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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理论 | 孙巍:创造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律环境,我们还需要做什么?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时间:2026-02-09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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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巍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


目次


一、尽量让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一)或裁或审问题

(二)选择两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问题

(三)仲裁裁决被撤销后需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

二、重新仲裁

三、进一步营造外国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仲裁活动的友好环境

(一)准入与运营限制:《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适用问题

(二)配套制度缺失:财产保全等支持措施不足

四、如何优化仲裁税负的问题


  • 本文根据孙巍博士于2025年12月16日在大连国际仲裁院的演讲整理。



我们为何选择在此时探讨这一问题?


《仲裁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即将跟进。唯有在这一关键节点充分表达观点,才有可能推动形成更有利于仲裁发展的司法解释。另外,在加强涉外法治的框架下,中国仲裁的国际化进程正在加快推进,为仲裁事业国际化营造更为优越的制度环境是当务之急。


今天,我将围绕这一主题,分享对四个核心问题的思考:


一是尽量让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二是重新仲裁的相关问题

三是进一步营造外国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仲裁活动的友好环境

四是如何优化仲裁税负的问题


尽量让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在仲裁协议效力处于模糊状态(可能有效、可能无效)时,法院应秉持尽量使其有效的立场,这是支持仲裁发展的应有之义。客观而言,中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处于较严水平,明确要求具备仲裁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机构、具体的仲裁事项及书面形式等要件。


以书面形式为例,无论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英国仲裁法,还是其他重要法律体系的仲裁示范法,对书面形式的界定均较为宽松。例如,双方通过手机录音达成的口头仲裁约定,在绝大多数法律体系中均符合书面形式要求,即只要能以稳定形式固定、未来可重复调取使用,即构成书面形式,并不需要局限于纸面文书或电子邮件。


要构建仲裁友好型法律环境,对仲裁协议采取更为宽容的认定标准是当前面临的重要挑战。在“尽量让仲裁协议有效”这一原则下,重点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一)或裁或审问题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一规定较为严格,核心争议在于:此种情形下法院管辖权被认可,为何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却被排斥?


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存在两种核心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诉讼和仲裁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可任选一种方式解决争议;二是否定说,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相互排斥,同时选择时仲裁条款无效。


这两种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若采纳肯定说,可能出现平行程序——比如,一方向大连中院起诉,另一方向大连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最终产生冲突结果,这是实践中需避免的问题。若采纳否定说,同样存在逻辑瑕疵——既然诉讼与仲裁均为当事人明确约定,为何仅认可法院管辖权而否定仲裁管辖权?《仲裁法》从未确立诉讼高于仲裁的层级关系。


当前,我国仲裁机构业务处理能力已日趋成熟,仲裁公信力也显著提升,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仲裁的关系,在或裁或审情形下给予仲裁更多支持。关于这一问题,我们也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加以分析。


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看,2024年陈美兰法官审理的案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纠纷产生后在香港特区向授权机构提交仲裁(未明确仲裁机构),同时诉讼条款约定香港法院对协议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Tongcheng Travel v. OOO Securities [2024] HKCFI 2710)。法院最终作出变通解释:双方存在初步仲裁合意,诉讼条款可解释为法院的司法审查管辖权。这一解释既未否定仲裁条款,也尊重了当事人对诉讼条款的约定,明显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


再看英国,1991年某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仲裁交由ICC仲裁,同时诉讼条款约定英格兰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Paul Smith Ltd v. H & S Int’l Holding Inc)。法院认为,专属管辖约定属于准据法条款的组成部分,而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最终通过变通解释维持了仲裁条款的效力。


新加坡的实践同样具有参考价值。2008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可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其解释为争议解决双轨制,认定该约定有效(Sembawang Engineers and Constructors Pte Ltd v Covec (Singapore) Pte Ltd)。


上述法域均为全球知名的争议解决地,其司法案例显示出了尽量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积极立场。我国正全力推动北京、上海、深圳等成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争议解决地,若法律对仲裁缺乏此类支持,实质将产生一种比较劣势,影响我国头部仲裁机构对国际客户的吸引力,因此,对或裁或审条款的未来发展方向进行反思和讨论极为必要。


