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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刘仁山:从管理到赋能 新仲裁法功能转变
海南国际仲裁院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文澜学者”特聘教授、涉外法治研究院院长
刘仁山

>>2025年9月12日,北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新社记者 田雨昊/摄
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正式施行。新《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仲裁制度完成了一次全面深刻的变革。从管理为主转变为赋能为主,成为我国仲裁制度的显著特征。这不仅是我国仲裁制度在立法理念上的重大转变,而且对我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战略保障意义。
新仲裁法功能的新范式
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颁行的,由于当时我国没有由市场主体自发形成或推动形成仲裁制度的环境和土壤,对仲裁机构的设置、范围、程序、国内和涉外仲裁都进行了严格的管制和限定,带有明显的管理法色彩。通过立法对仲裁的合法性与公信力予以明确和保障,对于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初期促进仲裁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在我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仲裁制度改革成为必然选择。新《仲裁法》基本上实现了从管理法到赋能法的转变。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到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修改列入第二类立法规划,再到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仲裁制度改革作了明确部署和规划。新《仲裁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以该条为统领,新《仲裁法》从根本上重构了我国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和规则体系,形成了仲裁以赋能代替管理的新范式。
扩大可仲裁范围。可仲裁范围是仲裁制度的核心,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自治空间,更关乎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认同度和竞争力,是展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开放性与包容性的重要窗口。首先,在总则中,新《仲裁法》第3条将可仲裁范围从1994年《仲裁法》“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修改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力求在民事主体规定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其次,对于1994年《仲裁法》中第65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新《仲裁法》第78条修改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此外,新《仲裁法》第94条还特别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将属于“其他涉外纠纷”范畴的跨境电商、跨境数据流动以及国际投资等新型涉外纠纷纳入仲裁范畴,顺应了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国际经贸新业态发展的需要,不但有助于我国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各类国际经贸与合作争议的处理、更好地维护国际经贸与合作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提升我国国际经贸与合作领域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明确仲裁机构的属性与治理机制。我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决定了我国仲裁机构建设发展的道路走向民间化还是行政化。通过立法明确我国仲裁机构的属性,不仅直接影响我国仲裁机构的人员构成、经费管理等组织架构与运行机制,而且会影响境外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的认可与接受度。新《仲裁法》在第13条明确将仲裁机构定性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并在第19条要求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新《仲裁法》对仲裁机构属性与治理机制的明确,充分体现出我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与国际化取向。
仲裁制度发展注重国际化。此次《仲裁法》修订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实现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新《仲裁法》充分吸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积极推动我国仲裁制度实现更高水平的国际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明确仲裁地概念。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是国际通行做法,已被《示范法》《纽约公约》和众多国家立法所采纳。1994年《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地,仅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区分国内与国外裁决的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在跨境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面临障碍。新《仲裁法》第8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这一规定厘清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区别,明确了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也为我国仲裁裁决在境外依照《纽约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法律上的确定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2023年修改时,将第304条“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已间接采纳了仲裁地概念。新《仲裁法》的规定也实现了与《民事诉讼法》的顺畅衔接。
其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以其灵活性强、成本低、程序便捷等优势,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常见形式。新《仲裁法》第82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这一规定有限放开了临时仲裁在我国特定涉外纠纷中的适用,是我国仲裁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也标志着我国在临时仲裁制度方面逐步与国际社会接轨。新《仲裁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定类型纠纷,并增设备案要求,进一步增强和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
其三,规定仲裁领域的国际合作。新《仲裁法》第12条规定,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第86条明确规定,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这种“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的立法规定,为我国健全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高水平国际仲裁中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化营商环境的打造,尤为强调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新《仲裁法》进一步完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制度,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灵活和包容的制度空间。
一是全面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新《仲裁法》总则中,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同时,新《仲裁法》第6条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仲裁程序始终,为仲裁的整体运行奠定了基本遵循。
二是明确默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新《仲裁法》第2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规定从制度层面确认了当事人默示达成仲裁合意的法律效力,可有效解决实践中因缺乏书面协议导致的仲裁协议法律效力认定难题。
三是明确首席仲裁员及独任仲裁员的选任机制。新《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由已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同时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这些规定都进一步扩展了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方面的自主选择权,增强了仲裁程序的合意基础。
四是完善仲裁文件送达机制。新《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新《仲裁法》在仲裁文件送达上所确立的意思自治优先,仲裁规则补充的原则,为今后高效、合规解决送达问题,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再次强调支持仲裁的理念。新《仲裁法》秉持仲裁友好理念,着力构建支持仲裁的司法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一,新《仲裁法》强化了司法对仲裁前和仲裁过程中的支持与保障机制。新《仲裁法》第39条明确规定,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这一制度设计有效防止了因程序空窗期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有助于提升和保障仲裁的实际效力。同时,新《仲裁法》第55条特别赋予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或必要条件下请求有关单位协助取证的权利,进一步增强了仲裁庭获取关键证据的能力,为公正裁决提供了保障。
第二,新《仲裁法》赋予仲裁庭应对虚假仲裁的职权。新《仲裁法》第61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这一规定有助于净化仲裁环境、维护仲裁的公信力,体现国家坚定遏制滥用仲裁行为。
第三,新《仲裁法》主动顺应数字时代发展趋势,确立仲裁制度创新的法律依据。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在线诉讼制度相呼应,新《仲裁法》第11条正式确立信息网络在线仲裁的法律地位,明确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既是对国际社会广泛实践的吸纳,也是对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现有实践的总结吸收。在线仲裁不仅大幅提升仲裁程序的效率、降低跨境争议解决成本,而且有助于增强我国仲裁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和制度吸引力。
新仲裁法实施的挑战和未来展望
新《仲裁法》从管理向赋能这一功能范式的转变意义深远,但其实施也面临诸多挑战。一是观念转变的挑战。现有的仲裁行政化管理思维的改变,需要加强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律师、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者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共同推动我国仲裁理念的更新。二是制度衔接的挑战。新《仲裁法》的顺利实施,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和细则支持。例如,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仲裁行业自律机制以及仲裁与诉讼、调解的衔接机制等都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特别是新《仲裁法》中涉外仲裁制度的实施,需要建立相应的仲裁员选任、程序管理、司法支持和监督机制。三是能力建设的挑战。新《仲裁法》的赋能法范式,对仲裁职业群体的专业能力和自律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仲裁机构需要从依赖政府转向依靠专业服务质量来赢得市场,仲裁员需要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律师需要提升仲裁代理能力。应对这些挑战,不仅是一个系统工程,而且将是一个历史过程。
展望未来,在新《仲裁法》的引领、规范、保障下,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前景广阔。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加快建设,我国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更加紧密,跨境商事纠纷解决需求持续增长。新《仲裁法》确立的赋能法范式,既为境内外当事人获得更加优质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提供制度保障,也为我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筑牢法治根基,更将为我国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参与全球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和中国力量。
〔本文系2024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涉外领域法治体系建设研究”(项目编号:24JZD030)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