚持行业自治为主的模式。三者定位构成一个有机整体,独立解纷机制是商事调解的发展目标,非营利属性是保障其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制度基石,行业自治则是实现其专业化、市场化发展的动力机制。唯有坚持这一科学定位,中国商事调解才能摆脱对既有制度的路径依赖与依附性发展,真正发挥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在国内纠纷解决体系中确立无可替代的地位。


三、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挑战与应对


尽管《商事调解条例》出台为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释放出鲜明的制度红利,但对标商事调解的科学定位以及世界银行的评估体系,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水平尚处于初级阶段。要让商事调解成为优先于仲裁与诉讼的主流纠纷解决手段,仍有较长的路要走。在市场化层面,我国商事调解存在内生需求不足、专业供给羸弱、风险配置失衡的结构性困境;在法治化层面,商事调解的规范性与自治性仍有待完善;在国际化层面,我国商事调解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对接仍然缺乏明确方案,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等问题亟待破解。

(一)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的挑战与应对

1.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的结构性困境

第一,商事调解市场竞争机制扭曲。目前已登记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中,大部分以社会服务机构的形式设立,少数由社会团体和基金会、事业单位设立。不同组织类型对商事调解市场化机制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具体而言,社会团体是“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服务范围限于会员单位,资源分配、规则制定和服务创新可能优先满足内部需求,进而缺乏足够动力去开拓非会员市场。该类组织还可能导致商事调解市场按行业或地域被分割成若干个封闭或半封闭的“俱乐部”,削弱了各调解组织之间跨领域、跨区域的竞争。基金会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实践中纯公益载体的基金会类型商事调解组织难见。这也侧面反映出该类组织与商事调解的收费机制、市场竞争机制难以匹配。事业单位型商事调解组织属于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其主办单位多为地方政府或司法行政机关。该类组织的经费来源方式主要有财政全额拨款型、差额补贴型和自收自支型。其中,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可能导致商事调解组织缺乏动力去提升服务质量,难以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

第二,商事调解有效市场需求不足。受人民调解公益属性的长期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将“调解”视为免费的公共服务,对付费购买商事调解服务的接受度较低。目前,商事调解的主要案源是纠纷涌入法院后经委托调解分流,独立的商事调解内生需求不足。实践中商事调解组织形态混杂,且普遍存在“小微化”、专业能力参差不齐的问题。部分商事调解组织的主要业务甚至为债务催收,严重侵蚀了商事调解的中立性。这种行业状态的失序,使商事主体对“付费调解”服务的专业性、公正性缺乏信任,进而降低商事调解市场吸引力。同时,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简易化、便捷化、专业化的优势,司法调解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商事调解专业服务供给相对薄弱。商事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加之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导致商事主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存在顾虑。

第三,商事调解风险机制效能不足。风险机制是驱动市场化发展的关键,能有效激励与约束商事主体及调解组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当前商事调解风险治理功能处于失灵状态,不利于商事调解市场化。对于商事主体而言,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且调解与诉讼、仲裁的衔接不畅,导致商事调解协议的最终履行存在不确定风险。并且,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商事主体可能因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的不当行为,如欺诈、胁迫、隐瞒关键信息等而接受对其不利的调解方案,造成经济损失,进而抑制商事调解的市场需求。对于调解组织而言,商事调解市场化要求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决策风险等。但当前多数商事调解组织的案源依赖仲裁机构、法院,收入依赖财政补贴或固定服务费,实质上将市场开拓、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给了公共财政和其他纠纷解决系统。这种风险转移机制导致调解组织提升专业能力以应对市场竞争的动力不足。

2.化解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困境的应对策略

第一,明确商事调解组织作为新型非营利法人的发展类型。基于商事调解服务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围绕“非营利法人”的核心定位,应当将社会服务机构作为商事调解组织的主流形态,并设定统一的成立条件与监管规则。对于社会团体、基金会、事业单位等其他性质的调解组织,则通过政策引导等方式推动其向社会服务机构转型,以消除因组织性质差异导致的市场竞争壁垒。对于接受财政补贴的商事调解组织,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补贴转化为对特定案件的补偿,并制定全国性收费指引,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促进商事调解组织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激活商事调解市场需求。市场化培育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多措并举。首先,化解商事调解协议执行障碍,提升商事调解的实效性。现阶段,需简化司法确认、“调仲”衔接程序以快速赋予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消解商事主体疑虑。同时,构建商事调解行业信用约束机制,将虚假调解、不履行调解协议等严重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以此促进商事主体自主履行调解协议,进而提高商事调解的市场吸引力。其次,加强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商务部等部门高位推动,联合行业协会,开展全国性商事调解宣传,发布典型案例,重点向企业、商会普及其高效、维护商业关系等优势,逐步扭转商事主体“重诉讼、轻调解”的惯性思维。再次,培育“调解优先”法治文化。政府机关带头示范并鼓励在合同中嵌入先行调解条款,使商事调解逐渐成为市场主体的解纷习惯。