2025年北京四中院审理的1404号案件值得关注。该案件与前述英国案例具有相似性:仲裁条款约定由贸仲上海分会仲裁,法律适用条款约定中国某法院具有专属管辖。通常此类约定会被认定为属于或裁或审,仲裁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但是,北京四中院认为,法院专属管辖约定属于法律适用条款的内容,仅表明争议适用中国法,与仲裁条款并不冲突,且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清晰明确,最终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参见【2025】京04民特1404号案)。


这一判决体现了我国法院在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方面的积极进步。未来的优化方向应是:推动法院在处理或裁或审条款时,要么认定诉讼条款无效,要么将诉讼条款解释为对仲裁的监督机制,而非直接否定仲裁条款效力。


(二)选择两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问题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实践中,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关系往往趋于紧张,重新达成仲裁机构选择协议的可能性极低,这就导致此类仲裁协议极易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旨在避免双方分别向不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引发的平行程序,但对比诉讼管辖约定则可见司法解释对仲裁的“歧视”待遇。若双方约定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并不会认定该约定无效,而是通过“先立案法院优先管辖”原则解决冲突——既然诉讼管辖中可通过该方式规避平行程序,仲裁领域为何不能采用类似逻辑?后立案的仲裁机构若知晓在先立案情况,可依法驳回申请;若不知情,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样能解决问题。


此外,若仲裁协议同时约定中国仲裁机构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法律中国仲裁机构可能被认定为无管辖权;但在很多法域,比如新加坡等,依据其法律,前述协议项下的“外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可能被认可。这相当于主动放弃了我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若要扩大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力、推动涉外法治建设,应尽可能拓宽我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范围。这不仅能促进中国法的适用,还能丰富我国仲裁员与律师的国际实务经验,不应自我设限。


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此类情形的解决方案,协调两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可能有人担忧:若中外两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均被认可,是否会出现平行仲裁程序?事实上,诚信仲裁是各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只要其中一家仲裁机构已立案,另一家仲裁机构基于诚信原则应中止程序,即可避免冲突。


比较法上的相关实践亦可提供参考:1987年美国某案件中,仲裁条款约定要么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贸仲)仲裁,要么在美国加州进行临时仲裁,美国法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排除了法院管辖权,由当事人按约定路径解决仲裁管辖权争议(Bauhinia Corp. v. China Nat. Machinery & Equipment Import & Export Corp)。法国某案件中,当事人同时约定法国仲裁协会与ICC仲裁院,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二审法院认定无效,三审法院最终维持有效认定,明确法院不干预,由当事人自主解决仲裁机构选择问题(UOP v. BP 【2007】)。


另一种复杂情形是或裁或审与约定两家机构相结合,例如,约定中国仲裁机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新加坡法院管辖,若认定该条款无效,我国将丧失相关争议的管辖权。再如,约定中国法院与新加坡仲裁机构,我国法院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对新加坡仲裁机构的审理程序并无任何影响。因此,处理此类问题时,不仅要考虑我国法律规定,还需兼顾域外法律实践的影响。


(三)仲裁裁决被撤销后需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


《仲裁法》修订后,该条款未作调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原仲裁条款自动失效,当事人需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通过诉讼解决。


就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在1997年的解读是:“第一,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般没有反复仲裁的意思,该仲裁协议是一次性的。第二,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根本不能再仲裁,有的仲裁程序违法似乎可以再仲裁;但程序违法的背后往往有仲裁人不公正仲裁偏祖一方当事人等原因,而且,再仲裁时仍然是原仲裁机构,这样的仲裁已丧失当事人的信任。第三,原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权利应当交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愿意仲裁,再签一个仲裁协议是简单的事情,如果当事人不愿意仲裁,那么,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律释评》,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


上述解释有待商榷。其一,仲裁协议不是也不可能是一次性的。例如,我们曾处理一起瑞士仲裁案件,仲裁裁决对两名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不清晰,对方已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我方当事人需寻求救济。若按“终局裁决说”,原仲裁协议已失效,当事人需重新达成协议才能申请仲裁,但北京四中院最终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等待当事人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补充仲裁的结果。


其二,即使裁决已履行或执行完毕,后续仍可能出现新的争议。例如承包商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裁决支持承包商诉求且已执行完毕,但后续可能产生质保金、工程质量、工期等新争议,仍需依据原仲裁协议解决。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应以某一固定时点(如裁决作出、执行完毕)作为判断标准。


裁决被撤销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可以从比较法上找到依据:瑞典法明确仲裁协议仅因法律明确规定而失效,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申请重新审理;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实质上也采用类似规则,仅当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不适宜审理特定纠纷时,才将争议移交诉讼,否则仲裁条款持续有效。


另外,仲裁裁决的作出、履行与执行,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原因多样,很多与仲裁协议本身无关。


例如,仲裁员未依法披露利益冲突、当事人未获正当通知导致未能出庭参与仲裁等,均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瑕疵,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无任何关联。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能因仲裁程序问题而被否定。所谓“如果当事人愿意仲裁,再签一个仲裁协议是简单的事情,如果当事人不愿意仲裁,那么,应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际上是未充分尊重仲裁协议有效性与严肃性。


换个角度看,如果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是由某法院管辖,那么一审判决被撤销后,能把案件交给仲裁来审理吗?如果不能,为什么仲裁裁决被撤销就可以交给法院来审理?从立法者角度看,是不是其背后的逻辑就是诉讼优于仲裁,法官比仲裁员更公正?


构建仲裁友好型法律环境,需重新审视该条款的合理性,需要把诉讼与仲裁放到平等的地位来通盘考虑。鉴于该条款已实施多年,短期内修法难度较大,最可行的路径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限缩解释:仅当仲裁协议本身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如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协议才失效;因程序瑕疵、证据问题等非协议本身原因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原仲裁协议继续有效。


这也是未来推动仲裁协议有效、扩大仲裁管辖范围的重要努力方向。


重新仲裁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且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仲裁法(2025修订)》第74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重新仲裁的核心规定。


实践中,需要通过重新仲裁纠正的裁决瑕疵远不止上述两种情形,还包括裁决事项超越仲裁协议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枉法裁判、仲裁实体认定错误等情形。可见,现行法律规定的重新仲裁事由已经难以满足实践的需求具体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法定适用范围过窄。例如,仲裁机构送达不当导致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但当事人后续参与了仲裁程序并发表了意见,败诉后申请撤销裁决,此时最合理的解决方式是通知仲裁庭重新审理,补正程序瑕疵即可。但依据现行法律,此类情形无法适用重新仲裁。


另一方面,实践中存在滥用重新仲裁的现象。例如,枉法裁判本应直接撤销裁决,却被纳入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这一做法并不恰当。重新仲裁仅适用于可通过补正程序或补充证据纠正的瑕疵,而非所有裁决问题。


未来的优化方向是:其一,通过修法或司法解释拓宽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将“程序存在可补正瑕疵”“裁决事项未完全覆盖当事人请求”等情形纳入;其二,明确重新仲裁的禁止性情形,防止制度滥用,确保法院仅在必要情形下适用重新仲裁。


此外,程序透明度问题也需关注。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在通知重新仲裁时说明具体理由。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通知中通常仅笼统表述“依据《仲裁法》规定可重新仲裁”,在裁定中大多亦不说明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裁定是正式的司法文书。正式的司法文书不充分说明裁判理由是不够慎重的。


从法理学角度而言,“裁判说理”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当事人若不清楚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既无法感受到司法公正,也难以在重新仲裁中针对性地主张权利;若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此类程序不透明问题还可能影响其对我国法律环境的评价。


进一步营造外国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仲裁活动的友好环境


我国正全力打造国际仲裁中心,推动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成为全球受欢迎的仲裁地,进而对外输出我国涉外法治影响力。


近年来,相关政策已逐步放开。2020年《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明确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深圳设立业务机构。2023年北京相关综合方案也作出类似规定(《国务院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2024年上海进一步落实了这一政策(《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仲裁法》亦明确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积累国际声誉值得鼓励,但“引进来”同样重要。唯有双向开放,才能真正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2013年“龙利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函复确认外国机构在中国内地订立的仲裁条款有效,认定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中国籍裁决,这一认定具有积极意义,为外国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业务奠定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同时,外国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业务当前还面临两大制约性问题:一是准入与运营限制,二是配套制度缺失。