第三,重构商事调解市场风险配置格局。对商事主体而言,通过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等简化调解协议执行力获取程序、探索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路径、建立调解员专业认证机制及追责机制等措施,降低商事主体面临的风险,提升其选择商事调解的意愿。长远来看,商事调解组织必须切断其非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渠道,推动其真正走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化发展模式,让市场声誉、客户选择成为其生存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倒逼其将提升专业能力内化为核心竞争力。当风险机制能够同时有效保护商事主体并激励商事调解组织时,市场的供需机制也将被激活,进而促进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

(二)商事调解法治化发展的挑战与应对

1.商事调解法治化发展的瓶颈

第一,《商事调解条例》行政法规的定位局限。基于行政法规的定位,《商事调解条例》无法直接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新加坡调解公约》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行政法规无权与之对接。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1条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民事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法规无权规定。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是创设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机制。这既涉及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执行程序,属于“诉讼制度”范畴;也关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范畴,两者均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正如同《纽约公约》框架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予以落实,而非通过行政法规衔接。其二,《商事调解条例》无法设定民事与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11条,“犯罪和刑罚”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超出行政法规的权限。目前,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特征的虚假调解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现行法虽通过《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予以规制,但专门对虚假调解的惩罚措施与刑事规制尚付阙如。这对当事人和调解员的威慑力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虚假调解。尤其是未来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将具备执行力,虚假调解风险增加。鉴于此,未来需明确规定由虚假调解产生的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其他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可明确其刑事责任,而《商事调解条例》不具有该权限。

第二,《商事调解条例》对调解组织的规范有限。调解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有效的规范约束,无序发展会限制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首先,《商事调解条例》对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仅作出了“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的原则性规定,既未强制要求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必须加入,也未规定其法定成立程序及其地位。这将导致行业自律组织可能面临权威性不足、会员覆盖率低的困境,难以有效发挥自律职能。全国层面的自律组织的缺失以及行业标准、职业道德规范、培训考核标准等自律性规则的缺失,不利于行业自治。其次,行政监管范围模糊,调解员的义务与责任未完全对应。《商事调解条例》第17、19、20条为调解员设定了中立、保密、披露、回避等一系列核心义务,但第30条仅规定了泄密、虚假调解的行政责任,对于违反中立原则、披露义务、回避规定等其他失范行为,缺乏明确的行政处罚依据。最后,行政监管职责与行业自治的界限模糊,且缺乏衔接程序,可能导致监管重叠或真空,削弱治理效能。

2.助推商事调解法治化发展的主要策略

第一,修订《民事诉讼法》,并制定统一“调解法”。为进一步从程序法及实体法方面促进商事调解法治化发展,将来需修订《民事诉讼法》并制定统一“调解法”。其一,短期考虑,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实现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对接。待我国商事调解发展时机成熟后,再设置统一国内外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审查程序。其二,长远来看,制定统一“调解法”,作为商事调解领域的基本法律。该法不仅需明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还需规定虚假调解等违法行为的民事与刑事责任,以弥补《商事调解条例》立法权限的不足。其三,建立商事调解行业信用体系,将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虚假调解等失信行为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行业失信名单,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从而大幅提高违约失信成本,促进商事调解协议自动履行。

第二,完善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实施细则。首先,建立全国性商事调解协会,明确其法律地位及其权责,要求商事调解组织与执业商事调解员强制入会;由协会制定商事调解规则、调解员行为守则、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调解员等级评定与认证规则等,并建立行业纪律惩戒机制,赋予其实质性管理能力。其次,将监管范围扩张至调解员个人执业行为,并细化其失范行为清单。如未披露利益冲突等影响调解中立性的行为、重大程序违规等影响调解公正性的行为等可以纳入行政处罚范围。最后,明确行政监管与行业自治的界限。遵循行业自律组织先行,行政监管后置的监管分工原则,设立明确的投诉分流机制,一般违规投诉首先由行业协会调查并作出纪律处分,如训诫、除名等,行业协会发现行为涉嫌行政违法的,移送司法行政部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应通报协会。