(一)准入与运营限制:《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适用问题


外国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业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设立代表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ICC等均已在国内设立代表处。依据《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称《NGO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仅能设立代表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且代表处的活动范围受限——仅能从事宣传推广、客户开发等非实质性业务,无法开展案件管理、庭审组织等核心仲裁业务。


另一种是与中国仲裁机构合作开展业务。未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仲裁机构需与中国机构合作,并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备;已设立代表处的,年度活动需提前规划、年底报备,异地举办活动还需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此外,代表处的资金来源仅限境外,不得从事营利活动,甚至不能接受赞助,实践中需通过变通方式(如赞助费直接支付给活动举办酒店,而非代表处账户)开展活动,操作极为繁琐。


事实上,外国仲裁机构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华开展业务的敏感风险是比较低的。过度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国际仲裁资源的流入。未来需优化《NGO法》的适用规则,对外国仲裁机构采取更为宽松的监管政策:明确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华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案件管理、庭审组织等实质性仲裁业务;简化备案流程,放宽资金使用限制,允许代表处接受合理赞助,为外国仲裁机构提供更便捷的运营环境。


(二)配套制度缺失:财产保全等支持措施不足


假设外国仲裁机构突破《NGO法》限制,在华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案件管理、庭审组织等业务,仍会面临配套制度缺失的问题。例如,外国仲裁机构在华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我国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法院是否应提供支持,形成制度真空。从国际通行实践来看,法院应为在境内开展业务的外国仲裁机构提供与国内机构同等的财产保全支持,这是保障仲裁裁决执行、提升仲裁地吸引力的重要基础。


《仲裁法(2025修订)》在这一问题尚未取得实质突破,其顾虑可能是担心外国仲裁机构进入会对中国仲裁机构造成冲击。从长远来看,我国若要成为全球主要仲裁地,应秉持更开放、更自信的态度——外国仲裁机构的进入不仅能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国际资源,还能促进国内仲裁机构提升竞争力,形成良性竞争环境。


未来的优化方向是从“主体性管控”转向“系统性治理”:“主体性管控”是针对单个外国仲裁机构的具体管理,而“系统性治理”则是构建全流程的制度支持体系——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审理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到财产保全、裁决执行等,为外国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业务提供明确的制度依据和配套服务;同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作用,通过统一的程序规则和审查标准,提升我国法律环境的国际化水平,增强国际话语权。


如何优化仲裁税负的问题


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机构的性质逐步转型,收费模式也相应调整。2010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赋予各地仲裁机构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服务收费之间的选择权——仲裁机构可自主定价,但需承担相应税负。这是仲裁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实践中,部分选择经营服务收费模式的仲裁机构曾遭遇当事人投诉(认为收费不合理),但此类收费属于市场定价,并非政府指导价,投诉缺乏法律依据。


当前仲裁机构的缴税流程为:假如一个仲裁机构收取100万元仲裁费,其中25%支付给仲裁员作为报酬,75%用于机构运营成本。该机构需先按100万元的基数缴纳6.43%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向仲裁员支付报酬时,仲裁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最后,仲裁机构还需就剩余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一税收政策与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属性并不匹配。现行政策将仲裁机构视同普通商事主体、经营性公司征税,未充分考虑其公共服务职能。相较而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英国、日本、新加坡等地区和国家均对仲裁机构实行税收豁免,部分国家还对仲裁员免征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仲裁事业发展。这种政策导向的核心是让利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员,降低仲裁服务成本,提升仲裁的吸引力。


此外,仲裁费的构成需对仲裁机构的运营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作出明确区分。现行税收政策以全额仲裁费为基数征收增值税,实质是对仲裁机构代收的仲裁员报酬重复征税。


目前,仲裁员报酬由仲裁机构代收代缴。仲裁员已就其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不应再将该部分计入仲裁机构的计税基数。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收费规则中明确区分了机构费用与仲裁员报酬,仲裁员报酬部分由机构代收,并以代收主体身份代缴个人所得税,若存在税收豁免政策则直接适用豁免。


未来税收政策的改革方向为:一是拆分仲裁费,明确区分机构运营费用与仲裁员报酬,分别计税;二是对仲裁机构给予税收优惠,认可其非营利性属性,实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豁免或减免;三是优化仲裁员个人所得税政策,参照国际实践给予税收减免,减轻仲裁员负担。