(三)商事调解国际化发展的挑战与应对

1.商事调解国际化发展的现实挑战

第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具执行力的影响。《商事调解条例》第23条虽规定商事调解协议可依国际条约向境外申请执行,但因我国尚未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跨境执行主要依赖《纽约公约》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即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须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转换方可获得执行力。此种转换执行机制将削弱中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制度吸引力。日本和新加坡等国家已批准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商事主体可能更倾向选择日本和新加坡的商事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便于后续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调解院公约》)同样适用于国家与投资者间争议及国际商事争议,该框架下国际商事协议的执行,短期内也需依托《新加坡调解公约》及各国国内法。不过各签署方均认为需在《国际调解院公约》框架下设置相应的直接执行机制,否则将减损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意愿及该机构的竞争力。综上,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缺乏直接执行力,不仅制约《新加坡调解公约》与《国际调解院公约》在我国的落地及实施,亦将影响我国争议解决制度的国际竞争力与影响力。

第二,商事调解专业性不足制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落地。虽然《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明确对调解员素质提出要求,也不允许缔约国以调解员资格作为拒绝执行调解协议的条件。但是,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关键前提之一是认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而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员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的核心要素。目前我国调解员队伍普遍缺乏权威性与公信力。这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直接执行造成实质性障碍,影响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进程。

第三,统一调解规则、调解员行为准则的缺失影响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1(e)(f)条明确规定,调解员严重违反调解员行为准则或调解规则是执行地国拒绝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理由。然而,我国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调解员行为准则及调解规则,当前仅有各商事调解组织自行制定的调解员行为准则及调解规则。这将导致法院在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缺乏判断“是否违反相关准则”的具体依据。混乱的规则导致服务标准不一,难以塑造可信赖的中国国际商事调解形象,导致国际商事主体可能会倾向选择与国际接轨规则的商事调解组织,进一步影响了中国商事调解的国际竞争力。

2.促进商事调解国际化发展的具体路径

第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的配套措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性的理论基础是,高质量的调解员、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调解程序正当。为保障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正当,需构建以下配套措施:首先,提高调解员素质。高质量的调解员可以保障调解协议真实合法、避免虚假调解。因为,其在调解的同时,还具有见证人的功能,在客观上起到类似证明甚至公证的作用。因此,一方面,我国需建立统一且与国际接轨的调解员准入、认证、培训及评价体系,推动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与国际化;另一方面,我国可以支持国内商事调解组织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及主要贸易伙伴的调解组织建立合作、互认调解员资质,并探索建立调解员跨境执业机制,以提升我国调解员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能力。其次,构建规范的调解行为准则。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等制定全国统一的《商事调解规则》及《调解员行为准则》。最后,构建完备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审查程序。为保障案外人利益和执行程序正当性,该审查程序在必要时可突破调解保密原则,允许案外人参与审查程序,并为案外人设置相应的救济机制。

第二,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接的进路。为提升我国在涉外争议解决中的国际话语权,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迫在眉睫,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衔接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可供选择:一种模式是制定《新加坡调解公约》专门实施法。若我国近期拟批准公约,可参照新加坡、日本等国立法实践,制定单行实施法,明确国际商事调解的内涵与外延、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审查对象及救济方式等,以保障《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顺利落地。2025年间,英国、马来西亚等国亦在推进类似立法。另一种模式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完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促进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专业化,加速促进《新加坡调解公约》批准条件的成熟。同时,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及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先行试点国际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为公约落地积累经验。


结  语


变局蕴含机遇,挑战激发斗志。推动中国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是一项关乎国家治理现代化、营商环境优化与国际规则话语权塑造的系统工程,更是对西方中心主义法治秩序的深刻反思。它所回应的,是在一个高度不确定的世界中,如何以法治的弹性去维护商业的韧性这一时代命题。《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使其相较于诉讼和仲裁的比较优势更加凸显。我们必须从实现民族复兴和应对全球竞争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商事调解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在理念层面,需将商事调解明确为独立于诉讼、仲裁与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组织属性上,应清晰界定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定位,以保障其中立性与公信力;在治理模式方面,要构建以行业自治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协同框架。唯有坚持科学定位,系统性应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现实挑战,才能将我国古老的调解文化传统转化为现代制度优势,使商事调解真正成为兼具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一极,为参与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